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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拆迁引发了大量商业纠纷与社会冲突:一方面,被拆迁人或者出于种种考虑不愿意搬迁,或者要求获得更为合理的补偿;另一方面,城市政府则要按照自己的蓝图建设更新更美的城市,因而,大量进行强制拆迁,不要说是为公共工程所进行的拆迁,即便是通过专业的拆迁公司进行的商业性开发用地拆迁,背后也有地方政府的强力支持。
确保财产权的稳固,乃是正义的首要原则。在某种程度上正是为了缓解拆迁所引起的种种矛盾,维持社会基本的正义秩序,今年初的全国人大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特意增加了土地征收征用条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同时,第十三条也增加一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探究立法者的意图,我们可以确定,此次修宪的主要意图在于转变法律、政府对有关私人财产和私人使用之土地的权利的态度,修正案所强调的不是政府可以“征收或征用”,而是政府应当对于这种征收或征用“给予补偿”。而此前政府在征收或征用公民之私人财产或土地时,其实一直给予补偿,引发争议的乃是补偿的标准,因而,进一步探究立法者的意图,似乎也可以断定,此处之“给予补偿”,真实的含义其实是,“及时地”给予“充分的”、“合理的”的补偿。那么,怎样才算及时、充分、合理?原则上应当以具有正常的理智与情感的普通人认为恰当且公平的水平为准。因为,归根到底,强调政府补偿,目的在于维持社会基本的正义原则,而正义不过就是普通民众的正义感而已。
不过,在具体的操作中,地方政府却常常不顾民众的这种正义感,而且,政府总是理直气壮。其中缘由在于:根据目前的宪法安排,城市的所有土地都属于国家所有,从技术角度考虑,实际上由城市政府代行这种所有者之种种权利。
因此,政府在出于公共利益需要而征收土地的时候,实际上扮演着两个角色:一方面,政府是土地所有权之持有人,而该土地上的居住者,仅仅拥有使用权;另一方面,政府又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这两个角色合二为一,互相支撑:我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为了我认定的公共利益,我决定征收土地;而我自己就是土地的最终所有人,那么,我自然可以想什么时候收回我的土地,就可以什么时候收回,因为土地本来就是我所有的。反过来说,我又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作为土地的临时使用人,你不从我所拥有的国有土地上搬走,既侵犯了我作为国有土地所有人的权利,也在损害公共利益;而我拥有政府的强制力,为了捍卫国家对于土地的所有权,为了公共利益,我当然可以在必要的时候使用强制手段。土地权利与政府的权力结合在一起,当然使得拆迁户从一开始就处于绝对弱势地位。
正是这种制度“短路”,导致地方政府有能力、也有意志不顾拆迁户的意愿而进行拆迁,尽管已引起民众不满,却仍旧以为自己的行为是完全正当的。关键的问题在于地方政府的角色混乱。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应当区分政府在土地征收、征用中的两个角色:作为国有土地所有者的角色,与公共利益代表者的角色。地方政府当然代表、并应当追求城市的公共利益,但是,城市国有土地的所有权,究竟由谁代表、如何行使,却似乎值得反思。至少目前由城市政府来代表,存在严重利益冲突。
同样是行使所有权,如果所有者是政府,则与所有者为私人时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因为国家是由公民组成的,而政府是为了民众的福利而存在的。因此,政府在行使土地所有权时,不能仅仅考虑自己作为所有者的利益,而必须考虑慎重地考虑自己的作为对民众利益的影响。为使作为公共利益代表者的政府能够公平行事,可能需要由某个权威的专门机构作为国有土地所有权的代表,而该机构与作为公共利益代表的政府之间有一堵防火墙,它不能使用政府的强制力。当然,治本之策还是探索国有土地的长期甚至永久使用权制度。英国普通法中的土地制度和中国南方传统的土地制度中的种种安排,可资借鉴。
在厘清政府的两个角色、使政府真正地仅以公共利益代表者的角色进行有关拆迁的决策之后,才谈得上通过什么样的程序恰当地确定公共利益的范围。所谓公共利益,应当是指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它具体体现为国防、外交等国家安全利益及社会经济秩序和公共福利等。当然,现有的体制导致政府过多卷入经济活动,因而,也就非常容易将个别企业的商业利益视为“公共利益”,只要该企业的商业利益是政府所中意的,比如是政府的重点工程、形象工程,就成了公共利益而获得政府的支持,地方政府会坚定地与商业企业一起,迫使拆迁户让步。
通过立法,当然可以比较清晰地界定公共利益的标准,从而约束地方政府随意扩大公共利益的范围,假公共利益之名,行商业利益之实。但考虑到立法总是跟不上现实,因而,也需要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有关公共利益范围的争议,即在有关拆迁的纠纷中,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审查该项拆迁是否确系为了公共利益。当然,这样的诉讼在本地法院肯定是无法获得公正审理的,因此,也需要对司法体制进行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