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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英与张驰前系母子。王英之夫、张驰前之父张光普因病于1997年4月5日下午死亡,死因为“急性出血性坏死性胰腺炎”。据原告称,张光普是因为在死亡前饮用了大量富平春酒厂生产的富平春酒,导致急性胰腺炎死亡的,故于1998年3月30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富平春酒厂赔偿损失。
原告王英、张驰前诉称:1997年4月5日中午,张光普因饮用了大量富平春酒,导致急性出血性胰腺炎而死亡。张光普误认为富平春酒是一种安全的食品,不会造成身体危害。之所以产生这样错误的认识,是因为富平春酒厂的产品标识上没有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标注应该标注的内容,误导消费者大量饮用富平春酒,造成人身损害。故富平春酒厂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60万元,其中赔偿原告王英正常及可得收入损失、退休后生活抚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抚恤金等共计30万元;赔偿原告张驰前从1997年4月6日起至参加工作前的正常经济利益损失、生活扶养费、父亲死亡抚恤金、上学读书所需费用、寻找工作就业费用、精神损害赔偿费等计30万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承担的诉讼费及有关医疗费用; (三)被告严格执行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在其产品标识上标明以下内容:(1)酒中所含的真实成分及其比例;(2)警示,在商品标签上标明致死量、中毒量、正确饮用该酒的方法,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保质期限;(3)在产品标识上带上“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4)在产品标识上带上“卫生许可证批号”、“食品标签认可批号”、“白酒生产许可证号”。
被告富平春酒厂答辩称:张光普是否长期大量饮用富平春酒没有客观事实依据。即使长期大量饮用富平春酒,是否是造成张光普死亡的直接原因或决定性因素,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富平春酒的标签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GBl0344—89《饮料酒标签标准》的强制性标准印制的,且产品标签按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由舞阳县技术监督局审查合格备案。原告要求在酒标识上标明的内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的标准也很难确定。酒不是危险商品,更非有毒有害,但酗酒有害健康人人皆知。被告的产品,多次获奖,从未发现不合格现象,是合格的产品。对张光普的死亡,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审判结果】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还查明:富平春酒厂的产品标签上没有标注原告要求标注的几项内容(富平春酒厂对该事实认可)。富平春酒厂的产品标识酒标签标注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GB10344—89《饮料酒标签标准》的规定。
该院认为:本案争议可定性为产品质量侵权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产品质量不合格,就是指产品存在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不符合标准。原告要求标注的内容,国家标准中没有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酒类标识标签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国家标准,符合该标准,既不存在指示上的缺陷。从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富平春酒厂产品的酒标签标注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GB10344—89《饮料酒标签标准》的要求,富平春酒厂的产品指示上不存在缺陷,可认定产品质量合格,因此不存在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因不具备产品存在缺陷这一必要条件,故本案没必要对张光普是否饮用大量富平春酒死亡做进一步的调查。原告王英、张驰前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英、张驰前要求判决富平春酒厂的产品标识上必须标注有关内容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对生产者的生产经营行为,在生产经营的过程中是否应履行某种义务,应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进行管理。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民法不作调整,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公民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和立法机关反映。
原告在诉讼中称酒是有毒有害的食品,关于酒类标识法律规定与国家的标准相互矛盾,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产品标识上应标注“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而作为国家标准的《饮料酒标签标准》,将应标明的“成分”,用偷梁换柱的方法,规定标明“配料和原料”,将应标明的“乙醇,甲醇、氢化物”等调换为“玉米、高梁、小麦”,误导、欺诈消费者。对此,法院认为,酒在我国有其传统的历史和文化,饮酒是否对人体有害,我国法律对此未作明确的规定。但酗酒有害健康,是人人皆知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国家标准即行政规章,是国家权力机关赋予行政机关的立法行为,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赋予公民对行政机关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立法行为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查,因此,原告诉讼中的这些请求,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GB10344—89《饮料酒标签标准》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英、张弛前要求被告富平春酒厂赔偿60万元人民币及承担其他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英、张弛前不服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请求撤销原判。
富平春酒厂答辩称:张光普死亡有医院死亡证明书证实是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上诉人在原审出示几瓶酒并不能直接证明张光普就是喝的富平春酒。产品标签完全执行GB10344—89《饮料酒标签标准》,不存在指示上的缺陷。上诉人所要求的标识内容,是行政立法范畴,法律对饮酒从未明令禁止或限量。原审法院对该案的审理认定事实清楚,理由阐述公正合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酒产品应否标明警示标志,国家法律或行业规章均无此要求。富平春酒的标签符合行业管理规范。王英、张驰前认为富平春酒厂产品有质量缺陷,具体是指该产品没有标示有关危及人身健康的警示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GBl0344—89《饮料酒标签标准》对酒产品没有此类强制性规定,富平春酒厂酒产品无此警示标志,不被认为其酒产品有质量缺陷。王英、张驰前诉称富平春酒无警示标志,致使张光普饮酒过度死亡,请求赔偿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王英、张驰前还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和该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保证其商品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应作出说明、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的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产品或者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符合要求。饮酒过度危害身体健康,这是公知的常识,饮者自诫。因每个人对酒的适应程度不同,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GBl0344—89《饮料酒标签标准》未要求在酒产品标签上必须作出饮酒危及人身安全的警示说明等。国家无规范性要求,故不能认定富平春酒标签无警示标志即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本案不适用上诉人主张的法律规范。故王英、张驰前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1999年4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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