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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保监会发布《关于对4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征求意见的函》,表明继去年2月发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1号令”)以来,相关配套实施细则得到进一步完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正日益细化。
项目细分基于风险差异
四个编报规则着重点在于按照不同资产的不同风险属性对资产项目进一步细分,从而能够设置出更为具体的资产认可条件和认可标准。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1)银行存款中细分出结构性存款
对于银行存款,1号令中仅仅限定为“保险公司在银行的各种存款”,并视之为认可资产;而2号编报规则认为部分结构性存款存在较大流动性风险,即银行具有提前中止权,且保险公司提前中止协议时银行不保证支付本金,因此将该类结构性存款从银行存款中分离出去,单独设置其最高认可金额为银行存款认可价值的0.5%。截至今年9月末,保险业银行存款共计5049亿元,以0.5%的比例计算,最多只能有3亿美元的结构性存款能够被认可,而目前保险业的公司外汇资金有近100亿美元。这就表明监管层并不鼓励保险公司持有过多结构性存款,而是鼓励外汇资金更多地进行协议存款或境外运用。
(2)其他应收款中分立出三项资产
3号编报规则将应收股利、存出保证金和购买固定资产、计算机软件的预付款项分立出来,而1号令中它们全部归类于其他应收款。保险公司已于今年10月25日获准直接入市从事股票投资,初始投资比例上限为总资产的5%,而且未来还有可能进一步提高比例,股票投资将成为保险资金运用的一条重要渠道。相应的,股利收入规模将会越来越大,应收股利分立出来就能很好地适应这种情况变化。存出保证金的分立主要是考虑到业务发展需要,而购买固定资产、计算机软件的预付款项划归到固定资产和计算机软件项目进行认可。
(3)委托投资资产受到特别重视
在保险业可运用资金规模迅速扩大、保险公司寻求多渠道有效运用资金的背景下,越来越多的保险公司将资金委托给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专业投资机构进行投资管理。然而在不同的委托模式下,委托资产所面临的风险有很大差异,由此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影响就有很大不同。为此,4号编报规则明确规定了委托投资资产的认可条件,包括资金由总公司安排、主体合法、相关协议合法有效等等,并对委托投资资产的管理和核算提出了一定要求。
(4)封闭式回购和买断式回购区别对待
1号令颁布时,买断式回购还没有出现;今年4月该项业务获准开展后,由于其与封闭式回购有本质差别,就需要对1号令做出调整和补充。5号编报规则就特别对两种业务模式下的相关资产认可标准进行规范:封闭式逆回购按照交易场所设定认可标准,并对买入返售证券设定最高认可金额;买断式回购采纳“一次交易观”的会计处理方法,对于逆回购方持有的返售证券、确认的买入返售证券款和正回购方确认的待回购证券都确认为认可资产。截至2003年年末,证券回购已经占到保险业总资产的12%,达到1062.81亿元,因此充分揭示该项资产的风险状况就显得尤为重要。
信息披露要求更为严格
与1号令相比,四个编报规则要求保险公司对资产状况进行更为全面详尽的信息披露。如银行存款方面不仅要求披露各类存款的账面价值和认可价值,还要披露十大存款银行相关信息、外币货币资金和结构性存款的币种、金额等详细信息;应收及预付款项方面要求详细披露各项资产的帐面价值、非认可价值和认可价值,并在附注中披露各项确认政策、计提坏帐准备的政策等;委托投资资产要求对委托投资资产的不同品种、不同主体状况进行披露;证券回购方面要求披露对回购业务类型、主要的回购期限和交易对手等信息进行披露。更为严格的信息披露有助于削弱保险公司的违规动机、增强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资产风险的识别和评判能力,从而有助于减小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风险。
编报规则可操作性增强
在四个编报规则之后,保监会都给出了相应的实务指南,主要针对编报规则中的相关规定进行解释和说明,有助于保险公司准确理解和把握规则的含义。在3号编报规则中,针对保险公司已有的委托投资资产的历史遗留问题,甚至还提出了切实可行的过渡办法。此外,这些实务指南还给出了信息披露需用的各种表格,既便于保险公司进行信息披露又有利于统一披露的格式。
制度体系仍需继续完善
1号令发布以来,已相继有5个编报规则出台,但仍需出台更多编报规则才能使得偿付能力监管的制度体系构筑完成:(1)认可资产方面,债券、股权、基金投资、保单质押贷款、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等等都需要进一步规范;认可负债方面,目前还没有一个编报规则。(2)需要专门界定一些特殊风险。如前期中国人寿、中国财险分别有4.46亿元和3.57亿元的国债托管在证券公司处无法收回,这类风险并非委托投资资产的风险,而仅仅是由于使用了证券公司的交易席位才导致的特殊风险。(3)即使这些编报规则都已完成,由于保险业本身以及外部环境等因素不断发生变化,编报规则也必须不断增加或更新,以便及时有效地满足保险业监管需要和风险控制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