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培养出一名博士并签下10年服务之约,不想博士提出辞职,随即遭遇公司309万元天价索赔。重庆市江北区法院认为巨额赔偿不违反公平原则,一审判决博士败诉,赔偿238万余元。目前,此案已上诉到市一中院。
公司员工签订10年协议
1981年到1990年,张海(化名)带薪读书,先后取得了大专和本科学历,后来他又带薪攻读了硕士研究生。
2001年6月,张海取得了博士学位和毕业证书。之后两年,张海先后被任命为两个项目的高管;2004年,张海又被聘任为研究院副所长。期间,公司还将张海送去做了2年博士后工作站的研究,并提供了学习费用和科研项目。
2003年5月,公司印发的《人才流动管理办法》规定,由公司出资完成博士后研究或取得博士学历的人才非合理流动,基本赔偿费为160万元;被派往公司驻境外机构从事过研究工作或接受培训等非合理流动人员,累计时间在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者,基本赔偿费用为60万元。
同年8月,张海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张海在服务期内未经公司同意离开该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服务期未满10年(工作时间未到2011年6月),收回住房;赔偿金额按照《人才流动管理办法》执行。
仲裁判赔公司238万余元
2005年7月,张海以应邀参加美国一个研究项目为由,书面向公司提出辞职,同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2000年到2005年,公司曾派张海到澳大利亚、意大利和德国等地工作。
公司不同意张海辞职,张海执意要走。2005年10月,公司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公司要求张海赔偿违约金280万元以及赔偿公司他攻读硕士、博士期间的工资、奖金、补贴和出国等费用29万余元,合计要求赔偿309万余元。仲裁委仲裁张海赔偿公司共计238万余元。张海不服仲裁提起诉讼。
单赔损失观点不成立
张海认为,《人才流动管理办法》在《协议书》中没有写明制定时间、文号,对他不产生法律效力。《协议书》系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公司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且是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对他也不产生法律效力。
他认为,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只限于对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公司辩称,《协议书》不属格式合同,《人才流动管理办法》系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公司也作了告知。博士基本赔偿费160万元和出国基本赔偿费60万元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非损失赔偿。双方约定张海为公司服务10年和违约责任,不违反公平原则和《劳动法》的规定。
《协议书》是否属格式合同,江北区法院认为,《协议书》具有劳动合同性质。
法院同时认为,《协议书》将《人才流动管理办法》明确写入协议,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形成的合意,成为双方的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赔偿的内容,张海要求只赔偿因辞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不能成立。
巨额赔偿不违反公平原则
对于张海该不该赔这笔巨额的赔偿,江北区法院认为,张海作为公司出资培养的一名高级知识分子,在长期工作和学习过程中,既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又有深厚的理论知识,且身处重要的工作岗位。如张海按期为公司工作,则将给公司创造巨大的经济利益,但其在距服务期限届满还有较长的情形下,即通过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离开公司,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重大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张海按《协议书》约定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违反公平原则。
由此,江北区法院一审判张海给付公司委托培养博士的基本赔偿费160万元,出国基本赔偿费60万元,博士培训费,其攻读博士期间工资、奖金、补贴赔偿费用,出国费用等共计238万余元。(记者 文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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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4-28 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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