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狐网站
搜狐 ChinaRen 17173 焦点房地产 搜狗
财经中心 > 国内财经 > 宏观经济

维稳思维影响国家赔偿法修订 赔偿范围大打折扣

来源:《新世纪》-财新网 作者:刘长
2010年05月04日08:21

  国家赔偿法遗憾

  刑事赔偿方面“错拘豁免期”和“酌情不诉不赔”的规定,使得此次修法大打“折扣”,未来法律实施的实效也难以乐观

  历经四次审议,已实施15年之久的《国家赔偿法》,终于在2010年4月29日下午获得首次修订。

  当天闭幕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国家赔偿法》修正案。包括27个条款的修正案,取消了赔偿义务机关的确认程序,在处理羁押受害人赔偿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同时增加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

  然而,在这些进步之外,此次修法仍遗有诸多缺憾。在刑事赔偿方面仍坚持“错拘在法定时限内不赔”及“错捕后酌定不起诉的不赔”两项内容,使得刑事赔偿范围大打折扣。而对于业界呼吁多年的赔偿程序司法化、把行政不作为等纳入赔偿范围,以及提高赔偿标准等呼声,修正案亦未做出应有回应。

  “维稳”影响修法

  于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的《国家赔偿法》,在诞生之初曾获得空前赞誉,人们寄希望于这部法律能“最大限度地减少冤假错案”,并视其为中国民主法治史上的“里程碑”。

  但在具体实施的15年里,这部法律一直饱受“门槛高、标准低、范围窄、程序乱”等问题困扰,以至被戏称为“国家不赔法”。

  一些被广泛引用的极端案例很能说明问题:2001年,19岁少女麻旦旦被陕西泾阳县公安局以“卖淫”为名拘留,被迫两次做处女鉴定后,方还得清白。麻旦旦后来仅获74元国家赔偿;一名叫史延生的黑龙江铁路工人,因“抢劫”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后被证明是冤案。被错误羁押5101天之后,史仅获赔6000余元,被舆论称为“一天的自由才折价1元多”。

  类似案例不胜枚举,施行十多年未曾修改的《国家赔偿法》一次次被推至风口浪尖。统计数据显示,截止到2008年启动修法前夕,有全国人大代表共2053人次、提出了61件修改国家赔偿法的议案和14件建议。

  2008年10月底,《国家赔偿法》正式进入法律修改程序—修正草案首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尽管各界期待的“大修”计划未能实现,但完善赔偿办理程序、提高赔偿标准成为“一审稿”的主要亮点。

  2009年6月,修正草案二审。草案拟定,在对公民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后,只要结果是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受害人都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做出拘留、逮捕决定的单位需要就此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表述在事实上确立了刑事赔偿方面的“结果归责原则”,亦被视为国家赔偿法修正迈出的重要一步。这意味着,国家赔偿将不再强调侵犯公民权益的行为必须是“违法”的才赔偿,即改变了所谓“违法归责原则”,而是以“结果归责原则”论处。

  此后,在修正草案“三审稿”中,学界普遍关注的精神损害赔偿、羁押死亡中举证责任倒置等问题,均得到了一定程度体现。

  但是,在至关重要的2009年10月的第三次审议后,修正草案并未如期交付表决。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新闻局副局长何绍仁对此解释说,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草案的某些规定,如“赔偿原则”和“赔偿程序”等提出了一些不同的意见,故修正草案拟继续深入研究、修改。

  本刊记者了解到,在2009年10月进行的“三审”期间,修正草案中的相关条款,遭到了来自行使侦查、拘留职能部门的强烈反对。

  由于时值群体性事件高发的2009年岁末,“三审”受到了“维稳”思维影响。分组审议中,包括人大常委会委员周声涛在内的部分委员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可以利用国家赔偿法相关条款进行刑事赔偿,但在处理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和严重打砸抢烧事件时,适用该条款则显得“不合时宜”。

  “为了平息事态,维护社会稳定、国家安全,在紧急情况下,该抓的抓了,抓了以后,通过甄别,该放的就放。”周声涛说,“这种人如果要求国家赔偿,该怎么处理?”

  争议之下,原本按惯例将三读通过的修正草案,意外“流产”。

  “错拘豁免期”打折扣

  最终,于2010年4月29日通过的修正案,被迫对错拘、错捕的赔偿问题进行了折中调整。新《国家赔偿法》由此留下了“错拘在法定时限内不赔”及“错捕后酌定不起诉的不赔”这两个令法学界感到不安的“尾巴”。

  在“错拘”赔偿方面,修正案新增的表述为:“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

  照此理解,公安机关在采取拘留措施后,只要在上述法定期限内进行侦查取证、予以甄别,可能不必承担赔偿责任,即可以获得长达37天的“错拘豁免期”。

  但是,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的刑拘可以延长至30日的规定,早已不合时宜且容易被滥用,故该条款长久以来就遭遇学界质疑,本身即属需要修订完善的“问题条款”。

  在“错捕”赔偿方面,修正案在免责条款中进行了添加,规定“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照刑诉法相关规定,该条款实际上针对的是—“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意味着,“酌情不起诉”的情况,仍被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

  4月29日下午的新闻发布会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法室副主任武增对媒体解释称,虽然新国家赔偿法规定,刑事拘留在法定期限内的不属于赔偿范围,但是“在实施执行这条规定的时候,也有严格的条件”。

