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忘了以前有病史 别怪保险公司不赔钱

BUSINESS.SOHU.COM 2005年5月17日12:14 [ 严登峰 ] 来源:[ 每日经济新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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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为肾脏的问题,李先生(以下简称李”)去医院治疗。在向医生陈述病史的时候,他模糊地告诉医生自己一年前曾经因为类似疾病在外地医院就诊。这一模糊的陈述直接导致其不能向保险公司理赔。

  签约前就有类似病史

  2003年8月6日,李购买了中宏人寿保险公司推出的“金喜连连”分红终身寿险,保险费月付295元。李同时还投保了一些附加险,如中宏附加综合住院医疗保险,每日住院现金150元,住院医疗赔偿4000元,保险费为每月付39元等。

  签订保险合同之后,李一直按月支付保险费。2004年8月3日,李因病入住上海市长征医院闸北分院进行加强血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6969.36元。同年8月31日出院后,李依约向中宏人寿申请12200元的理赔,遭拒。

  中宏人寿在法庭上指出了李申请理赔的“软肋”,保险合同约定,所谓疾病的概念是指“合约签发之日或附约最后复效日起三十天后,被保险人所罹患或感染之病症。但不包括本附约生效前已接受或曾被医生建议需要采取诊疗措施的任何病症(若在投保时,向公司已作申明的疾病除外)。”

  李感到不解,自己生病入院治疗的日期明明是在2004年8月,而保险合同的签订是在2003年8月,两者相差一年,怎么会不符合合同的约定?

  中宏人寿继续指出,在2004年8月3日,李前往上海长征医院闸北分院治疗时,病史记载称“患者于一年前因腹痛于外地医院就诊时检查发现镜下血尿,血肌酐升高至600umol/L左右,B超示双肾缩小,给予保守治疗。”

  因此,根据这里“一年前曾进行保守治疗”的说法,中宏人寿不同意理赔。

  事后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

  眼看着因为时间的说法而出现问题,李赶忙请医生出具证明,称医生在书写病历过程中图方便,未将李自述的病史具体写出,而写成了“一年前”,准确时间应该是“2003年10月15日”。

  但法院最终驳回了李的诉讼请求,其中一个很重要的理由是法院认为医生事后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

  法院指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合同双方均应恪守最大诚信的原则。在这起纠纷中,李提交的理赔材料中的上海长征医院闸北分院的《入院记录》中,病史为患者对自身生活状况的陈述,按生活常理,该陈述的虚假性较小,而医生事后的证明在这里不具法律效力。根据一年前就已经患病的说法,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有理有据。

  法官点评:

  李患病的时间是争议焦点,根据“一年前在外地医院作保守治疗”的记载,法院认为李应提交原始的病史记录,以确认“一年前”的准确时间,从而判断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界定的范围。但李自始至终没有拿出原始的材料。在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却拒不提供时,法院认定李未提交的“外地医院”的病史上具有不利于其请求理赔的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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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骆祖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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