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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投谢平:金融监管消费者至上

来源:《新世纪》-财新网
2010年10月18日09:04

  金融监管机构的核心原则就是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否则监管机构会缺乏公信力,监管效果也会大打折扣

  □ 谢平 | 文

  这次金融危机后,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已经成为全球金融监管改革的核心内容,这一举措意义非常深刻,有利于确立金融监管的公信力,对下一步中国金融监管制度设计很有启示意义。

  为何需要保护

  这一改革的理论基础是消费者主权理论,后者是市场经济的重要原则之一。

  这次金融危机已经证明,金融机构可能开发和推销风险过高的产品,消费者可能购买自己不理解的产品,金融消费中存在着大量欺诈和非理性行为。原因是金融机构和消费者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

  新古典金融理论总是认为在充分竞争的环境下,金融消费者是理性的,自己可以判断风险,金融机构在市场充分竞争的压力下不可能欺诈消费者。但是在现实中,由于专业知识的限制,金融消费者对金融产品的成本、风险收益的了解根本没有办法和金融机构相比,处于知识劣势,也不可能支付这方面的成本。后果是金融机构掌握金融产品内涵信息和定价的主导权,有意识地利用消费者信息劣势开展业务,可称之为“欺诈倾向”,而且金融机构对消费者有“锁定效应”,其欺诈行为隐蔽,不能被市场竞争消除(即消费者发现,也不会另选机构)。经济学上称之为隐含欺诈倾向,或者叫准欺诈,不构成法律定义上的“欺诈”。具体案例如美国证监会对高盛就其在抵押贷款证券上误导消费者的指控;香港雷曼“迷你债券”风波等,其核心是金融机构“有意”不向消费者充分说明产品的风险细节,这在保险产品和理财产品的销售中尤为典型。

  因此,金融机构有部分利润不是公平市场竞争得到的,而是故意造成信息不对称而得到的,是消费者不应该付的成本,是一种消费者剩余。金融监管有必要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免受不公平的、欺诈的交易损害。从上述措施可以看出,行为金融学的一些理念,已经渗透在金融监管改革的框架中。

  消费者的信息是值钱的,而金融机构垄断着消费者的私人信息,就可以锁定消费者。许多金融产品的个性化、非标准化进一步加重了这个特点。金融机构跟消费者谈判、为之量体裁衣设计产品时,占据信息和专业知识优势。很多金融消费者事后才发现自己的私人理财产品赚不到钱。如果某个消费者想离开,转移到其他金融机构,可能被其他金融机构视为“次品”,转换成本很高。在这种情况下,金融机构有可能利用对消费者私人信息的垄断绑定消费者,拥有对消费者的谈判优势,可以获取信息租金。

  即便是传统上主要依靠自律监管的场外衍生品市场,欧美也出现了改变为政府监管的趋势。金融业的一些领域实施自律监管,这种制度是消费者或投资者自己完全承担风险,或者消费者自己组织协会来实施监管。但如果消费者没有很好的低成本的维权渠道,或者金融机构过于强势,而金融监管机构又缺乏有效措施,这种准欺诈行为一般很难得到制止和处罚,甚至无法被披露出来,在这种情况下,自律监管面临失效,政府的监管机构就作为消费者的代理人实施强制监管权力。

  如何保护

  首先成立专门的机构,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机构属于金融监管的一部分,但是从英国和美国这次金融监管改革案例看,他们认为金融消费者保护跟金融监管之间本身也有利益冲突,所以倾向成立单独的机构,这个制度设计很独特。

  比如,美联储内新设消费者金融保护局,主要负责监管金融服务业,针对信用卡、按揭信贷等金融产品,保护消费者利益免受不公平的欺诈性的金融交易损害。英国也成立了消费者保护和市场署,专门为金融消费者提供保护,并监管金融机构相应的行为。此机构也是独立设置的。

  第二是要求信息披露简单、透明。现在很多金融监管要求金融机构加强信息披露,设计的产品要使得消费者明明白白,了解其中风险和收益的关系。

  第三是赋予消费者维权的渠道。这次美国、英国对金融消费者保护设计了最主要的两大维权渠道:一是赔偿机制,我们知道买电器碰到“假冒伪劣”可以赔偿,但是买金融产品出现损失,金融机构一般不赔偿,顶多被谴责一下;二是诉讼机制,美国原来规定只有股票投资可以集体诉讼,其他金融产品不允许。现在如果认为金融产品有欺诈行为,消费者可以告银行、保险公司和证券公司。另外,代销者也被规定负有连带责任。

  第四是利用消费者的投诉及时发现监管漏洞,要求金融机构改进,现实生活中有些金融机构的“准欺诈产品”监管者难以发现。

  最后,是利用互联网平台扩大金融消费者“维权投诉”的信息扩散效果,一个消费者发现某个金融机构某个产品有问题,一旦在网上公布,可使其他消费者“搭便车”,扩大保护作用。

  上述措施非常厉害,对金融机构而言意味着要增加成本,从此需要异常谨慎,其要害是对出售金融服务产品确立了硬约束,不许有任何欺诈倾向。而这些监管改革隐含了一个新的假设,即对消费者和投资者的保护,道德风险是可控的,即消费者不倾向于谎报问题严重性以索要赔偿,因为监管机构可以裁决。

  中国应镜鉴

  这次国际上对金融消费者保护从理念到方法的一系列改革,对于中国的金融监管体制改革会有很深刻的借鉴意义。

  中国的金融监管原本更重视对金融机构的保护,认为金融机构发展好了、不出风险是监管者的任务,而且它隐含了一个假设,即金融机构健康发展本身就是对消费者最大的保护,认为两方面的利益是完全一致的。现在看来不是这样。目前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监管的核心理念都已经修改,更强调对消费者本身的保护,分别为保护存款者的利益、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和保护保险者的利益。

  我记得在十多年前,甚至是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的早期版本,就不是很强调消费者保护。当时提出过一些“首要任务”,诸如促进国有企业改制,加快保险业发展,核心任务是治理风险、保社会稳定等等。

  中国的很多金融机构对金融产品的信息是能不披露尽量不披露,这种倾向就是前述准欺诈倾向。现在监管当局强制要求提供更透明的产品信息,提高金融机构对金融产品风险、收益和成本等方面的信息披露,让消费者有充分的知情权、选择权,这很有实质意义。比如中国保监会就规定,保单设计不能太复杂。中国现在很多保单设计非常复杂,尤其是健康险,埋伏了很多的隐含条件,导致很多投保人理赔无门。

  金融机构应追求适度盈利,而不是一味的利润最大化,很多金融服务应降低消费者的成本。最近一个典型案例是很多人不知道银行怎么收费。银监会一查,发现有几百种收费,而且价格之高,并不为一般中国老百姓所了解。比如信用卡、汇款、跨行取现金如何收费、收费多少等。银监会现在要求银行全部公开这些信息。

  消费者保护本身隐含着金融机构的公信力,金融监管部门的公信力,又隐含着政府的公信力。当然,美国、英国这次强调消费者保护,从公信力的角度来看,有政治选举的需要。但是理论上来讲,这个行为本身确实隐含着政府公信力的维度问题。因为一个金融监管机构如果不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就会没有公信力,监管效果也会大打折扣。

  作者为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责任编辑:钟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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