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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3月20日,石家庄查获含有“苏丹红一号”辣椒制品。■摄影/本报记者汪震龙■摄影/刘永红
法律专家争议2005中国食品安全第一案———
■第200期法律圆桌
■本期主持
杨灿北京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期嘉宾
王宗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阎建国北京市律协诉讼法专业委员会主任
邱宝昌北京市律协消费者权益保护专业委员会主任
方志远北京义方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琚存旭北京乾坤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战崇文北京融商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议题一:“涉红”食品公司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主持人:连日来,“苏丹红”这个曾经陌生的名词,开始让越来越多的人感到不安。被禁多年的“苏丹红”,重又回到了人们的视野当中。对于将“苏丹红”添加于食品中的公司责任承担问题,我国法律做出了怎样的规定?
方志远: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生产食品所用的原材料、添加剂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苏丹红”作为一种会引发癌症的食品添加剂,又早在十年前就已经在我国食品领域所禁用。食品公司将“苏丹红”添加于食品之中,既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又存在危及健康和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当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邱宝昌:苏丹红本来是一种非食品用化学物质,被国际癌症研究机构认定为三类可致癌物质。根据我国《食品卫生管理法》及《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规定,苏丹红是不能添加到食品中去的,因此食品公司生产经营的食品违反了食品卫生的相关法律规定,食品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阎建国:如果确实证明苏丹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食品销售者肯定应承担法律责任。但目前苏丹红是否对人体有致癌危害,仍不能确定。如果将来科学论断为无危害,那么销售企业自然无须承担责任。
王宗玉:面对“苏丹红”事件,法律已经规定食品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食品卫生法》第4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病患的,或者因其他违反本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种损害既包括物质的损害也包括精神方面的损害。不应当将我们的法律解释为只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不能将我们的法律解释为对已经造成的损失才赔偿。
战崇文:按照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因为苏丹红而需要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的可能只是“涉红”食品原料的生产商,亨氏等食品公司很有可能并非“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所以这些食品企业将来承担法律责任的可能性不大。
■议题二:消费者是否能够向食品公司索赔?
主持人:目前有一个很现实的问题,那就是在苏丹红事件中受害者该如何索赔?同时,举证也是诉讼中关键的一环。专家对此有何看法?
战崇文:消费者可以向食品公司索赔,此次苏丹红事件涉及的食品经营者侵犯了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依据《民事诉讼法》,消费者可以提起侵权诉讼。同时,消费者也可以依据《合同法》进行“违约诉讼”,要求商家承担违约责任。消费者提起侵权诉讼难度较大,其受伤害的证据、伤害程度、结果都难以鉴定,很难获得经营者的侵权赔偿。但若提起违约诉讼则相对容易一些,消费者无需太多举证,只要提供消费凭证,确认构成消费合同关系且含有苏丹红的产品即可。
方志远:如何证明食用含“苏丹红”的食品与消费者所患的癌症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一大难题。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要有因果关系。目前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还往往要求这种因果关系是唯一的。即使消费者在食用了含“苏丹红”的食品后患了癌症,如果不能证明存在这种因果关系,消费者的利益就难以得到充分的保护。
王宗玉:快餐店很少出具票据,或者消费者没有保存票据,或者票据上所用食品品名不清。所以消费者在消费时应保留必要的票据;同时让经营者将发票写清楚,品名写清楚。国家也应当对经营者进行规范其票据的写法。
琚存旭:相对于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违约责任之诉的举证要简单得多;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即使胜诉,若没能证明自己身体实际受到的损害,所得赔偿也仅仅限于消费金额;即使证明销售企业有欺诈行为,最多赔偿也只是消费金额的两倍,而难有精神损害赔偿。
阎建国:(一)消费者的举证责任:1.消费者应承担证明在消费事实的举证责任,即有消费小票或发票。但对大多数消费者而言,没有提出这种要求,也不会保留好小票,无法证明消费事实,就根本无法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
2.关于索赔数额的举证问题。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上述费用应由消费者举证。3.此外还有精神损失的证据。这一点也比较困难。因为仅仅是心理上的恐慌,不足以认定精神损失。
二)销售企业须承担的证明责任:我认为苏丹红事件归根结底责任在于那些原料供应商。在本事件中,是否在原料中掺入含苏丹红等工业原料,原料供应商肯定是知情的,而销售企业是否对此知情,是否认为供应商提供的原料都是合格产品,仍需进一步调查。
■议题三:消费者该如何维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是否能够成立?
