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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视保险法修订草案:廓清诸多争议点图

  “目前实践中产生的保险纠纷以及理赔难的问题,与现行保险法合同部分的一些规定不够明确有很大关系。为解决此类问题,修订草案着重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进一步明确、完善了保险合同的具体规定。”保监会主席吴定富25日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对保险法修订草案作说明时表示。

  我国的保险法是采用“保险业法”与“保险合同法”合一的立法模式。它既调整保险市场主体与保险监管机构之间的监管关系,也调整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2002年第一次修法重在修改了保险业法部分的内容,基本未涉及保险合同法部分。

  据悉,此次保险合同法部分的修改,重点涉及保险合同的成立与效力问题、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理赔相关条款的规范等内容。

  明确了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界限

  与现行保险法条文规定相比,修订草案明确了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界限:“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目前,因法律规定不明确而争议较多的是在人寿保险实践中,寿险公司一般要求投保人在核保前先交纳首期保费,但投保人填单交费之后、到保险公司收到其体检报告最终同意承保之前存在一个时间差,在此时间差内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该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往往认为自身已缴纳首期保费就应获得相应的保障,所以极易引发双方之间的纠纷。

  对于此类纠纷,国外保险法中的特殊处理规则是,保险公司对于在承诺考虑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也应承担责任。

  此次,保险法修订草案亦增加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强调保险公司义务增设“不可抗辩条款”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格式化合同,尤其应注意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与接受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公平对等”。修订草案在载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同时,也用了较多的笔墨来强调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等事项应当履行的说明义务,并限制了其部分权利。

  现行保险法已规定保险公司有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修订草案进一步规定: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向投保人书面或口头说明条款内容。

  对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修订草案还加以了限制,防止其滥用。

  不过,也有观点指出,如果在社会信用体系不完善等情况下引入不可抗辩条款,可能会提升保险经营的风险。

  细化保险公司理赔的程序和时限

  针对消费者反映集中的“投保容易理赔难”现象,保险法在此次修订中,拟将“书面通知所缺索赔材料”“30天内作出核定”“拒赔时说明理由”等服务承诺明确写入法律条文。

  2006年开始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让责任保险险种的理赔问题广为消费者所关注。此次修订草案增加规定了责任保险的赔偿程序。

  廓清财产险赔偿计算标准人身险特定情形的理赔

  在财产保险合同的理赔实践中,常常会对赔偿计算标准的认定产生争执。

  现行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修订草案则进一步规定: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约定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如果未约定的,则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与财产保险不同,人身保险合同中存在“受益人”这一主体,而且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往往不是同一人,在几种特定情形下的理赔较易发生争议。比如,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时保险公司赔不赔?修订草案明确:此种情况下,实施非法行为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但保险公司并不因此免除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的利益仍然受到保护。还有,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时,保险金作为谁的遗产?修订草案也明确这种情况下“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其立法意旨也是侧重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新闻背景

  我国保险法颁布及两次修改的历程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颁布,同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保险基本法。保险法颁布至今,经历了两次修改。

  2002年10月,针对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对保险业的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正,修正内容重在保险业法部分。这是保险法的第一次修改,修改后的保险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2004年10月,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正式启动保险法第二次修改的准备工作,2005年底形成了保险法修订草案建议稿并上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此后,国务院法制办组织听取各方意见,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

  2008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通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拟扩经营范围预留“金融混业”空间

  按照现行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仅限于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及其再保险业务。保险公司还禁止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鉴于目前这些规定已不适应保险业发展和国家养老、医疗及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保险法修订草案拟扩大保险公司经营范围,为“金融混业”留出发展空间。

  保监会主席吴定富25日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对保险法修订草案作说明时表示,此次保险法修订草案借鉴我国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国外有关立法例,授权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根据社会经济和保险行业发展的实际需要,核定保险公司从事养老金管理等“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据介绍,修订草案贯彻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既定方针,但也注明“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删去了现行保险法关于“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的规定。草案还特别提出,三大金融监管机构和央行之间应当建立监管信息共享机制。

  拟取消“境内优先分保”规定

  根据此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保险法修订草案,我国再保险政策规定拟作出调整:取消现行保险法中关于“境内优先分保”的规定。

  再保险即“保险的保险”,保险公司把自身承担的风险责任部分或全部分摊给其他保险公司,达到分散风险稳定经营的目的。为了积极培育国内再保险市场,现行保险法第103条、104条分别规定,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监管机构有权限制或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接受中国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

  但境内优先分保的做法,自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便受到了相关方面的质疑。根据加入世贸的承诺,至2006年底,我国再保险市场已完全实行商业化运作。且再保险业务的跨境交付,在国民待遇方面并未加以限制。境内优先分保的规定似与入世承诺不符,因此,保险法修订草案删去了现行保险法第103条、104条。

  专家分析指出,境内优先分保政策取消之后,我国保险服务贸易应会继续体现为逆差,形势更为严峻,保险业必须采取更积极有效措施来改变再保险市场发展滞后的局面。

  拓宽资金运用渠道 可投不动产

  保监会主席吴定富25日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对保险法修订草案作说明时表示,考虑到保险资金运用既要满足行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又应兼顾安全和稳健原则,修订草案适当拓宽了保险资金的运用渠道。比如将现行保险法规定的“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修改为“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增加了规定保险资金可以投资不动产。

  为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修订草案同时也通过授权性条款的形式,授权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制定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办法,包括对保险公司投资某一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作出规定。

  (据新华社北京8月25日电)
(责任编辑:马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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