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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责不赔”不是霸王条款

来源:搜狐财经 作者:搜狐财经
2011年03月10日17:30

                     “无责不赔”不是霸王条款

                                      ---- 关于“无责不赔”问题的访谈录

  摘要:

  1、“无责不赔”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关系中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霸王条款的问题。

  2、不能把第三者责任险和汽车损失险两个保险合同关系混为一谈。

  3、建议进一步探讨“代位求偿”。  

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主任赵小鲁律师
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主任  赵小鲁律师

  “无责不赔”不属于霸王条款

  问:赵律师,你好。最近,报刊杂志登载了很多关于保险公司汽车险中“无责不赔”条款是霸王条款、违法条款的报道。我们注意到,您从1988年就开始研究保险法,多年前,您关于“交强险应改变人身赔偿和财产赔偿比例”的建议,得到了保监会认可,使交强险中人身赔付比例大幅度提高。但是,我们也注意到,在这一段关于汽车险“无责不赔”条款是否是霸王条款,是否侵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讨论中,您一直没有发表意见。请问,您现在是否愿意谈谈自己的想法?

  赵小鲁:可以。作为多年从事保险法研究的一名资深律师,我一直关注保险法律的研究成果,包括保险法的修改。我也注意到,现在网络媒体关于涉及汽车损失险中“无责不赔”条款的讨论。首先,我认为这些讨论,对于引起全社会关注目前有关汽车保险险种的进一步完善,是有积极作用的;但是我个人认为,保险法作为一部有独特特征的,专业性很强的法律,有一些原则,不仅符合民法的基本原理、合同法的基本原理,而且是通过保险合同的特殊形式表现出来,不易轻易采取否定态度。例如,我个人认为,“无责不赔”条款不属于霸王条款。

  问:您的这一观点使我深感兴趣。因为,现在舆论的主流呼声,都是认为“无责不赔”条款是霸王条款,应该取消。请您谈谈对这个问题的看法?

  赵小鲁:好的。首先,霸王条款必须同时具备两个基本特征。第一个特征,基于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强势地位,使合同相对方在没有选择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第二,霸王条款内容违法。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我们才能称之为法律意义上的霸王条款。

  霸王条款=格式合同?

  问:现在一些媒体报道 格式合同就属于霸王条款,对吗?

  赵小鲁:我不这样认为。格式合同的出现有其必然性。通常是对某一领域带有普遍性意义的权利义务内容,将其统一化、规范化、格式化,从而节约了签订合同的成本。如果说格式合同就是霸王条款,那么很多行业,包括航空、运输、保险、银行,甚至网络媒体,都存在很多格式合同,都说成是霸王条款,显然从常理判断,也不好解释。格式合同不仅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同时,格式合同的制定方,通常是合同强势主体一方。法律上有一个著名原则,就是“对弱势主体特殊保护原则”,以求得强势主体和弱势主体,在权利义务方面的平衡。而格式合同,包括保险合同,包括铁路运输合同,航空运输合同,以及其它行业的一些格式合同。合同弱势一方,主要是消费者,都处于不得不签署的,很少选择的状态。所以,根据保险法律规定,如果格式合同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对于合同条款的理解,和另一方保险人,在理解上出现歧义的时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在合同解释原理的范围内,应当作出有利於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一方的解释。这就达到了平衡。所以,格式合同不能称之为霸王条款。

  问:那么是否霸王条款都表现为格式条款呢?

  赵小鲁:也许更准确的说,霸王条款经常会表现为格式合同,但我们不能推论,所有的格式合同都是霸王条款;而霸王条款,有时也会以非格式合同的形式表现。所以,这个问题先要搞清楚。

  接着,您刚才提到,现在社会舆论对于“无责不赔”条款普遍采取否定态度,认为“无责不赔”是霸王条款,是无效的,应当予以取消。判断这个问题,关键要看“无责不赔”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我个人认为,“无责不赔”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我们知道,民法中,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一个基本原则,是主观上要有过错,过错包括过失和故意两个方面。民法上的过失,有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的区分(当然,对高度危险行业,也实行无过错赔偿原则)。保险法,包括财产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实际上都肯定了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来分担经济损失这一原则。按照过错责任分担损失,这是民法、合同法、保险法、保险合同法的一条共同原则。所以说,我们不能讲,“无责不赔”的规定是错误的。

  不能将“免责条款”与“无责不赔”混为一谈

  问:但是很多群众反映,我们投保的是全险,为什么保险公司还不赔呢?

