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内控制度要发挥应有的作用,离不开相应的监管制度的完善。除外部监管外,还应包括上市公司内部的监管。目前我国企业内部控制监督并不成功,上市公司屡屡犯案,触目惊心。 因此,业内专家普遍认为,有必要从体系上对上市公司内部控制监督进行重新审视和探究,促进其内控机制的健全和完善。
体制不顺 监督无效
我国现行企业内部控制监督体系主要由监事会、独立董事和内审部门这三大机构组成,其职责是检查、监督和评价“企业董事会、管理层和其它员工实施企业内部控制活动”的效果和效率,保证企业的正常运行。但实践证明,我国企业内部控制监督并不成功,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对董事会及管理层缺乏有效监管,使企业内部控制达不到应有的作用。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体制不顺、人员不当及国有股一股独大,尤其是体制不顺,使得内控监督处于无效状态。
专家表示,目前的问题是,在外部环境上,政出多门,职能重叠,产生诸多矛盾;在协同性上,各自为政,没有形成有机有效的体系。监事会、独立董事和内审部门工作内容相同,但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属于战略层面,内审部门是战术层面。两者只有形成一个有机有效的整体,实现互补,才能有效监督。遗憾的是,日常工作中他们之间几乎没有任何联系。
监督体系应内外并举
专家强调,内控制度的建立健全是以有效监督监管为前提的。为了不让上市公司的风险控制机制流于形式,必须配之以有效的监管制度,形成完善的监管体系。上证所的《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指引》很好地借鉴了美国《萨奥法案》的精髓,在监管途径和方式上进行了突破,特别是通过信息披露监管来督促上市公司完善内部控制。
首先,《指引》要求上市公司对内部控制进行检查监督,并指定专门的职能部门负责,要求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该部门可直接向董事会报告,其负责人的任免可由董事会决定。其次,《指引》对上市公司内部控制的信息披露作出规定。上市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内部控制制度的实施情况,在发生重大的内部控制风险时,还应及时以临时公告形式披露。最后,《指引》要求公司在年度报告披露的同时披露内部控制制度自我评估报告,并要求外部审计进行核实评价。
完善罚则提升约束力
《内控指引》对上市公司能否具有约束力呢?对此问题,法律专家普遍认为将具有一定约束力,但为了进一步发挥其效力,有必要完善《指引》中的罚则。
法律专家李明良博士认为,目前交易所制定的《指引》属于市场规则范畴,是一种商事规则。根据商事规则的定义,它对上市公司而言是具有约束力的。当然,在实施过程中还需要加强外部监管,根据国外成熟市场的经验,最主要的是通过信息披露形式来监管。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宣伟华律师则认为,在通过持续的信息披露来监管的同时,还要强调罚则,加重对违规责任人的处罚。另外,还应该完善相关的法律和规章制度,形成一个适宜的、畅通的上市公司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追究和惩戒机制,为监管提供有力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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