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送GP到6666 随时随地查行情
1997-1998年部分新兴市场经济体爆发金融危机后,国际金融机构在制订有利于系统性金融稳定的标准和准则,如破产法等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1999年8月,在比较有关国家法律和经验及听取破产问题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发表了《关于有序和有效的破产程序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明确了在制订和实施破产程序过程中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2001年4月,经过70多名国际专家以及来自约75个国家(大多数为发展中国家)的700多名公共和私人部门专家的认真讨论,世界银行提出了《有效破产和债权人权利体系的原则和指引》(以下简称《指引》,详见世界银行网站)。
这两份文件,尤其是世界银行的《指引》发表后,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许多国家纷纷表示将在本国破产法制订过程中采用《指引》的原则。现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有关破产法中几个关键问题的主要观点,介绍如下:
破产条件的制定应该重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一致认为,破产条件关系到破产程序的全局。从保护债权人利益、促进资源的市场化重组和有效利用的角度出发,破产条件不宜过严。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报告》中也指出,“最为广泛采用,而且与破产法的宗旨相一致的条件是,当债务人不能偿付到期债务时,清盘程序即可启动”。
世界银行的《指引》指出,只要债务人能够提出基本的证据(无力偿债或金融困境),他就应当能容易地进入破产程序。如果要求债务人满足过于严格的条件,比如同时满足无力偿债和资不抵债的两个条件后才能破产,这将引发资产进一步恶化的风险,并可能使得有问题的公司滥用该项规定,延误破产的启动时机,影响破产过程的效率,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
总之,如果过于严格破产条件,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对银行债权的保护;同时,也可能延误企业重组或和解的机会,并可能最终积聚更多的社会问题。
在清偿顺序中担保物权一般应该优先受偿
担保是现代金融发展的一个重要杠杆,是社会信用的基础。破产法的制定应该有利于保护良好的信用文化,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明确提出,在一般情况下,出售抵押品所得收入首先应该分配给有抵押的债权人(不超过有抵押的那部分债权的价值)的债权。法律规定的其他特权从社会和政治的角度考虑也许是必要的,但应该尽可能加以限制,因为这种特权往往影响破产程序的效率和有效性。同时,基金认为,抵押权益的损害最终会不利于低成本信贷资金的供给。抵押权益受保护程度降低,贷款的价格势必上升。
世界银行指出,破产法应承认有抵押物的债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权。在企业清偿过程中担保物权应该优先于劳动债权受偿。国际上的普遍经验是通过建立职工支付保障基金的形式来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而不是采用劳动债权优先原则。
在制定破产法律框架时应考虑金融机构的特殊性
国际上普遍认为,对于处理金融机构破产的法律框架,重要的是要充分认识到单个金融机构破产可能会产生系统性风险,导致系统性危机的发生。因此,在许多国家,银行破产并不受公司破产框架的约束,而是单有一套处理银行破产的框架。加拿大有专门的银行破产法;在美国,行使银行破产处置权的机构是银行监管当局而不是法院。而在德国、英国等国家,法院在一般意义上的公司破产框架下处理银行的重组和最终清算。即使这样,公司破产框架也要反映出处理银行破产的特殊需要,特别是银行监管当局应该有权启动银行的破产程序。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认为,“鉴于金融机构在国民经济和金融体系中所起的特殊作用,许多国家制订了专门适用于金融机构的破产法”。对此,基金组织进行了专门研究,并与世界银行等国际机构联合发起了全球银行破产动议。
世界银行指出,考虑到金融机构的特殊性,应该格外重视有关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破产的法律。2002年1月,世界银行等国际机构联合发起了全球银行破产动议,旨在全球范围内设计一套处理银行破产问题的法律、制度以及监管框架,争取国际社会在此问题上达成共识。
应对法庭在破产程序中的专业性、独立性和公平性作出明确规定
世界银行指出,任何对债权人权益的人为干涉都将造成法律风险,这一点对新兴市场国家的法律尤为重要。法律应该规定,法庭在重组过程中应具备一般性、不受干扰的监管职能;破产制度应建立在透明和完善的问责制的基础上。法庭必须公平、客观,没有偏见和利益冲突及司法道德上的失检行为。同时,还应该采取一定的标准衡量破产法庭的能力、绩效和服务。
世界银行认为,建立专业破产法庭十分必要。应由独立的司法机关或相应机构来监督和处理破产案,并尽可能指派破产方面的专家进行裁决。如果在某些特别的国家,确实没有条件建立专业破产法庭,那么最好的办法就是建立有经验的法官组来专门处理破产过程中复杂的法律和业务问题。
债务人不应该成为企业重整的主体
根据国际惯例,破产法的法律框架必须确定破产程序适用于哪些债务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指出,重整程序一旦启动,“不应该让债务人完全脱离企业的管理,因为这样会打击债务人利用重整程序的积极性。但是,让债务人保持对企业的完全的控制权会产生一些风险,包括挥霍资产,使债权人蒙受损失”。世界银行认为,有欺骗和疏忽过错的债务人在重整期间没有资格继续从事相关业务。
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无助于企业重整,不利于及时有效地公布企业财务信息,不利于恢复原有债权人和潜在新债权人对该企业的信心。债权人应有权参与企业的重整以便实现资产价值最大化,并应有权选择管理人或重整程序的监督人。
( 责任编辑:胡立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