  赵小鲁:全险就应当全部赔付,这实际上是对全险的一种法律上的误解。所谓全险不是全赔。全险,是在汽车保险中投保了所有的险种。目前全险的种类很多,包括主险和附加险,大概至少有八九种。比如说,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自燃损失险、基本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和车身划痕损失险。投保全险,发生保险事故,也是要按照全险中所包括的不同险种的规定,加以赔付。所以全险不是全赔。还是按照各个不同险种的规定加以赔付。

  在全险的各个险种中,保险人程度不同的规定了免责条款,就是在一定范围,一定数额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这是保险公司根据自身控制风险的能力和程度,以及对保费费率的厘定,做出的测算。免责的范围,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保险供求关系、市场价格、保险公司的经营水平,以及险种出险率的高低等多种因素,通过保险精算师,利用“大数法则”,详细核定出来的费率和免赔的范围。

  所以,全险不仅不是全赔,而且即使按照所投保的险种赔付,也可能某些险种中有免责条款。

  问:那么“无责不赔”是一种免责条款吗?

  赵小鲁:我理解,免责条款,是按照某一险种的规定,可以赔付,但是保险公司明确告知不予赔付的范围。这种免责条款,通常是一种格式化条款,也是保险公司基于自身经营的情况,综合多种因素,在控制风险方面的一个特殊条款。这和“无责不赔”是两个概念。

  “无责不赔”,是指第三者责任险中,被保险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主观过错,因此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保险公司因此也不予赔付的条款。这和免赔条款还是有区别。当然,如果有的人说,只要声称不赔,就是免责条款的一部分,这种解释,我也不表示反对。但是,这和保险法上的免责条款,以及保险人必须要对免责条款做明确说明的义务,还是有所不同的。当然,为了使投保人、被保险人,对自己所投保的险种,所转移风险的程度,有更清楚的认识,保险人对于“无责不赔”给予明确说明,也是必要的。但这和免责条款没有明确说明不生效的规定,还是有所区别。

  代位求偿不同于无责不赔

  问:照您这样说,“无责不赔”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在实践中,我的车被撞了,找肇事者,肇事者拖延不赔。找肇事者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声称受损害的车主和它没有保险关系,也不赔付。找自己的保险公司,自己的保险公司说,由于你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主观上没有过错,因此我也不赔付。最后使车辆受到损害的没有过错的车主,不知道找谁去赔。这难道不是一个很奇怪的现象吗?很多消费者对此强烈不满,难道不是很正常的吗?

  赵小鲁:我完全同意你的看法。目前这些情况是不正常的。给消费者带来不便也是不正常的。这种不正常的情况,应该尽快改变,以更充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包括使消费者得到充分赔偿,也包括便捷消费者获得赔偿的渠道和程序,减少消费者索赔成本。但是,这和“无责不赔”条款是否有效,依然是两个问题。

  问:怎么是两个问题呢?这些所有的不正常现象,不都是因为“无责不赔”引发的吗?

  赵小鲁:我个人不这样认为。比如说 你讲的第三方交通事故的过错方,责任方,给非责任方的车辆造成了损失,非责任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并不等于说非责任方就无权索赔。按照第三者责任险,非责任方应当向导致事故发生的责任方和责任方所在的保险公司进行索赔,而不应该向本来就不应当承担赔付义务的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付。

  问:可我听着还是有点糊涂。都是保险公司,消费者应当是哪儿方便就要求哪个保险公司赔偿,然后保险公司再用代位求偿的方法,向有责任的保险公司予以追偿。

    赵小鲁:您说的这种情况,可能也是很多保险消费者的想法。但是在法律上,和在实践中,还有很多困难,可能一时行不通。您刚才提到“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是指财产保险中,因保险事故发生,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可以先行赔付,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向被保险人取得对第三者代为索赔的权利。代位求偿权的设立,毫无疑问,方便了被保险人索赔和及时获得赔偿,而加重了保险人索赔的成本和时间。但是代位求偿,不是在所有的合同关系中都能够使用,至于说从方便被保险人充分便捷获取赔偿的角度,能否扩大代位求偿的适用范围,我觉得虽然难度很大,倒是很有积极意义的一个研究课题。但是这和“无责不赔”,依然是两个概念。

     理赔过程中消费者的误解

    问:赵律师,您始终紧紧抓住“无责不赔”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条款,这样一个核心问题来回答,我慢慢明白您的意思了。您是“无责不赔”条款的支持者。但是,在实践中,经常有这样的情况发生,被保险人车辆出了事故,或者由于天灾人祸,被保险人本身确实没有过错,但是保险公司也赔付了啊。为什么有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就赔付,有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就不赔付呢?这不是对消费者不公平吗?

