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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劳动关系的保障须带有法律强制性

  6月24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四次审议《劳动合同法》(草案)。如同《物权法》一样,这部法律草案亦采取开门立法的形式,通过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弥补了《劳动法》中的一些缺憾,以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

  相比之下,对资方构成“即时威慑”性质的内容,则是附带惩罚性条款的强制签订劳动合同等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但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次日,在郑州举行的“发展和谐劳动关系高层论坛”期间,中国企业联合会执行副会长兼理事长陈兰通表示,根据2006年国家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制定的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三年行动计划,2007年力争各类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达到90%以上。

  陈兰通只是向我们描述了一个未来图景,但并未说明眼下中国各类企业与职工签订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的比例有多大。事实上,官方也没有准确的数字,一些从事研究的学界人士估计,劳动合同签订率总体不会超过70%,大量的私营企业,普遍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这其实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不管政府相关部门如何三令五申,那些视劳动合同为儿戏的企业,依旧我行我素,更不用惧怕承担法律责任。那么,为什么要以法律的形式,强制性地要求企业与职工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呢?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劳动者也是“计划”中的一部分,无须合同,其生老病死,皆由所在单位包干到底,那种情形,实在可以用“同生共死”来形容。而与市场经济相对应的劳动关系,其中最大的不同,是劳动者从过去的相对静止状态转变为流动状态,从“企业人”演变为“社会人”。

  劳动者角色的悄然转变,使得用法律来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就成为必然。一个建立在平等基础上的劳动合同,既是确立劳资双方法律关系的契约,又规定了彼此的权利和义务;当一方违反合同时,就构成了对另一方合法权利的侵犯,并由此导致经济赔偿等一系列法律后果。

  既要最大可能地占有劳动者创造的剩余价值,又要避免在保障职工权利方面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使某些企业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驱使下,不愿主动与职工签订对自己有约束力的劳动合同,实质上就是为规避法律。很多情况下,当劳资纠纷发生时,那些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人,竟然无法证明与资方存在着劳动关系,即使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诉诸法院,也很难寻求法律救济。

  由于中国尚处在城市化、工业化的起步阶段,人口众多,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劳动力仍将维持严重供大于求的局面,特别是大量农民工进入城市谋生,决定了劳资双方地位的不对等,劳动者相对处于弱势。正是考虑到劳动者的弱势地位,该法规定,只要用工时间超过一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违反法律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就要面临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后果。这种带有对违法后果进行惩罚性质的法律条款,使用人单位无法继续使用消极懈怠的手段,拖延或拒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或许“巴不得”用人单位违法——否则,它将付出经济赔偿的巨大代价。

  不出所料,已经进入四审的《劳动合同法》(草案)即将表决,它为劳动者提供了一种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的手段,并且对资方构成了不容忽视的“即时威慑”。

(责任编辑:铁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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