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点规定期限确实是有瑕疵
试点确实是规定期限有瑕疵,但是瑕不掩玉,就是说实际上这需要36个月甚至是3年、5年才能看到试点的效果,正常的试点应该是一下全放开,不要限制,实际上证监会这个规则就是给试点制定方案做了一个限制,就是说在我看来就是铺了一个窄型轨道,只能在窄轨运行。 但是人为排除了其他的可能,其他创新性全流通方案设计的可能。但是试点规则以后可能随时变化。
全流通方案设计
全流通方案设计实际上把风险放大了,证监会原来设计的东西,每隔12个月放出5%的供应量,这恰恰把股市供应的风险恰恰放大,也就是说如果按照这个规则全面推进的话,也就是说头两年,第二年、第三年大量的股市可能会上市,的确存在董教授所说的问题,全流通按照这个规则来做一定会失败的。因为5%可能多余不需要控股权,这一块放出来市场没有足够的资金来接盘,股值一定会一路下挫的。但是证交会想在短期内解决全流通,风险是非常大的,所以全流通解决必须慎重,放在较长的时间内把风险摊薄,在长时间内来解决。
补偿是对非流通股流通性的对价,不是对股民损失补偿的对价
另外,关于补偿,我们国家这几年股改的过程,补偿论是从2000年国有股减持失败以后才提出来补偿的,对价这个概念什么时候提出来,实际上2004年提出对价的概念。正如叶老师说的这是英美法系合同法一个基本的概念,一个很重要的概念,在英美法经典的解释就是相当于一组沉默的交换,西方合同有效就必须要有兑现。在咱们国家借用来,等于说是对两类股东博弈谈判,达成一种交易这样一种高度浓缩法律上从西方借鉴过来的东西。补偿这个概念其实小于过去补偿类的概念,原来补偿的概念甚至包括以前股民的代言人张卫星说一般都是要10送10,但是我们流行的对价应该是10送3就不错了,现在政府大概有这个含义,就是这个对价是流通性的对价,就是非流通股流通性的对价,不是对过去股民损失补偿的对价。实际上把这个范围大大缩小了。
因为这还涉及到B股和H股的问题,这个问题也要涉及到这个对象,比如说H股还有B股说不给补偿,的确是可以的,但是你如果拿出大量的股票到香港上市,或者是B股流通,不给它一个流通的价合理不合理?恐怕也是不合理的。
必须把承诺变成义务,法律赋予其效力
承诺在我看来,因为中国股市口碑一直不好,尤其是大股东口碑更不好,为什么大家没有信心?就是过去大股东做了许多流通股利益的事情,没有受到民事处罚,甚至相关人员没有受到相关的刑事处罚。所以大股东又做一批承诺出来谁信,一个承诺怎么履行,怎么制约它。如果他不履行他的承诺,你怎么判断,对他进行多大程度的制裁,每一种承诺制裁的方式可能也不一样,所以我觉得他们真有诚意的话,把承诺进一步再细化一下,再附加条件一旦违反上述承诺,比如说我自愿交受多少罚金,股票锁定多长时间等等,有一点像违约金。因为承诺国家没有法律制度,没有现有的法律制度束缚它,起诉法院,也没有法律依据对他进行索赔。所以不立法解决不了这个问题,不立法大家对它没有信心的。如果立法可以设定新的民事责任来对他进行制约,所有做的承诺通过法律程序,通过诉讼程序是可以受到追索的时候,这样对大股东才形成真正的压力和约束。
承诺是实践当中出来的东西,试点当中有各种各样的承诺,承诺是上市公司两类股东之间,也可能是一种博弈出来的东西,关键在于承诺怎么通过法律落实的问题,如果不搞什么承诺,制定试点方案的范围大大缩小,也就是说我们公司解决全流通的问题方案可以大大缩小,每一个公司的情况不一样,做每一个承诺,在他的公司可能不得不这样做。承诺必须受到法律保护,怎么落实到可塑性上。否则,承诺是根本做不到的承诺。比如说我现在股价是多少,我追加多少,我做不到我同时给自己限定,比如说这一块股票就不流通或者是拿出一块来补偿等额对所有流通股股东做出补偿。
因为谈判是自治的范围,要强行类型化,到底是多少种类型,公司的情况不一样,两类股东我愿意接受这种制裁,必须把承诺变成义务,只要是义务就是双方自己建立法律,然后法律赋予它等同于法律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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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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