主持人:消费者是不是只有在若干年后身体受到伤害以后才能请求赔偿?如果消费者一时找不到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身体受到伤害,其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仅以造成心理恐慌为由,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邱宝昌:消费者如果不能证明自己的身体受到了伤害,可以根据其与食品公司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以食品公司不能提供合格安全的食品为由要求食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消费者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的食品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但消费者以违约为由提起诉讼的不予赔偿。
王宗玉:消费者要证明的关键是食用了有问题的食品,这是前提。如果此前提不成立的话,要求赔偿很难。如果能够证明此前提,消费者可以要求物质及精神赔偿。即使不能证明自己的身体受到了伤害,还可以要求精神赔偿。
阎建国: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很慎重,要求由被害方举证。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一般法院不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苏丹红事件在社会上引起一定恐慌,消费者精神上受到创伤的事实是存在的,消费者却很难举证造成的严重后果,这是不公平的。我认为精神损失赔偿的立法还有待完善。但从目前来看,消费者要求精神赔偿获赔的可能性不大。
琚存旭:在本起苏丹红事件中,消费者如果不能提出证据证明自己受到了伤害,不能证明自己所受到的伤害是因为食用含有“苏丹红”的食品直接造成的,对侵权行为无法举证,对精神损害所提出的赔偿要求也不能成立。
主持人:据了解,国外出现类似事件时,会有律师事务所或是消费者协会出面征集受害人,集体提起诉讼。对此,我们是否可以借鉴一下?
方志远: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履行职责,对违法的食品公司依法予以处罚。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应当承担起公益诉讼的责任,将应当承担责任的食品生产企业告上法庭,要求一定数额的赔偿。将所得的赔偿设立基金,专项用于救助癌症患者。
■议题四:如果未来科学证明苏丹红对人体无害,谁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负责?
邱宝昌:无论将来苏丹红被证明是有害还是无害,食品公司均应当承担责任。因为,我国现行《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对于食品着色剂的范围是明确的列举性规定,只要在标准范围内没有明确规定的食品添加剂均不得在食品中使用。因此,食品公司使用苏丹红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损失只能由自己承担。
方志远: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与企业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所以,目前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食品安全是完全必要的。如果未来科学证明“苏丹红”对人体无害,也不能认定今天采取的措施就是错误的,但已经采取的处罚措施可以撤销,可以返还的赔偿应当返还。必要时,国家可以适当的方式,对受损失的企业进行一定的补偿。
琚存旭:根据目前的科学技术手段证明,“苏丹红”是足以导致人体致癌的食品添加剂,对人体造成危险的可能性是客观真实存在的。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法律所解决的是实质性问题,法律只对客观存在而且是现实的问题加以评价与约束,对将来可能发生的现象与情况不加以评价。
战崇文: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苏丹红是被明令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到食品中的。但是,如果未来科学证明了苏丹红对人体无害,而法律也不再对食品中是否可以添加苏丹红作出禁止性规定,那么,在新法律实施后食品原料的生产商、销售商可以不再承担责任。同时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以前承担了责任的生产商、销售商也不能就此获得赔偿。
■议题五:我国相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是否有值得完善的地方?
主持人:从法律层面上,我们应提供更有力的保障。专家对此有何建议?
