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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清晰是解决股权分置问题的前提之三
对于华生教授反对的历史追溯调整方案,并不是像他所宣称的“是一种误解和错误的理论解释。”恰恰这个理论认识无论是从历史观、现实观、逻辑体系还是社会伦理上都是正确的理论解释,而且还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支持。
其中关于股份制企业上市部分的《公司法》规定如下:
第四条: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七十四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
第八十条: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折合为股份。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条: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必须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同次发行的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只要将《公司法》如上的条款连接起来阅读,请问谁还会对“历史追溯法”的法律依据产生疑问?
流通股股东作为股份公司的出资人,按《公司法》的第四条规则要求按各类股东投入公司的资本额比例享有应该拥有的权益,这是不是以法律为依据的正当要求?《公司法》第八十条明确规定,发起人的资产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折合为股份。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股民持有的流通股以历史上的每股认股价格与非流通股发行前的资产评估价格,提出公平、平等的权益要求,确定两类股票的含权系数。这并不违反法律吧?
所以解决股权分置问题,以笔者提出的历史追溯调整解决方案,本身是既符合经济学原理,又符合法律法规的解决方案。
对“溢价发行”的理解谬误
笔者与华生教授学术判断最主要差别就是:中国股市的IPO新股发行方式到底是正确的还是扭曲的,到底有没有因“历史遗留的国有股不流通问题”导致中国股市的IPO新股发行方式产生了变异,还是与国际市场一模一样没有区别。这是所有问题的核心之争。
华生教授说“只要有人愿意认购,以高于自己账面净资产价格溢价上市,发起人与公众认购人就都成为相同的普通股股东,享受同等的投票、分红等财产权利,这是全世界公司上市的普遍和正常现象。这里并没有任何错误,也没有任何不公平”。
华生教授的这个理论解释在西方全流通市场是正确的,但在中国股权分置的市场就是错误的。
我们不妨解读西方全流通股市“溢价发行”的本质。实质上西方全流通股市的IPO新股发行甚至存量发行,市场价增发等等,都是“同价发行”,新股东与老股东之间是“同价”的,根本没有什么“溢价发行”。
西方IPO股票溢价发行的实质是,原发起人股票的市场价格可以相对净资产价格是“溢价”的(同样也可以是平价和折价的)。但发起人股价格与社会公众股之间一定是“同价”的,所以世界股市的“溢价发行”的本质解读是,发起人股票定价“溢价”是可以的,但发行时两类股票之间一定是“同价的”。这种“同价”特征是股份制公理。发行后的所有股份全可流通模式和契约更是完全证明了“同价发行”的股份制本质。
但中国股市由于“国有股不流通”的历史遗留问题,以及管理层的干预等复杂的历史演变,模仿西方的IPO新股发行在中国异化了,没有“全流通”的市场环境和基础,用什么方法证明发起人股份的1元多入股与社会流通股6、7元的发行价入股,是“同价”的股份?
中国股市“因为知识与经验的不足”,在没有全流通的存量发行的历史、没有全可流通的市场环境下,搞成了两类股东在新股发行环节,不同股不同价不同权错误的股东之间的“溢价”。从新股发行阶段就形成了事实上的“不同股不同价不同权”。
因此,中国股市的A股IPO发行并不是华生教授所说的“只要有人愿意认购,以高于自己账面净资产价格溢价上市,发起人与公众认购人就都成为相同的普通股股东,享受同等的投票、分红等财产权利,这是全世界公司上市的普遍和正常现象。这里并没有任何错误,也没有任何不公平”。
华生教授还说:“改革一旦开始,新股就可以全流通发行,这不仅不对存量企业的改革产生冲击,相反可以为并轨改革中全流通股(改造)股价价格定位提供有益的参照系。”可见,他本质也是认为“股权分置下的IPO新股发行是与全流通下的IPO新股发行是完全不同的”。否则不会提出“新股全流通发行”的说法,这就与他前面的描述自相矛盾。
“不是同次发行”能否遮盖IPO扭曲?
笔者在提出追溯“IPO新股发行扭曲”的历史问题的理由中,所依据的除了“同股同价同权”的股份制公理以外,另一个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就是《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条。
有人说,非流通股与社会流通股不是“同次发行”,说非流通股按净资产折股之时是“一次发行”,而IPO流通股新股发行是“另一次发行”,两次不同的发行当然可以是“不同价”的。
以“不是同次发行”进行理论辩解的人,显然没有回答清楚,股权分置下流通新股按5元、10元价格认购股份的时候,同一时间非流通股的价格是多少?他们无法回答此时的非流通股价格是多少?能够找到的价格确定方式就是招股说明书上刚刚被确认的资产评估价格!
所以我们会发现提出“不是同次发行”的人,恰恰是在证明中国股市存在“不同股不同价不同权”的股权分裂(置)理论认识。
唯一的“信息披露”缺陷是重大问题
笔者与华生教授另一个认识差异在于,笔者认为是股权分裂(置)下“IPO新股发行”是错误的。而华生教授对中国股市的IPO规范性显然并没有信心,认为是存在一些问题的。他认为“中外招股说明书的唯一差别在于境外发起人股的暂不流通即锁定期按监管当局要求通常是一个明确的固定期限(如一年或两年),而境内A股发起人股的锁定期即暂不流通期限没有明确。”
华生教授将招股说明书的信息披露的缺陷归纳为造成股权分置的主要原因,在这段话中用了一个词汇“唯一的差别”,其潜台词的意思应该是说:“你们看,所有的地方都是一样的,只不过只有一点小小的唯一差别而已?(所以大家都应该认为就都是一样的了,不要再产生争议了!)。”
一个非常简单的道理,假设过去的招股说明书上,如果明确说明了发起人股(国有股、法人股等)三个月或半年后就可以上市流通(与国际惯例一致),如果披露了这个重大信息。请问社会流通股还会按市净率5倍左右的溢价水平参加新股入股吗?二级市场上的投资者还会按平均10倍左右的价格在二级市场上购买股票吗?过去十几年形成的单独的A股市场的发行价格、上市价格体系都还存在吗?
这样一个重大的信息披露是不完整的,是模糊的,直接影响了原有的流通股价格体系的形成。怎能用一个小小的“唯一差别”隐身吗?在与华生老师理论交流的过程中,发现了一个非常有趣的地方,往往市场上认为非常关键的、非常严肃的地方,通过华生教授的表述就都显得不重要了。实际上这个小小的“唯一的差别”演变出中国股市的重大变异。华生教授经常说:“魔鬼在细节中”,恰恰是华生教授在忽略这些“细节”。
( 责任编辑:吴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