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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访南开大学国际经济法研究所所长程宝库
■本报记者 陈宏伟
中国经济时报:你感觉,商业贿赂在中国严重到什么程度了?
程宝库:毫无疑问,中国的商业贿赂现象相当严重,已经成为某些行业市场的“潜规则”,面对这样的“潜规则”,企业自身往往无力对抗,往往选择屈从,以避免在竞争中失去市场机会和份额。
中国经济时报:商业贿赂显然背离了市场经济对公平竞争的要求,破坏了正常的交易秩序。它还会带来哪些负面影响?
程宝库:正因为它破坏了公平竞争和正常交易秩序,所以,会影响企业生产、技术进步和产品质量的提高,妨碍经济健康发展;商业贿赂破坏了市场资源的合理配置,为假冒伪劣产品大开方便之门,最终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令人担忧的是,商业贿赂已成为孳生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的温床。
中国经济时报:从法律角度看,为什么商业贿赂在中国会如此泛滥?
程宝库:这与我国相关立法的缺陷有关。中国现行的相关法律虽然对一些具体的商业贿赂行为作了规定,比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商业贿赂现象都有一定的规制;同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也于1996年11月15日颁布了《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对药品流通领域的商业贿赂行为也有明确规定。但是这些法律仍然代替不了专门的《反商业贿赂法》。
中国经济时报:为什么不能代替?
程宝库:首先,现行的各种分散的规定,并未对商业贿赂行为作专门界定。事实上,商业贿赂行为与一般贿赂行为相比,在性质上是有明显差异的;
其次,受贿主体范围局限,导致违法难究。我国现行的刑法理论中,受贿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其实,在公有制占优势的我国,国有独资公司、控股公司和各事业单位中的广大工作人员都有可能成为受贿主体;
第三,对控股人应负的责任,法律规定尚存空白;
第四,主管商业贿赂案件的机关不统一。根据不同部门法,各个行业的主管部门都有权管辖商业贿赂行为。商业贿赂行为究竟应由哪一部门主管恐怕很难说清,每一个部门都可以借此推脱自己的责任。同时,商业贿赂行为究竟应达到何种程度,公安机关才会介入行使侦察权也绝非刑法条文中“数额较大”这样含糊的用语所能划分清晰的。这种多头监管的局面将导致案件侦察处理上的困难;
第五、反商业贿赂法律体系缺乏会计制度方面法规的有力支持。目前我国反商业腐败的相关法律中对会计方面的责任没有具体规定,我国会计规则能否像美国那样严格姑且不论,但必须肯定的一点是,任何为商业贿赂而做假账的会计行为,都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反商业贿赂法律体系缺乏海外反腐败的相关规定。
我国与商业贿赂相关的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与不合理,势必使大量商业贿赂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曝光、立案和处罚,同时也意味着商业腐败被发现的几率很低。
因此,我认为,现在已经到了出台一部统一的《反商业贿赂法》的时候。
中国经济时报:你有什么具体构想或建议?
程宝库:首先,这部法律应当集刑事、民事、行政责任于一体,在一部统一的反商业贿赂法中对不同程度的商业贿赂行为规定不同的法律责任。做到有法可依。
其二,要明确查处商业贿赂行为的主管机关,并建议由中央和省(直辖市)级主管机关对发生在其辖区内的商业贿赂行为专门管理。
其三,建议在立法手段上避免商业贿赂变换形式逃脱处罚的可能性。可将一切因商业交易而产生的不当利益都纳入商业贿赂的范畴,然后再对不构成商业贿赂的行为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加以排除。
其四,应增加对公司会计账目管理方面的责任规定以及奖励举报制度。
其五、建议在《反商业贿赂法》中改变市场监管方式。明确规定反商业贿赂的主管机关可以通过发展“线人”对市场进行主动的监测,这可大大增加反商业贿赂法的威慑力。
其六,建议在《反商业贿赂法》中明确规定“潜在利益”损失赔偿制度。
其七,建议在《反商业贿赂法》中制定我国的海外反腐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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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孙可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