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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4月,田某以12万元价格购买了一辆1997年底生产的奥迪100--22E型轿车,卖方某汽车销售公司代为办理了车辆保险的一切手续,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盗抢险,保险公司按照新车价格32万元为田某办理了保险手续,田某缴纳了5488.73元保险费。
同年6月,田某的奥迪车停放在一辆捷达车旁,半小时后捷达车突然起火,将奥迪车在内的一排轿车引燃,奥迪车被烧毁。公安机关认定是人为纵火所致,纵火目标是奥迪车旁的捷达车。保险公司派人查勘了事故现场,认定奥迪车已全损。
保险公司经过核算,同意赔付田某10.02万元。田某提出,自己投保32万元,为什么只得到10.02万元的赔偿?保险公司解释道:保险条款中规定,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奥迪车的保险金额是32万元,但实际购车价是12万元,理赔应当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12万元进行赔偿。由于田某使用车辆不足1年,不扣除折旧,但要按照15%的免赔率扣除免赔额,因此计算出来10.02万元的赔款金额。
田某不服,诉至法院。田某诉称:保险条款中规定的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同类型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按此算法,奥迪车是1997年生产的,按照5年使用期每年折旧6%计算,应当扣除30%,保险公司应当赔付22.4万元。保险公司答辩称:《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田某购车价格为12万元,如果按照32万元理赔,就使田某获得了额外利益,违背了保险的补偿性原则。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明知田某购车价为12万元的情况下,仍与田某按照新车购置价32万元确定保险金额,并依此收取保险费。根据公平原则,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法院判决支持田某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车辆折旧办法计算赔偿额的主张,认定扣除折旧后的车辆实际价值应为22.4万元,但应按照15%的免赔率扣除免赔额,最后赔偿金额为19.4万元。
本案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保险合同约定,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对此,诉讼双方并无异议。
田某主张的实际价值有合同依据。而保险公司主张的实际价值却缺乏合同依据。
保险公司的主张忽略了《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本案保险价值的确定采用了后一种方法,在保险合同中作了明确约定。如此看来,本案并不存在超额保险的问题。
本案之所以出现这样的判决结果,问题在于,保险公司明知田某购车价为12万元,仍与田某按照新车购置价32万元确定保险金额;明知保险合同载明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同类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而不是通过特别约定方式调整保险金额。这个案例告诉我们,不管是保险投保人还是保险公司,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坚持实事求是、坚持诚信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