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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与宽泛的“国家秘密”概念

来源:第一财经日报
2011年08月16日01:0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8月15日颁布,其中规定,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5类案件,法院应该受理。如果公民认为政府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准确要求更正被拒的案件,法院应该受理。

  这次司法解释,应该说给公民申请信息公开带来了福音,比如以前在公民、政府和法院之间纠缠不清的“知情权是否纳入范围”、“原告是否要与申请公开事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等问题,在这次司法解释中得到了明确。司法解释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实际表明了普通公民为获得知情权也可以向法院起诉。

  但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道路是否就此一帆风顺了呢?笔者并不因此而盲目乐观。我们看到,诸多的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各级政府以种种理由推托,其中最多的一个理由就叫做涉及“国家秘密”。

  有数据显示,2008年某市政府各部门受理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仅六成申请获批,而在拒绝公众申请的理由中,逾六成是因为事涉“国家秘密”。郑州市规划局批准一家公司在市区道路上设置4000多个停车位,造成市民出行不便,面对公民要求信息公开的要求,规划部门居然表示:“规划信息属于秘密”;北大法学院三位教授向北京市发改委、交通委申请,要求公开首都机场高速公路收费总数和资金流向被拒绝,理由也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秘密”俨然成为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拦路虎”。

  此次正式公布的《规定》虽然删除了《草案》中的“三安全一稳定信息”和“过程信息”均被列入不予公开的规定,但仍规定了“被告能够证明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请求在诉讼中不予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可什么叫“国家秘密”,政府机关又通过何种方式来证明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司法解释语焉不详。

  什么是“国家秘密”,这其实是一种非常笼统的概念。《保密法》笼统地规定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甚至“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都规定为“国家秘密”,这种过度宽泛的规定,几乎可以把所有的政府信息都纳入“国家秘密”之中。

  至于由谁来证明各级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在实践中,往往是由政府机关的有关主管部门、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来决定。然而,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往往也是袒护本级政府部门的,并且,一些业务问题专业性很强,保密部门自己也未必弄得清楚。这种保密鉴定与证明机制,实际上就是“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而在许多西方国家,是建立了独立于政府机关外的专门委员会,来对“国家秘密”进行鉴定的。

  看来,政府信息公开能否顺利实施,离不开《保密法》的修改,但在《保密法》修改之前,司法应当有所作为,为公民顺利申请信息公开扫清障碍。比如在诉讼中,对于公民不服有关机关关于“国家秘密”结论的,应当允许公民向省级保密部门重新作出鉴定,法院也应当主动审查这些所谓的“国家秘密”,看看它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责任编辑:姜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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