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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日前下发《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在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知情权、土地补偿费分配等方面出台了若干维护被征地农民利益的新规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统一年产值倍数,应按照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原则,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确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达到法定上限,仍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予以补贴;用地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吸收被征地农民就业;对被征地农民视不同情况,分别实行农业生产安置、重新择业安置、入股分红安置、异地移民安置;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并应告知当事人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土地补偿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具体分配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订;土地被全部征收,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应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安置。
基于中国城市化的大背景和各地“经营城市”的小气候,即使我们实行严格的农地保护制度,征用农地仍将加速,这是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客观趋势,无须对此大惊小怪。但必须引起全社会高度警惕的是,如果征地补偿安置制度不公平、不合理、不规范,征地不仅会造成财富损失,而且可能引发社会动荡,当前某些“开发区”土地撂荒现象以及被征地农民集体上访问题已经给我们敲响了警钟:征地补偿问题事关农民的衣食饭碗、土地价值的再分配、全社会的安定团结,不可不慎!
透视诸多征地纠纷,不难发现焦点有二:征地是否出于公共利益需要;征地是否给予公平合理补偿。许多征地纠纷的起因,乃是当地政府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为开发商的私人利益服务,低价征地、暴力征地、违法征地,结果导致激烈冲突;即使国家基于公共利益考虑而征用农地,如兴建基础设施和大型工程,如果补偿政策出现偏差,仍会产生诸多矛盾,毕竟市场经济观念已深入人心,很难要求农民“舍小家,顾大家”,何况农民作为低收入群体,若继续提供“原始积累”,显失社会公平。虽然《指导意见》相对于此前的征地补偿安置规定已有重要突破,但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公共利益的确认”和“补偿标准的确定”这两个核心问题,而且有关规定过于宽泛,经不起进一步追问: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是如何衡量的?被征地农民是否有权参与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政府干预用地单位劳动用工之举是否正当?听证是否由独立的第三方主持?听证的结果对于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有何影响?如何约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理分配土地补偿费?
虽然其他国家不乏征地补偿安置方面的成熟经验,偏偏我们无法实施“拿来主义”,原因在于我们的土地制度和决策程序十分独特。如果遵循市场经济原则,“补偿标准的确定”本来不成问题,以市场交易价格为基准,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农民谈判即可;而我国却是国家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农村土地则属于集体所有,因此不是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农民谈判,而是国土部门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宣布征地政策,并且由于土地市场发育不良,难以发现市价标杆,于是按土地平均年产值的若干倍数确定补偿安置标准,而土地平均年产值并不容易准确评估,倍数的确定更是弹性极大,从10倍到30倍都是合法的,因此“公平合理的补偿标准”实际上难以确定。如果依据公共选择程序,只有“出于公共利益需要”才能改变土地用途,这需要召开听证会,规划部门充分听取各界意见,尊重利益相关者的意志,然后决定是否将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而我国土地规划是“自上而下”的,且缺乏稳定性,不受立法机关约束,也无需听证程序,财政动机、部门利益、长官意志即可令规划变脸,其间自然难以避免权力寻租。
《指导意见》的诸多内容相对于此前的征地补偿安置规定无疑是一种进步,但它所能发挥的积极作用又注定是有限的。欲真正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必须从土地制度和决策程序的改革入手,赋予农民产权主体资格和公共选择权利。
( 责任编辑:周克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