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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保法律有两大软肋

  □博杰

  全国有70%的江河水系受到污染,40%基本丧失了使用功能,流经城市的河流95%以上受到严重污染;3亿农民喝不到干净水,4亿城市人呼吸不到新鲜空气;1/3的国土被酸雨覆盖,世界上污染最严重的20个城市我国占了16个……这是来自多个渠道勾勒出的环境现状。

据《瞭望》新闻周刊披露,综合世界银行、中科院和环保总局的测算,我国每年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约占GDP的10%左右。

  2006年我国GDP为209407亿元,如果因环境污染损失10%,就是20940.7亿元,这是一个令人震惊的数字。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如此之大,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法律惩罚力度的疲软,无法让污染环境者付出更大成本。一个最典型的例子是,在对松花江水污染事故处罚时,国家环保总局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仅开出了100万元的罚款,而这个罚单已经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最大限额。如果将污染环境的处罚金额与污染环境所造成的损失放在一起,就不难发现污染环境者所承担的成本是多么的微不足道。

  在美国,仅1990年,美国环保局提起的360件民事诉讼案件中,就取得120亿美元的民事罚款———美国通过让污染环境者承担超过污染所造成损失数倍的成本,来阻止对环境的污染。这与西方国家的立法理念有关。英美法系国家有惩罚性赔偿的传统,“当被告对原告的加害行为具有严重的暴力压制、恶意或者欺诈性质,或者属于任意的、轻率的、恶劣的行为时,法院可以判给原告超过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金”。

  而在我国,对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仅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但是,此项条款受到诸多限制,像商品房等大件产品是否归属其中尚且存在争议,环境赔偿就更不用说了。我国要加大环境保护力度,就有必要借鉴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理念,加大处罚力度。

  我国现行的环保法律比较注重行政处罚,常常针对单位而忽略个人,没有把环境污染的处罚与对个人的惩处很好的结合起来,无法把个人的责任意识激发起来,这是我国环保法律的另一个缺陷。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环保法律都把责任具体到了个人身上。比如,印度的《环境保护法》规定:“公司或私人协会如果违反了环境法,其主任、经理、秘书长、合伙人或其他有关成员将被追究责任,违反法律的政府部门的部长也将被追究个人责任。”一旦个人在环境污染事故中承担重要责任,他们会自觉地提高环保意识,最大限度地避免污染事故发生。

  

(责任编辑:悲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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