邱宝昌:我建议在保持现有对违法生产经营食品的企业及个人的行政处罚和刑事惩罚的同时,应当加大对食品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为,根据我国现有的《食品卫生安全法》,对于一些潜在的损害就无法请求赔偿。另外,法律可以规定由公益组织代表消费者要求赔偿。
王宗玉:我国法律对相关的问题基本作了规定。当然,还应当更详细些。法律要更具有可操作性。我们的法律在法律责任上应该更加细化,并且严格执行。
琚存旭: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涉及多个部门,有关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散见于几十部法律法规中。这种食品监管情况不能涵盖从生产到流通的各个环节,有时各种法规还相互掣肘。我认为首先要拓展的是法律规定的监管范围。同时,对于诸如不确定的、可能存在的危害,在不可能给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至少要给出一个大致的约定、框架。
战崇文:我国目前的食品安全规定缺乏具体的评判标准。同时,我国的食品安全处罚标准还是很多年以前制定的,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相关标准应该随之提高,这样才能起到威慑作用。保证食品安全,应该把食品检验数据、人体健康标准和食品法规结合起来,这样才能达到目标。
■议题六:本案引发的社会思考?
主持人:“苏丹红”事件还远远没有结束,事件中暴露出的问题,也会给我们带来更多启示。
邱宝昌:这次苏丹红事件折射出我国现有法律在食品安全方面规定的不足,也说明一些跨国品牌在回报消费者的信任方面做得还是不够。希望今后我国相关立法部门能够逐步加强关于食品卫生安全方面的法律规定,也希望那些知名的跨国品牌能够真正给予消费者与他们的信任相等的回报。
方志远:建立严格有效的责任追究制度,严惩生产危害人民生命健康产品的企业,追究不履行职责的机关,才能真正的对人民负责。
王宗玉:我认为1.经营者不能欺诈消费者,不能对抗国家的法律和法规,否则都要承担法律责任。2.有关的国家机关应当严格的负起责任,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不能拿生命健康开玩笑。3.应当加强对苏丹红及类似问题的监督和检查,加强科技手段,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和监测,预防其他类似问题的发生。
阎建国:1.食品安全问题缺乏法律保障,执法力度不够。必须尽快制定食品质量安全方面的法律和统一标准,并且有关部门在平时就应加大执法力度,并设立定期抽查制度。2.消费者应重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及学会如何保护权益。因此消费者应学会注意保留证据,以保护自己的权益。3.企业应对社会承担责任,对消费者健康负责。
琚存旭:加大食品监管力度、完善执法、严格执法、职能部门之间的协调都势在必行。对食品安全和卫生的有效监管应该放在生产和流通两个环节上,而且是在事前监督。只有如此,老百姓所担心的食品安全才有望得到改善。
战崇文:要维护食品安全,我们就需要让那些危害食品安全或让重要关口失守的人、企业、部门承担高额的违法成本,还要是他们即使缺少外部的监督也不忘自己的职业道德。
■新闻背景
中国在一些食品中检查出“苏丹红一号”的消息被披露后,已食用问题食品的消费者如何维权的问题引起了广泛关注。近日,已有一些消费者提出向“苏丹红一号”食品的销售商索赔的要求。
对于已经食用问题食品的消费者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来自四川消委会律师团的李文学律师认为,中国的法律在这方面是有缺陷的。苏丹红事件,目前可行的救济诉求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消费者唯一能够举出比较有说服力的证据,就是自己的精神因为此事而惶惶不安。既然消费者一旦想到此事就害怕,那么销售企业实际上已经给消费者造成了很大的精神伤害,因此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应该能够成立。
■相关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中规定产品质量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特别观点
如何证明食用含“苏丹红”的食品与消费者所患的癌症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一大难题。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要有因果关系。目前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还往往要求这种因果关系是唯一的。即使消费者在食用了含“苏丹红”的食品后患了癌症,如果不能证明存在这种因果关系,消费者的利益就难以得到充分的保护。
■本版所议话题仅代表嘉宾个人观点
( 责任编辑:谢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