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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放鸣案:惩治商业贿赂岂能内外有别

  原财政部金融司司长徐放鸣(徐放鸣新闻,徐放鸣说吧)案背后隐藏的一宗跨国商业贿赂大案,日前浮出水面。近日有媒体报道称,法院判决书载明,1999年至2001年间,徐放鸣利用主管金融工作的职务便利,三次接受一个名叫刘敏的法籍华裔女子给予的贿赂款,总计美元12.8万元,为其所在的法国巴黎银行谋取利益。

目前,作为受贿者的徐放鸣已被判刑,然而,作为行贿者的刘敏却至今未被追究法律责任。

  据有关人士介绍,刘敏之所以还没有被刑事追究,因为考虑到外交政策及贸易合作等多重因素。此前的“惯例”是,一些企业高管的跨国行贿行为一般仅受行政处罚,而未在公诉之列。

  跨国行贿行为在我国免受刑事处罚竟成了“惯例”,这实在让人震惊。就在上述案件中,向徐行贿109万元的另一涉案人韩冰(非外国籍)却被以单位行贿罪起诉到法院。这种内外有别的做法不仅违背我国法律规定,也与各国严厉打击商业贿赂的潮流不符,具有极大的危害性。

  当前国外资本纷纷进入我国市场,跨国企业、跨国公司在我国越来越多。赋予跨国企业行贿者免刑的特权,无疑是对跨国行贿犯罪行为的放纵,不仅对我国企业与公民不公平,对构建我国健康、规范、合法的市场经济秩序也是十分有害的。同时,这也是对我国法治权威的挑战。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个人行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只要犯罪行为发生在我国,不管是国内还是国外公民,都应当追究行贿者的刑事法律责任。刘敏向徐放鸣行贿12.8万元美元,显然已触犯我国法律,构成行贿罪。不追究刘敏的行贿刑事责任违背我国法律原则。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世界各国对破坏市场秩序的商业贿赂行为历来深恶痛绝,处罚这些破坏规则者,未必便会影响外交政策及贸易合作。

  1997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通过《在国际商业交易中反对行贿外国公职人员公约》,其第一条即将“行贿外国公职人员”视为“严重犯罪”,对其制裁可包括刑事追究或经济处罚,以及民事或行政制裁。可见,在世界经济大潮下,各国对商业贿赂行为的反对态度是一致的。

  在徐放鸣受贿一案中,有关部门不仅未追究刘敏行贿的法律责任,而且也未对外充分披露相关信息,从而使无论刘敏本人,或是其供职的法国巴黎银行,均未受到法国官方或OECD组织的任何责任追究,实属不该。其实,追究了跨国行贿者的法律责任,即使对外交政策及贸易合作有一定影响,又如何?这是维护我国法律尊严应付的代价。因此,有关部门有必要从徐放鸣案开始,不能继续放纵跨国行贿者了。

  《国际金融报》 ( 2007-05-31 第06版 )

  

(责任编辑:雍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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