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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政账户的开通,顺应了某些贿款上交者的顾虑情绪,也使一些可能被受贿者据为已有或挥霍的钱回到人民手中。从这点讲,贿款的上缴,减轻了腐败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特别是针对难以侦破的腐败案,更是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反腐”成本。这一点正是廉政账户存在的合理性所在
自2000年年初浙江省宁波市纪委首倡开设“581”(意为“我不要”)党员干部廉洁自律专用账户以来,各地纪检、监察机关也相继在银行开设诸如“981”、“510”、“5981”等类似的“廉政账户”。设立的目的都是为了让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通过银行上交其收受的现金、有价证券,促进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纪委规定的这一制度主要特点有二:
第一、宁波市廉政账户设立之初针对上交的主要款项是指“无法退回和不便退回的各种礼金”,不包括受贿款。但随着这一经验广泛推广,很多地方开设廉政账户时未将上交款项界定为“无法退回和不便退回的各种礼金”,使一些人将受贿款出于不同的目的存入廉政账户。
第二、不记姓名,不记来源,在一定时期内上缴的,视为拒贿,可以免除收礼受贿的责任。廉政账户设立后即收到其预期作用,日进万元,收到大笔上交款。同时也得到各地媒体的广泛关注,并就廉政账户设立的合理性展开了讨论,结果普遍认为廉政账户的设立有不合理性,突出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于法无据,甚至和现行法律相抵触。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按刑法这一规定,那些官员即使上缴了款项,但在事实上已经构成受贿罪。而纪委的“对上缴款项的,视为拒贿”的赦免性制度与此相抵触,实际出现了行政权对司法权的侵犯。
二、廉政账户助长了腐败行为。因为赦免性制度降低了是非标准,使一些贪官产生了受贿不要紧,只要及时上缴就可以的错误想法。更有甚者,把廉政账户当成了逃避法律制裁的“挡箭牌”,在风声吃紧,行将败露之时将所受贿赂往账户一塞了事。如此账户,成了贪官愚弄百姓、嘲笑法律的“作秀场”。
上面的两点不冲突,应当说有其合理性,正因为如此,辽宁省等地已经撤销了廉政账户。但笔者认为,廉政账户的出现,有其积极性作用,如果运用得当,其不合理性应当可以避免,不能因此撤销廉政账户。
廉政账户的开通,顺应了某些贿款上交者的顾虑情绪,也使一些可能被受贿者据为己有或挥霍的钱回到人民手中。从这点讲,贿款的上缴,减轻了腐败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特别是针对难以侦破的腐败案,更是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反腐”成本。这一点正是廉政账户存在的合理性所在。之所以会出现廉政账户不合理地方,除规定本身设计缺陷外,同社会对这一制度过于倚重不无关系。
依刑法的规定,受贿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根据收钱当时的客观情况来判定,把钱交到廉政账户只是犯罪后的态度问题,事后态度只是作为量刑时考虑的一个情节,不能改变原先行为的性质。因此,纪委文件中与此相抵触的赦免性制度理应废除。实际中,锦州市“金弋受贿”廉政账户第一案更是认证这一点。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在认定金弋事后将受贿款交到廉政账户的行为时判定受贿罪名成立,判处有期徒刑10年。可见纪委的文件规定并未成法院定案的依据,赦免性制度实无存在意义。
反腐工程应当是一项系统工程,要把制度建设贯穿于这项工作的各个环节,体现到各个方面,通过建立健全各项制度,最大限度地遏制腐败现象的产生。应当说廉政账户制度是一项事后补救制度,并不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因此不能倚重于廉政账户,但也不能因此而否定这一制度的积极作用。我们应当不断探索,不断完善,使这一制度发挥其更大作用。
( 责任编辑:杨茂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