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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基本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所附的投保单,批注及其他约定书均为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的构成部分。
本保险合同英文全称为Individual Personal Accident,简称为IPA。
第二条 年龄的确定与错误的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法定证件登记的周岁年龄为准,本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六十天至六十周岁之间,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填写。若发生错误,则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若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所需收取的保险费较高,则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和利息;若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将根据正确年龄的保险费率,计算已缴付的保险费所能购买的基本保险金额。
(2)若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所需收取的保险费较低,则所有多缴保险费用无息退还,而所购买的基本保险金额维持不变。
(3)若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根据本公司的核保规则不能承保,则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所有已缴付的保险费用无息退还。
注:本条第(1)项所指的利息按借款利率计算。借款利率参照六个月期流动资金贷款法定利率作相应浮动,并向主管单位报备。
第三条 职业变更的处理
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职务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职务,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减低时,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就其差额按日数比率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职务,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增加时,本公司自接到通知后,自职业变更之日起,就其差额按日数比率增收末满期保险费。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职务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者,本公司于接到通知后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职务,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增加,未依本条第一款约定通知而发生保险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率折算保险金给付。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职务在本公司拒保范围内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四条 权益转让及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本合同的权益转让,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后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本公司记录及在保险合同上批注后生效。本公司对任何转让的有效性和合法性不负辨识的责任,也不承担因转让而引起的任何责任。
于订立本合同时投保人经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监护人同意,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投保人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若未确定受益顺序或受益份额,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将享有相等的受益权。
投保人经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监护人同意,可以书面通知本公司申请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由本公司记录及在保险合同上批注后生效。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所引起的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将应付的保险金给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特别安排外,若所有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合同应付的保险金将归于被保险人的遗产。
第五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的变更
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不作上述通知时,本公司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所发送的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六条 合同内容变更
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符合本公司的规定,可申请变更合同内容,经本公司同意并记录及在保险合同上批注后生效。
若被保险入身故,则本公司不接受本合同任何内容(包括本合同的权益转让及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等)的变更申请。
第二章 保险期间
第七条 保险责任的开始
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须经投保人缴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本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生效日期为准。保险单周年日、保险费到期日和保险单满期日均以该日期计算。
第八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有效期为一年, 自生效日的二十四时起到满期日的二十四时止。
被保险人达六十五周岁生日之前,于每个保险单满期日或以前,投保人缴付续保期保险费后,并经本公司同意,本合同持续有效。
第三章 基本保险金额
第九条 基本保险金额
本合同所称基本保险金额是指投保单上所载的主合同的金额,若该金额按本合同其他条款修正而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第四章 保险范围
第十条 意外事故的保险范围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因遭遇外来的、突发的、非疾病所导致的意外事故,并以此意外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其身体伤害、残疾或身故。
第五章 保险责任
第十一条 意外身故、烧伤及残疾保险金给付
本责任英文全称为Accidental Death & Dismemberment,简称为ADD。
本条各项保险金给付的累计金额以基本保险金额为限。
一、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遭遇第十条约定的意外事故且自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身故者,本公司按本合同投保单上所载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予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若被保险人于身故前曾领有本条第二至第三款的保险金给付,则其意外事故身故保险金为扣除此二项内任何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二、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遭遇第十条约定的意外事故且自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致成《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给付残疾保险金予被保险人,其金额按该表所列的给付比例乘以本合同投保单上所载的基本保险金额计算。
若同一意外事故发生在同一肢,而残疾项目所属等级不同时,仅给付一项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若不同意外事故发生在同一肢,而残疾项目所属等级不同时,以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给付为准;若后次残疾项目所属等级较严重,则需扣除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若前次残疾项目所属等级较严重,则本公司不再给付后次的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致成《给付表一》内所列二项或二项以上残疾程度时,本公司将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金额之总数以基本保险金额为限。
三、烧伤保险金: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遭遇意外事故烧伤,本公司将按所附《意外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表》(简称《给付表二》),给付意外事故烧伤保险金予被保险人。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事故导致烧伤或残疾,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本公司将仅按给付金额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若不同的意外事故导致的烧伤,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以较高的烧伤保险金金额为准;若后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则需扣除前次已给付的烧伤保险金;若前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则本公司不再给付后次的烧伤保险金。
不同意外事故导致的烧伤,发生在身体不同的部位,本公司给付各项烧伤保险金之和,但给付金额的总数以基本保险金额为限。
第六章 责任免除
第十二条 责任免除
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由下列原因造成的被保险人的伤害以致身故、残疾或烧伤,本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1)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的伤害或被保险人自致伤害;
(2) 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3) 被保险人参与执行军警任务或以执法者身份执行任务;
(4) 被保险人因从事非法、犯罪的活动或因拒捕而导致的伤害或因遭受政府拘禁或被判入狱期间;
(5) 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6) 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7) 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或失常而导致的意外;
(8) 被保险人因疾病、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整容手术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9)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10)细菌或病毒感染(但因意外伤害致有伤口而生感染者除外);
(11)战争(不论宣战与否)、内乱、暴动或其他类似的武装变乱期间;
(12)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或辐射;
(13)被保险人罹患爱滋病(AIDS)或感染爱滋病病毒(HIV)期间(上述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其抗体,则认定病人已受该病毒感染);
(14)被保险人置身于任何飞机或空中运输工具具(以乘客身份搭乘民用或商业航班者除外)期间;
(15)被保险人进行潜水、滑水、滑雪、滑冰,滑翔冀、跳伞、攀岩运动或探险活动;
(16)被保险人进行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的运动或特技表演;
(17)被保险人进行赛马、各种车辆表演、车辆竞赛或练习、驾驶卡丁车。
第七章 保险费
第十三条 保险费的缴付
本合同的保险费按年度计算,投保人可以年缴或其他本公司同意的方式缴付保险费。
第十四条 续保
续保期保险费应以续保时被保险人的职业和年龄为基础,按当时本公司核定的费率计算,可于保险单满期日前或按宽限期的规定缴付。
第十五条 宽限期
如本合同于每个保险单满期日前未曾被拒绝续保,则保险费到期日起六十天为缴费宽限期。如在此期间发生索赔,本公司有权从赔偿金额中扣除任何该保险年度应付而未付的保险费。
第八章 合同的撤销与终止
第十六条 告知义务及合同的撤销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本公司书面询问的告知事项应据实说明,若有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或为不实的说明,足以直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无论当时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本合同自动终止。若因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致使本合同终止,则退还保险费;若因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致使本合同终止,则不退还保险费。
第十七条 退保
投保人可于本合同有效期内随时向本公司申请退保,本合同终止。退保时本公司将按照下表的比例退还本合同最后一年已缴付的保险费。
( 责任编辑:骆祖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