  “如果侦查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实施拘留的,比如刑诉法第61条规定了七项刑事拘留的条件,违反了这个规定错误拘留的,是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因此,武认为,对刑事赔偿范围做这样的修改,“一方面能够保障公民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另一方面也能够保障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但学界对此两项修改,仍持保留意见。“我最担忧的地方就是司法赔偿这部分。”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马怀德教授向本刊记者表示,“我怕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会利用现在这两个例外的条款,最后使得赔偿案件打折扣。”

  比如“错拘豁免期”,马怀德认为,刑诉法规定的拘留期限,涉及情况非常复杂,“有的是退回补充侦查的,有的是没有办理刑事拘留手续的所谓的羁押。”因此,很难明确量化“刑诉法规定的拘留期限”。

  “原来可能是错捕、错拘的都赔,现在是错拘在法定时限内不赔,错捕的酌定不起诉的不赔,这就很容易成为行使侦查、检察职权的司法机关拒绝赔偿或不愿意赔偿的借口。”马怀德表示担心。

  “错拘豁免期”和“酌情不诉不赔”的规定,也使得赔偿原则方面本应当确立的“结果归责原则”受到了动摇。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姜明安向本刊记者表示:“国家赔偿法是一部对受害人进行救济的法,不是罪因追究法,因此不应看你有没有违法。但是有些人不懂,老是反对这一条,‘三审稿’时已把‘违法’那个原则拿掉,但后来又受到一些压力。”

  这两个修法上留下的“折扣”,无疑将给未来法律实施的实效蒙上一层阴影。

  难题未解

  实际上,此次修法所留下的遗憾,远不止于此。

  在赔偿范围方面,此次修正案虽已将看守所等纳入赔偿义务机关,并明确规定了错拘、错捕、错判情况下受害人的赔偿权利,但整体的赔偿范围较之学界期待,“仍显太窄”。

  其中,最典型的莫过于“行政不作为纳入国家赔偿范围”这一动议无疾而终。在修法工作启动的2008年10月,“三鹿奶粉案”余波未消。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造成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损、行政机关是否应该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成为当时舆论热议的焦点。

  “我希望国家赔偿法在修改的时候能够澄清这一点,对于政府的不作为,也应该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彼时,姜明安以“三鹿奶粉案”为例建言:若行政机关不作为导致损失,又找不到直接侵权人或侵权人赔不起的情况下,受害人理应获得国家赔偿。

  在行政赔偿方面,姜明安还曾提出“抽象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也应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等一系列的建议。在司法赔偿方面,考虑到各种司法侵权行为无法列举穷尽,曾有部分学者建议:增加司法赔偿的兜底条款,将所有严重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司法侵权行为,均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

  然而,上述建议呼声虽高,却未能在4月29日通过的修正案中得到充分地体现,学界亦只能抱憾。

  赔偿程序方面,虽然此次修法明确了赔偿义务机关、取消了确认程序,并在被羁押者索赔时实现举证责任倒置,部分改善了过去“程序乱”的局面。但这距离在法律界期待的“赔偿程序司法化”方面,进步仍显缓慢。

  此前,国家赔偿主要由法院的赔偿委员会决定,被诟病为“与其说它是一个司法程序,不如说是一个行政决定”,“实际上是书面审查,基本上不听取双方的陈述申辩。”

  新修的《国家赔偿法》虽增加了“必要时可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有争议的情况下“可以听取双方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等规定,但赔偿的基本程序,仍沿袭赔偿委员会进行书面审查的形式。

  “最理想的方式是诉讼化,不管是基层法院、检察院、公安局都可以成为刑事司法赔偿诉讼的被告,赔偿请求人作为原告。以诉讼的形式,会更公平一些。”马怀德说。

  此外,在修正草案征集意见时,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陈春龙曾提出“被动赔偿改主动赔偿”的建议:应将受害人自行提起赔偿请求,变为由国家赔偿机关主动给予受害人相应赔偿,并将其作为一项法定义务,而不必“坐等”受害人登门索赔。

  还有很多意见提出,在法院设立专门的“国家赔偿审判庭”,以取代行政色彩浓厚的赔偿委员会。但这些建议均因未得到此次修正案的回应。

  而在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上,修正案在医疗费之外,增加了“护理费、生活自助具费、康复费”等新的表述,并首次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列入国家赔偿。但遗憾的是,修正案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并未给出具体的操作规定,各界只能寄希望于未来可能出台的司法解释。

  回顾整个修法过程,马怀德仍深感遗憾:“国家赔偿机关化的问题还是存在,赔偿的责任追究色彩还是过浓。以后如果再修改,希望尽可能地让政府做赔偿义务主体,淡化各个部门作赔偿义务机关的色彩。同时,更多地体现赔偿法作为救济法的特性。”

  而对于即将于2010年12月1日实施的新《国家赔偿法》,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余凌云认为:“国家赔偿实际上是政府对自己法律责任的一种担当,既然有了法,希望严格按照法律办事。”他认为,实施关键还在于实践中各方的努力推动—若不能改变“国家不赔法”的历史局面,则更将失修法初衷。

转发至:搜狐微博 白社会
责任编辑:克伟
上网从搜狗开始
网页  新闻

我要发布

股票行情行情中心|港股实时行情

  • A股
  • B股
  • 基金
  • 港股
  • 美股
近期热点关注
网站地图

财经中心

搜狐 | ChinaRen | 焦点房地产 | 17173 | 搜狗

实用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