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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近日联合制定和发布了《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
随着该办法的颁布、实施,有关部门为落实《证券投资基金法》而制定的六个法规也已宣告完成,标志着基金业的法律、法规基本框架建立完成。
办法明确, 商业银行从事基金托管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核准,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未取得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不得从事基金托管业务。
办法规定,申请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具备最近3个会计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均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资本充足率符合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及其他资格。
1997年我国发布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作为基金托管人的商业银行实收资本应不少于80亿元。按照这一标准,当时仅有工、农、中、建、交等五家商业银行获得了基金托管资格,而其他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限于资本规模,均无法获得基金托管资格。
随着我国基金市场的迅速发展,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持续增加,基金托管银行则因较高的准入门槛而增长缓慢。至今,已开业的基金管理公司达45家,筹建的有6家,而基金托管银行包括新增的光大、招商、浦发、民生和中信5家在内仅有10家。
基金托管业务作为商业银行一项重要的中间业务,在我国有着广阔的发展前景,但现阶段的竞争严重不足,服务水平与国际水准有相当大的差距,在全面对外开放银行服务业之前,十分有必要分步引进新的基金托管服务提供者,形成良性竞争,从而带动行业整体水平的提高。
中国证监会基金部负责人介绍, 2003年10月底通过的《证券投资基金法》没有对基金托管银行的实收资本进行限定,而是表述为“净资产和资本充足率符合有关规定”,这为降低基金托管银行的准入门槛提供了法律上的可能。有关部门按“净资产”这一指标对全国商业银行的资本规模作了调查。截至2003年底,所有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净资产均不少于30亿元,少数城市商业银行(北京、上海、深圳)的净资产不少于20亿元。考虑到未来基金管理公司数量快速增长可能导致的结构性分化,部分中小基金管理公司将重点拓展区域性市场,相应地需要具有区域优势的基金托管人与之配套服务。鉴于此,有必要在严格内控的基础上,允许部分规模较大的城市商业银行从事基金托管业务,以实现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结构性均衡发展。
资本充足率方面,由于银监会于2004年2月23日公布了《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对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和监管要求等作出了详细规定,但银监会认为该办法“完全实施还需要有一个过渡期”,因此在本办法中没有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作特别要求,仅规定“资本充足率符合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除净资产和资本充足率外,基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商业银行申请基金托管资格应具备的其他条件,本办法在基金法的基础上,对相关条文进行了扩展和解释,使其更具操作性。
中国证监会基金部负责人同时表示,基金业的第三方监督能否落到实处是行业能否健康发展的前提。随着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基本完成,监管重点将转向对基金管理人的行为监管。他还透露,近期将出台货币市场基金信息披露规则,以规范货币市场基金的行为。
该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上交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2004年修订)
( 责任编辑:孙可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