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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2月24日,原告持被告寄给的“国际小包通知单”到被告处领取朋友从英国寄来的邮件,发现邮件包装开封,因不知邮寄物是否丢失或损坏,故拒绝接收。被告按照有关规定将该邮件退回。12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协商解决,被告告知已将邮件退回英国。原告经与朋友联系得知英国朋友并未收到退回的邮件,邮件下落不明。为此,原告于2000年3月22日,以原、被告已形成邮件委托合同,被告未能完全履行支付完整邮件义务,且邮件下落不明,造成原告一定经济损失为由,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邮件;赔偿原告电话费、律师费1523.90元,精神损害补偿费1元,并赔礼道歉。
被告红旗路邮政支局答辩称:讼争邮件不是完全开封,只是部分胶条开封,在原告拒收讼争邮件情况下,才按规定将邮件退回。本案是邮政企业在办理邮政业务中与邮政用户之间发生的赔偿纠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邮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起诉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判】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邮政企业在办理邮政业务中与邮政用户之间发生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精神,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和参照邮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讼争邮件是国际邮件,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邮件是给据邮件,应视为平常邮件。被告在窗口投交时,原告因邮件包装开封而拒收,被告按照《国际邮件处理规则》的有关规定,将邮件立即退回原寄邮政,故原告不具体起诉赔偿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2000年6月5日裁定:
驳回原告之起诉。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以原审定对平常邮件和给据邮件的界定及法律性质理解有误,使原告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权利未能实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确立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提起上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凭被上诉人邮寄的“国际小包通知单”到被上诉人处领取邮件,因邮件开封而未予接收。上诉人未能提供该邮件系给据邮件之证据,故应视为平常邮件。按照邮政法之有关规定,邮件在未投交收件人之前,所有权应属于寄件人。故上诉人不具备起诉赔偿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8月24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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