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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以往车贷案的法院判决中,大多是保险公司败诉。而今年4月16日人保大连分公司一例上诉的车贷银保纠纷案件,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获得胜诉改判。这一事件在当地引起了整个银保市场的瞩目和思考。
保险公司深陷车贷案纠纷
在近些年保险市场有关的争议与纠纷中,银保车贷纠纷案件一直占重大比例,这些争议与纠纷也困扰着银保的深度合作和保险市场的稳定。
据专业人士介绍,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实质是借款人向保险公司投保,将贷款银行作为被保险人,在借款人不还款,即出现保单中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时,保险公司对银行进行赔偿,同时投保人、保险人必须按保单约定履行义务,其中银行很重要的一个义务是作为借款人所购车辆的抵押权人,负责办理抵押登记,否则保险公司拒绝赔付。
该业务开办初期,各方对风险估计严重不足,急剧扩张业务,当出现大面积逾期时,又缺乏得当的应对措施,因此,车贷业务曾一度令全国各大银行、保险公司陷入尴尬境地,紧急叫停。
一位业内人士向记者透露,各地法院对银保车贷纠纷案件判决结果之所以不同,是因为全国各地银行系统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内容不同,这直接影响到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
据人保大连分公司理赔人员介绍,至该业务停办时就产生了几千万元的逾期,相对应的责任额高达亿元。但其中有2000余万元逾期属于银行不履行义务范畴,即未办理抵押登记,导致一部分人、车找不到,如果赔偿至解除合同,责任额也有几千万元,对此,人保大连分公司按照保单约定坚决拒赔。
去年下半年,中国银行大连星海湾支行率先就未办理抵押的贷款车辆出现逾期一事向人保大连分公司“发炮”,以诉讼方式向人保提出索赔。此类案件在大连市西岗法院进行审理,保险公司出现大面积败诉现象。
一审法院对判人保公司败诉有自己的解释:保证保险合同就是担保合同,银行不受保证保险条款的约束,保险公司应依照《担保法》有关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使银行未履行办理抵押义务也不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尽管银行没有履行抵押义务,但这并不能作为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理由。
人保大连分公司法律人士曹金玲认为,这种判决理由实际上是法院默认无论何种情形,只要义务人没有履行义务,担保人就要无条件地全面履行义务,这对保险公司欠失公允。
据人保大连分公司人士介绍,截至2004年10月,即中行星海湾支行起诉时,星海湾支行逾期几百万元。
曹金玲认为,此类案件的败诉对公司的负面影响很大:一是公司的赔付压力骤然加大。败诉后不仅要赔付几千万元逾期数额,而且要赔付所有剩余贷款本金和利息,以解除合同,真正的赔付额度将远远高出逾期额。
二是清收追偿任务加重,难度加大。主要体现在未办理抵押的车辆不限制其买卖转让,流动性更大,很难对其进行控制,并且一旦过户,公司将彻底丧失在该车辆上的任何权益。
三是有失法律的公正性。“我们暂且不深入分析案件深层次的关系,仅从最根本的问题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却不承担任何由其不履行义务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这完全有悖于法律的公正性。”曹金玲说。
保证保险与保证担保之争
一审判决之后,人保大连分公司对此类败诉案件依法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消原判决,驳回银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具体表现一是应适用《保险法》,不应适用《担保法》;二是银行应当受保证保险条款的约束。
大连市中院经过合议庭集体合议,围绕保证保险合同究竟是保证担保合同还是保险合同、保证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的效力是否及于银行两个争议焦点进行了开庭审理。认定该类保险合同案件应当适用《合同法》和《保险法》,双方受《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银行不履行义务,保险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免予承担赔偿责任。截至今年4月16日,公司上诉成功,市中级法院撤消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银行诉讼请求。人保公司挽回2000多万元损失。
对于保证保险与保证担保之间关系的认定是法院判决中最关键之处。曹金玲认为,二者之间有着本质区别:尽管保证保险和保证担保存在一个共同特点,即当某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由第三方向权利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某点相似之处并不代表彼就是此。
从根本上说,保证保险是一种独立存在的财产保险险种,保证是担保的一种方式,二者之间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具体表现为:1.承担责任性质不同。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承担的是代为履行的责任;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承担的是损失赔偿的责任。2.合同的当事人实现权利依据不同。为了更清晰阐述,她向记者举例明示:假设A为债权人、被保险人,B为债务人、投保人,C为担保人、保险人,保证合同是由A和C订立,在B不履行与A的合同时,C按照与A的约定代B向A履行;而保证保险合同由B与C订立,在B不履行与A的合同时,C按照与B的约定向A承担责任。由此可见,银行作为被保险人是否可以实现权利完全取决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约定。3.求偿方式不同。保证担保的担保人获得直接求偿权,而保证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是获得代位求偿权。
同时,此类案件里,合同与协议的关系也至关重要。曹金玲认为,合同确立了三者的具体权利和义务,协议确立了银行与公司的合作意向和关系,性质是不一样的。另外,从保险免责条款的效力来分析,“未办理抵押登记”这一免责条款要件合法,内容上不具备无效和可撤消情形,应当具有合同约束力。
胜诉案业内影响深远
人保大连分公司相信此类案件的二审胜诉,在整个业内会有深远影响。最主要的是改变了风险由保险公司单方面承担的局面,银行如果总是零或低风险,将会怠慢自己的义务。曹金玲也认为这类案件对于各方都有警示意义。
作为银行,应该在放贷过程中对贷前调查更严格,对业务的履行更重视,对清收公司更关注。而保险公司在业务操作上应更规范,对自身合法利益应极力维护。对借贷者而言,一旦银行加紧对他的催收,他必然会极力去偿还。对还在观望的人来说也是教育、警示,同时有利于个人素质和社会诚信度的提升。
对于整个车险市场,二审保险公司的胜诉,有利于车贷业务有新一轮的启动。
从法律层面上,曹金玲也谈到,应该从此类案件中思考到保险公司以往在做车贷业务上应汲取的教训。她认为,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面太宽,不应与银行签订合作协议,因为协议在一定程度上变更了条款。
保证保险合同本身与保证担保名字相像,很容易使人误会二者之间的内容也相同,应该更改“保证保险合同”的名称。另外,在业务操作细节上更要规范严格,比如,贷前调查虽是银行的义务,但公司不能过于依赖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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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骆祖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