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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分置改革试点中的定价是一个关键问题。理由如下:
第一,惟有通过适当的定价才能体现流通股含权的根本原则,体现管理层和非流通股公平解决股权分置问题的真正诚意,挽回管理层和股票市场每况愈下的公信力;第二,惟有通过适当的定价才能有效提高原流通股东股权占比、降低大股东股权占比,最大限度地解决一股独大问题,让股票市场对上市公司形成有效监督和制约,促进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有效形成;第三,惟有有效地缓解一股独大问题,才能让大、小股东的基本利益趋于一致,让股票二级市场波动也和大股东的切身利益相关,降低大股东的融资冲动,提高控股股东搞好公司经营的内驱力。
有人认为股权分置改革将导致股指虚减,也就是说改革后上市公司总市值可能下降,从而导致股票指数的下降。一方面,股权分置改革试点企业除权当日并不计入股指,从技术上来说,在除权日计入适当的调整因子后,就能保证股票指数在除权前后的稳定过渡和延续。不论对于按照总市值计算的还是按照流通市值计算的股票指数,都可以采取上述技术进行处理,因此这一点显然是过虑了。
另一方面的问题则可能相当严重,也就是在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共性和指导原则不明确的情况下,市场预期每一家公司均作为个案处理,规则不明、持续时间不明,非试点上市公司的投资者不得不按照全流通条件重新评估现有的二级市场股价,于是,一边是为数极少的试点公司逐步改革试点,一边是大多数上市公司在迷雾中寻求新的价格定位,试点的花样越多、曲折越多,则给剩下的股票带来的不确定性越大,导致股票指数漫漫下跌。这样的下跌过程既混杂了提前消化股权分置改革的技术性除权因素,也混杂了预期不明导致的实质性卖出压力,由于大多数股票价格具有这样的倾向,甚至可能对大势形成较强大的、持续性的压力。这一点决策者必须注意并采取实质性配套措施来避免或补救。
2004年12月后,我国实行上市公司重大事项社会公众股股东表决制度,“经全体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并经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方可实施或提出申请”。也就是说,不论流通股现有占比多低,实际上都对上市公司重大事项拥有否决权。一旦上市公司完成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则所有股票都变成了流通股,类别表决制度无疑将不再适用。于是,客观上股权分置改革试点的定价成为对上市公司重大事项否决权的赎买价。
为什么证监会制定上述规定呢?目的是要形成抑制大股东“滥用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制约机制”。按照上述制度的理解,大股东滥用控股权的主要表现在:1、增发新股、发行可转债、配股;2、购买资产溢价达到或超过20%;3、大股东以股权偿欠上市公司的债务,等等。
股权分置改革后,所谓流通股东和非流通股东的关系演变成大股东和小股东的关系,只要大股东仍然一股独大,而小股东丧失了否决权,即使大股东在一定时间内不能卖出所持股票,还是可以通过增发、配股、发行可转债来大肆融资,也可以通过上述各种途径继续把上司公司利益转移出去。因此,我们不妨反过来看,如果改革后继续一股独大,又不存在其他有效的监管手段,则股权分置改革试点的定价实质上是对大股东继续压榨小股东的定价。事实上,从过往历史来看,流通股东有充分理由判断,建立这样的有效手段尚需时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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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陈晓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