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一欣
2月4日,证券市场令人关注的牛市第一案???“
杭萧钢构内幕交易刑事诉讼案”在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罗高峰犯泄露内幕信息罪、陈玉兴与王向东犯内幕交易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各处罚金人民币4037万元,而陈玉兴与王向东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37万元亦予以追缴。
笔者搜索了沪深证券交易所成立以来至今的17年间的相关数据,在中国证监会或有关人民法院对内幕交易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制裁中,虽然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判处的刑期属于中等,但杭萧钢构内幕交易案作为影响最大、刑事罚金与追缴的非法所得最大,却是毫无异义的,堪称中国内幕交易第一案。
在这之前的2007年5月14日,中国证监会因虚假陈述对杭萧钢构公司及其负责人单银木、潘金水、周金法、陆拥军、罗高峰作出了行政处罚,上海证券交易所则因信息披露违规对杭萧钢构公司及其负责人单银木、潘金水、周金法进行了公开谴责。因此,杭萧钢构案实际认定的证券欺诈行为包括虚假陈述行为和内幕交易行为两个方面。而依法对两种证券欺诈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刑事制裁后,却为之后发生或即将发生的民事赔偿诉讼带来新的课题。
在中国证券市场发展历程中,也有一个案件同时存在两种证券欺诈行为的情况,如操纵众城实业股价/虚假陈述案、操纵,琼民源股价/虚假陈述案,操纵北大车行股价/内幕交易案,操纵
东方电子股价/虚假陈述案等,但当时只是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并没有民事赔偿,或者民事赔偿只局限于虚假陈述,问题没有显露出来。
2007年5月30日,在南京召开的全国法院系统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发表讲话表示,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民事赔偿诉讼案件已可以为有关法院立案,并参照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前置程序与管辖规定来确定案件的受理和管辖。因此,丽水中院在杭萧钢构案中对罗高峰等人作出相应认定有罪的《刑事判决书》后,一旦该判决生效,权益受损的民事赔偿投资者是可以对罗高峰等人提起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诉讼的,诉讼管辖还将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这时,在投资者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中,如何区分虚假陈述行为与内幕交易行为引起的民事责任,显然就成为证券法律制度必须面对的问题,也是原告投资者、被告侵权人、法官与代理律师必须考虑的问题。
从理论讲,投资者既可以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又可以提起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诉讼,两者是一种可选择,还是必须合并的法律关系?如果是同一个投资者,这种选择权是否存在?合并是否必须是法院依职权实施?法律上有待明确。内幕交易的责任人与虚假陈述的责任人并不完全一致,杭萧钢构公司是不能作为内幕交易民事赔偿主体的,在自然人方面两者的重合只有罗高峰一人,这样,相应的法律责任如何分配?在两“因”(内幕交易、虚假陈述)一“果”(投资者损失)的情况下,如何分配两个“因”?在同一个“因”中,责任人相互之间是否应承担全部连带责任,还是其他?法律上也有待研究。目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几十名投资者诉杭萧钢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予以立案,涉案金额约200-300万元,可以预见,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今后也会产生,故这个问题一定会反映在诉讼过程中。
根据侵权行为法原理,这实际上是一种侵权责任竞合(从侵权者角度)或请求权竞合(从受害者角度)的问题,权益受损的投资者向侵权行为者追究民事责任,可以也允许是多方面的,致人损害的侵权者作出赔偿同样可以也应当是多方面的。但人民法院审理时,却有一个实体上的法律关系与程序上的诉讼过程必须遵守,而面对众多投资者的维权诉讼,还有一个减少讼累、节约司法成本并提高审判效率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同一损害后果前提下,应避免多个案由立案、多头审理判决交叉存在的局面,虽然有责任竞合或请求权竞合,但宜以最大、最后、侵害最广、损害最久之责任吸收其他责任,在分清责任、责任人与责任范围的前提下,依法导致责任与请求权归并。投资者起诉时,若已涉及多种责任,则自不待言,但若仅涉及某一责任时,则法院应予告知,如果拒绝归并,法院可以依职权实施归并。
(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来源:证券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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