    赵小鲁:您提的这个问题非常好。实际上,之所以有些消费者把自己在保险索赔中产生的问题和实践中的不方便,都归咎于“无责不赔”条款,还是基于对“无责不赔”条款在法律上的误解。

    在车辆保险事故赔偿中,我们现在有三种基本合同法律关系来加以调整。

    第一,大家都很熟悉的强制保险,交强险。这点我们现在不讨论。

    第二,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适用“无责不赔”原则。因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目的,是使被保险人的财产在受到意外损失的时候,能够及时得到补偿,以转移风险和分散风险。比如说,车辆在行驶中因意外原因导致损坏,被保险人没有故意过错,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

    第三,调整汽车保险合同关系的还有一个基本合同,就是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汽车损失险的投保对象、保险责任、保险范围都不一样。它是指,因为被保险人的过错,给第三方造成损失,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由保险公司来承担的一种责任保险。我们现在通常说的,一方把我的车给撞了,我没有责任,但是我的保险公司不赔,让我向责任方的保险公司去索赔。其实说的是第三者责任保险。

    我们现在说的“无责不赔”,也是指的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涉及到第三者责任的交通事故,因为非责任方没有过错,非责任方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当然不应该赔付。而非责任方,应当而且有权利向责任方和责任方的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要求予以赔付。

    所以,我们在生活中,容易把第三者责任保险,汽车损失险,两个险种混淆在一起。第三者责任险要坚持“无责不赔”的原则,但是汽车损失险,则没有“无责不赔”的条款。这一点,我也希望有些专家可以做更深入的探讨和说明。
 
    问:但是在实践中,确实存在着无过错的权利受侵害一方,非责任方,获得索赔非常困难的情况,您认为这种情况是否应该解决呢?

    赵小鲁:说实话,我本人也遇到过这种情况。我认为,这是在保险合同法落实方面存在的问题,给消费者带来了很大的不方便,消费者的权益没有受到充分便捷的保护,是应该研究、改进和解决的。

    比如说,当交通事故的责任方,以各种借口不积极赔付,甚至躲起来找不到的时候,无过错的权利受侵害方,非责任方,是否可以直接向过错方的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我认为完全可以。过错方的保险公司说,非过错一方与过错方的保险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因此不予赔付。这种理由是非常不负责的。

    实际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的就是因为被保险人的过错,导致第三方损失,而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的责任风险。怎么能说非责任的第三方,和责任方的保险公司,没有合同上的关系呢?这种说法,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保险合同应该遵循的“最大诚信原则”。

    所以,当责任方不积极配合非责任方向责任方的保险公司进行索赔,甚至躲起来避而不见的时候,非责任方,应当有权直接要求责任方的保险公司给予赔付。责任方保险公司,有权要求责任方的被保险人积极予以配合,并承担不予配合的法律责任。这样,这个问题就能获得圆满解决。

    此外,我们是否可以探讨非责任方,可以直接向自己的保险公司要求索赔,然后将代位求偿权,即,向责任方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转移给自己的保险公司,由非责任方保险公司,代位向责任方保险公司求偿,这样一种可能性呢?我觉得是有可能的。虽然,这个问题实行起来还有很多困难,可能需要保监会和保险行业协会进行协调探讨,但不失为积极地解决问题,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一个思路。

    建议进一步探讨“代位求偿”

    问:您这样说,我觉得有点清楚了。您的意思是,“无责不赔”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关系中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霸王条款的问题。我们现在遇到的情况,通常是第三者责任险中应该解决的问题,而不是汽车损失险应该解决的问题,两个保险合同关系不应该混为一谈。此外,您又提出来,非责任方可以直接向责任方的保险公司起诉,要求赔偿。同时也可以探讨非责任方向本保险公司要求先行赔付,然后再由非责任方保险公司代位求偿这样一种便利消费者的改进措施。是这样吗?

    赵小鲁:对。不过最后一个建议,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非责任方可以先行向自己的保险公司要求赔付,然后再由自己的保险公司代位求偿,向责任方保险公司追偿,这是一个可以探讨的途径,如果可以实行,也确实能极大的便利非责任方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但是在实践中,法律上,可能有一系列的问题需要研究。

    例如,如何定损,定损标准,责任方保险公司是否承认,这中间,就有很多法律问题需要解决。此外,被保险人,过错方,在不提供相关资料的情况之下,非责任方的保险公司如何进行赔付,也是在法律上很难解决的问题。所以,我刚才说,需要保监会,保险协会出面组织协调,是因为其中会有很多问题,需要保险行业整体协调解决。目前,这些问题,虽然很有积极意义,但还是只能作为一个思路,一个建议,还需要研究和探讨。
    总之,我认为保险合同条款的制定和履行,一定要符合对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充分便捷”保护原则。同时,要符合我们国家的法律规定。在保险法不断完善的过程中,首先要研究,如何以最大诚信原则,积极落实第三者责任险问题,而不是否定“无责不赔”条款。
    以上是自己的个人看法,不尽妥当。也请保险业界的各位专家予以指正。


 

(责任编辑:盛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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