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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讯 昨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新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法学界引起重大反响。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博士后詹礼愿透露,出台的《规定》与其征求意见稿相比,删除了许多有“歧视”民营企业之嫌的条款。
禁封财产改为8类
据詹礼愿昨天透露,几个月前,最高人民法院曾出台《规定》的征求意见稿,其中规定了12类财产不得查封。广州市律协在递交修改意见时指出,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不得查封的财产还包括个人的生产资料;金融机构交存在人民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及其营业场所、使用中的运钞车;国家机关的财政性资金及履行职务不可缺少的财物;公益法人正在使用的为完成公益事业所必需的房屋、机器、设备和其他物品。如果这些都不能查封的话,在现实执行中,基本只剩下民营企业的财产了。
然而,在正式出台的《规定》中,这四项全未出现!也就是说,金融机构、国家机关并没有超然的特殊权利。《规定》体现了在执行中,民营企业享有与政府部门、其他社团组织同等的法律地位。
小修改体现权利概念
詹礼愿说,《规定》中的许多小修改体现了权利概念。第一个值得关注的改动是《规定》的第二条,征求意见稿的表述为“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但在正式发布的司法解释中“其他财产”被“其他财产权”一词取代。据说修改的背景是,目前我国立法机关正在修订民法典中的物权法,许多法学家认为,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其他财产权”比规定“其他财产”更加科学。
第二个值得关注的改动是《规定》的第八条,征求意见稿中为“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占有该项财产。”鉴于“占有”是所有权的四项主要权利之一,而法院查封、处置执行财产只是一个依法“褥夺产权”的过程,法院并不是财产的真正所有权人。有些法学家指出,可用“保管”的字眼代替“占有”,但是,最后出台的司法解释中使用了“直接控制”的字眼。
有意见认为,最高法院的这一修改可能是为了避免司法解释中的“保管”与其他法律中的“保管”意义重叠,导致法院要履行超过法定义务外的其他责任。
首次提出“续封”概念
《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而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詹礼愿认为,续封概念是此次司法解释中的一大突破。例如在查封不动产时,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或法院可以选择的最长查封期限是正式查封的“2年”加续封的“1年”,实际上只有3年。而其他细目的查封时间更短。这样规定,有两个益处:一是促使法院尽快执行,避免查封无期限。二是促进商品流通,尽快变现债权人的权利。
据估计,《规定》正式施行后,可能对房地产业、商业等行业影响巨大。房地产执行难在全国都是突出问题,许多楼盘的查封执行历经数年而无下文的历史将得以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