允许以人民币申购QDII产品,将有助于提高居民投资该产品的积极性
市场翘首以盼的基金、券商系QDII业务规则昨日出炉。同时颁布的《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及《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不仅有助于境内投资者分散投资风险,也使得国内基金公司、券商大规模开展全球资产管理业务,参与国际竞争成为了可能。
谨慎扩大试点范围
《办法》对开展QDII试点业务的准入条件进行了明确的量化规定。如基金公司净资产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经营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达2年以上;在最近一个季度末资产管理规模不少于2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资产。
证券公司净资本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净资本与净资产比例不低于70%;经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业务达1年以上;在最近一个季度末资产管理规模不少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资产。
按照粗略估计,满足上述条件的基金公司和证券公司数量分别不到20家。相比目前58家基金公司和100多家证券公司的市场规模,能够申请开展QDII业务的机构只占到了很小的比例。
细读上述准入条件,可以清楚地看出管理层在基金、券商QDII业务上谨慎试点,稳妥推进的发展思路。具体来说,能够符合《办法》中申请QDII业务资格的基金公司,基本已经受过市场波动的考验,在风险承受能力、投资者服务方面都表现了良好的素质。而证券公司则被限定在创新类券商的范围内,有着较强的自身实力。
业内人士指出,作为一项新业务,QDII在风险管理、跨境托管和清算、全球市场投资与研究、衍生品投资与估值等诸多方面对境内基金公司、券商提出了挑战。因此,自身没有一定实力和较强的风险管理能力,不利于该项业务在国内市场的培育。在试点初期将准入门槛设定得高一些,在公司的选择上少一点、精一点,有利于这一业务未来的发展。
引入境外投资顾问
我国基金公司、券商在以往的资产管理中,吸收了很多海外经验,但基本都是以合作的形式出现,并没有直接投资过海外市场。因此,《办法》中明确了QDII业务中境外投资顾问的概念。尽管开展QDII业务的基金公司、券商被允许寻找境外投资顾问委托其进行境外证券投资,但同时《办法》也明确,基金和券商仍要承担首要的资产管理责任。
“引入这一制度,主要是通过与境外投资顾问的合作,在资产配置、组合管理原则、风险控制等方面学习海外先进经验,从而逐渐培育国内基金公司、券商的跨市场组合资产管理能力。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提高自身的全球资产管理水平,以便更好地参与国际市场和海外同业的竞争。”业内人士指出。
该人士表示,这不仅对提升我国基金公司、券商的国际竞争能力大有裨益,也将大大提升整个内地金融市场的服务水平,对我国金融服务业的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保护投资者贯穿始终
防范风险,切实保护境内投资者这一原则贯穿于《办法》和《通知》始终,与监管思路一脉相承。
《办法》和《通知》中规定,产品设计须以投资者需求为出发点,充分考虑投资者的风险收益特征;资产托管业务必须由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的境内银行负责,切实保障投资者资金安全等都体现了规则制定的出发点是保护投资者利益。另外,作为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延伸,《办法》和《通知》还从销售、投资、监控等多方面防范可能出现的风险。
为了能够有效监管,《通知》在投资运作范围中规定,QDII产品可投资于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普通股、优先股、全球存托凭证和美国存托凭证、房地产信托凭证;在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监管机构登记注册的公募基金。
业内人士表示,将QDII产品的投资市场限定在已和中国证监会签署了双边备忘录的国家和地区的市场,这样就使得开展跨境监管合作具备了基础。如果在投资运作中出现了问题,或者是中国证监会需要了解其在海外的投资活动,中国证监会就可以和当地监管部门有效联合,实行监管,切实保护国内投资者的利益。
另外,尽管《办法》和《通知》没有对QDII 产品设计进行严格限制,可由公司根据市场需求和自身能力去开发设计。但监管部门并不是对产品设计持放任态度,而是会建立相应的审核机制对每项产品进行严格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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