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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保险法和保险合同中,要求被保险人遵守保险理赔方面的时间限制很严,而要求保险人(保险公司)的时间限制基本没有。这是典型的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有一段规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跟着这一规定,我国的各家产、寿险公司纷纷在其各自的保险产品之“保险人义务”等有关赔偿或者给付的条款中“依瓢画葫芦”地规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赔偿(或给付)协议后十日内支付赔款(或保险金)。这一规定从表面上看,是对保险公司及时理赔的严格约束。其实则不然,它只是一段没有实际意义的空洞文字。根本起不到约束保险人及时赔偿或给付的预期作用,应当修改。
这一问题的关键是:如何理解“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也即:如何理解理赔工作做到什么程度才算“保险双方达成了有关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在理赔实践中,将理赔工作做到“保险双方达成有关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之程度,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过程:当保险公司接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报案后,要立案、查勘(查验、调查)、定损、核损。接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交齐全索赔必须的有关资料后,又要核实查证、进行理算、做成案卷。并逐级上报研究,履行赔款或给付的核准手续。直至最终有权决定赔款或给付金额的人员核准后,才能算保险人一方确定了赔款或给付金额,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能提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协商。此时,如果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才能在法理上和实质上算作保险双方达成了有关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在此之前,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与保险公司的查勘定损(查验、调查)人员签订的“财产损失鉴定表”及医疗机构出具的人身医疗费发票等等,虽确定了保险事故的损失(医疗)金额,甚至初步达成了意向性赔偿或给付金额,也不能在法理和实质上算作“达成了协议”。因为无权核准赔款的人在最终核准之前是说话不算数的。
由上可见,一旦保险双方“达成了协议”,保险金完全可以“立等可取”,根本用不了十日。因此,所谓达成了协议后的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之规定,根本起不到约束保险公司的作用。保险公司能否及时赔款或给付,关键不在保险双方“达成了协议”之后,而在于“达成了协议”之前、尤其是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齐全其“索赔必须的有关资料”至“达成了协议”之前的这一阶段。这一阶段的时间长短,主要由保险公司一方控制,其伸缩性和随意性很大。无论什么原因拖延理赔,保险人均可用“没有达成协议”来搪塞客户。客户对此意见最大。但意见再大,也是“哑巴吃黄连,有苦无处诉”。所以,至今也未闻一起案件是因拖延理赔时日而诉诸法律的。这是不争的事实。因此,为了卓有成效地严格督促保险公司及时赔款或给付,以赢得消费者乃至全社会的信赖,建议将本文指出的《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的那一段规定修改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齐全其索赔必须的有关资料后十五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在十五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须有法律依据并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说明。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给付期限有约定的,其期限应以上述原则约定”。
运用法规明确保险理赔时限的做法,在许多发达国家都有。如美国,为了禁止保险公司不公平的理赔行为,在其保险法及相关的法规中明确规定了特定的时间限制,要求保险公司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对被保险人或第三方索赔人的索赔给予解决(见《各国保险法规制度译编》第5页);我国台湾的保险法也明确了:“保险人应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交齐证明文件后,于约定时限内给付赔偿金额,无约定期限者,应于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给付之。保险人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项规定期限内为给付者,应给付延迟利息年利一分”(见台湾《保险法》第34条)。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们应该借鉴他们的行之有效的先进经验,摒弃一些错误主张,大胆地修改我们的保险法规、法条,完善我们自己。
(作者为内蒙古自治区保险行业协会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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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骆祖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