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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年的立法计划中,反垄断法草案位列其中。早在1994年,《反垄断法》便被列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后来又相继被列入第九届和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但时至今日,这部法律仍未正式出台。媒体形容《反垄断法》是“十年难产”。
有一个原因很重要,那就是某些市场主体对《反垄断法》的抵制。很多行业集中度非常高,少数几个企业占有绝大部分市场,比如电信、电力、铁路等,又比如操作系统、计算机处理器、感光材料等,在这些行业占据支配地位的,不是国有企业就是跨国公司,它们实力雄厚,能够对政府和政策产生一定作用,对于可能使自身受到规制的《反垄断法》,它们自然会施加影响甚至阻挠其出台。
而且,在中国现阶段,某些产业的行政垄断能够推动基础建设的发展,有些行业的集中度还需要提高,这也使有关部门反垄断的决心难免有些动摇。
也就是说,“垄断”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且有相当的必要性,这是《反垄断法》出台的阻力。实际上,《反垄断法》完全可以与这些现实的必要的“垄断”共存,就看如何理解“垄断”的含义。
“垄断”可以理解为经济力量过度集中,少数企业市场占有率太高;也可以理解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市场占有率高并不违法,只有当企业利用在某个市场的支配性地位设置障碍阻止其他竞争者进入,或者以“捆绑销售”等方式在另外的市场进行不平等竞争,才构成需要反对的“垄断”行为。前者是结构规制的思路,注重市场结构的平衡;后者则可以称为行为规制,针对企业的具体行为。
从结构规制思路出发,有人提出了划定“垄断”的标准:一家企业的市场占有率超过1/2,两家企业超过2/3,三家企业超过3/4。如果以此为标准,很多国有企业和跨国公司都将成为《反垄断法》打击的对象。
或许我们可以从一些国外的案例看到一些端倪。为了防止经济力量过于集中,美国1990年代以前拆分过几个大企业,比如洛克菲勒的标准石油公司,美国电话电报公司(AT&T)。但大企业仍然不断涌现,反垄断的依据和方式也就发生了变化,转向对滥用市场地位的惩罚。
此外,从最近日本裁定英特尔和欧盟裁定可口可乐违反反垄断法的案例,可以看出行为规制是发达国家反垄断的主流方式。今年3月,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指出,占有日本微处理器市场近90%的英特尔,给予五家日本个人电脑制造商退款优惠,以此为条件,要求它们不买或是减少买进英特尔竞争对手的芯片。它警告英特尔停止这种不公平的市场活动;如果英特尔不接受裁决,可以启动诉讼程序。
欧盟委员会对可口可乐的反垄断调查始于1999年,它指控在欧盟软饮料市场占有率达50%的可口可乐,向部分零售商和批发商提供所谓“忠实奖金”,鼓励它们少经营或者不经营其它公司的饮料。双方在2004年10月达成和解,可口可乐答应对自己的营销方式进行变革。
英特尔和可口可乐受到反垄断调查,不是因为它们的市场占有率超过50%,而是它们利用自己的市场支配地位,妨碍竞争对手获得市场机会;制裁的方式不是将它们拆分,而只是要求停止涉嫌的市场活动;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权力有限,主要是行使调查权和起诉权,是否处罚取决于法院的判决;执行的方式具有弹性,企业和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进行协商、达成和解或者上诉。
这些案例可以为我们所借鉴。如果以弹性地反对滥用市场地位为目标,而不是刚性地制止市场集中,《反垄断法》遇到的阻力将会减少,已经占有极大市场份额的国有企业和跨国公司能更加坦然地面对。那么,反垄断立法的进程有可能加快。
( 责任编辑:胡立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