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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在昨日《股权分置矛盾要害在低价折股》一文中谈到,目前股权分置矛盾主要在于发起人低价折股,并由此引发了一系列问题。要解决股权分置问题,必须从源头抓起。追根溯源,目前应积极考虑修订《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应该说《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已经较好地完成了历史使命。它从量上保证了国有资产在上市公司中的优势。从而它也确保了上市公司由国有经济占主导地位、起主导作用。但该规定又是有局限性的。因为其他所有制经济必然希望国家为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创造条件,对各类企业一视同仁。介入证券市场的自然人投资者也是一样。我们很难设想,如果针对自然人,现在订一条“参与一级市场股票认购,每股价格不得高于若干”的规矩,证券市场会是什么样的局面。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清理和修订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消除体制性障碍”的精神,为我们修订《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提供了依据。
相关规定的修订,将有利于加快证券市场化的进程。目前,国有股的初始定价,实际上是“限价”的。它在一定程度上,带有计划经济的烙印。但无论是全流通也好、推出首次发行股票公司存量发行试点也好,国有股的转让并不存在“限价”政策。国有股形成的“限价”与国有股转让的不“限价”,在证券市场必然构成矛盾。尤其当新股发行实行询价制度后,这样的矛盾更为突出。由于该规定留给发起人的折价空间仅仅为每股1.00~1.5346元,操作空间很小,导致多数上市公司都按65%的比例折股,达到规定的下限。这样,10多年来,多数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就存在价格形成上“千股一面”的特征。但多数上市公司资产质量又是存在很大差异的。不同的质量订出相同的价格,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原理是不吻合的,实质上它就是政策束缚的结果。因此,国有资产折股的市场化,已势在必行。国有资产折股市场化后,自然人和其他所有制经济主体的折股行为也会自发地按市场要求去做。
尽快修订有关规定,也有利于股权分置问题的解决。国有股折价市场化后,必然改变国有股以同样比例折股的局面。这就容易与流通股的定价机制接轨。这时解决股权分置问题就能为市场接受。而股权分置问题的解决,无疑有利于完善国有资本有进有退、合理流动的机制。它可以进一步推动国有资本更多地投向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因此,尽管在初始折价时,国有资本的投入会大一些,但从最终结果看,它盘活了国有资本,同时,股权分置问题的逐步解决,也会使非流通股的内在价值得到社会公众投资者的认同,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股权分置问题的解决,也有利于化解证券市场的深层次矛盾,使证券市场进一步健康发展。
修订《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需要各方的呼吁。它不是中国证监会的职责,但却会给证券市场带来较大的影响,笔者希望这一建议能引起有关方面的重视。
(作者单位:西南证券研发中心)
( 责任编辑:杨茂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