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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车撞人何以仍是白撞

  7月20日,新华社全文发布了《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全国多数媒体均显著报道了铁路赔偿新规出台的消息,其中最受关注的莫过于“铁路旅客伤亡赔偿金限额9月起升至15万元”。有评论则指出,从150元到15万元“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是“迟到的好消息”。

然而,这些乐观的记者和评论家们都忽视了一个基本的事实,那就是“火车撞人赔偿”和“铁道交通事故处理”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旅客更不等于行人。《条例》在赔偿标准上只是对旅客有所提高,而不是对行人。

  那么,在穿越铁路时被火车挂撞身亡的被害人根据新的《条例》又能得到多少赔偿呢?答案是:nothing 。连150元带粮票都没有了。请看《条例》第32条第1款,“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人身伤亡是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有哪些情况属于“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呢?请看该条第2款,“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

  根据这一条款,类似“在铁路线路上行走”造成的伤亡,“属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是否还像现行的《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一样给予人道补偿?Sorry,《条例》中只字未提。舆论普遍期待在铁路事故赔偿中按“无过错赔偿”原则,实现由28年前确定的“人道补偿”向“侵权赔偿”转变。令人失望的是,不但“侵权赔偿”事实上被否定,就连可怜的几百元“人道补偿”也不复存在。

  可以说,《条例》的出台,再一次以铁的事实证明了部门利益的存在及其不断扩张的趋势,同时也雄辩地证明了在中国推行立法起草“利益回避制”的必要,更凸显出在违宪审查与违法审查严重缺位的制度空白下,法律冲突日益频繁,上位法不断遭到下位法的蚕食。

  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事实上确立了侵权赔偿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火车无疑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因火车撞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疑也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民法通则》属于国家基本法规,其效力高于《条例》。作为行政法规的《条例》本应在《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定之下,具体细化火车撞人导致伤亡的赔偿程序及赔偿标准,而不应另起炉灶,对自己适用较宽松的“过错责任”。这种用下位法来架空上位法,从而规避部门责任、强化部门利益的做法,在“关门立法”的现实之下屡屡可见。

  其实早在《条例》之前,《铁路法》就已明确规定了“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冲突由来已久,全国人大虽然也建立了备案审查制度,但迄今为止,我们从未看到某项有违上位法的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被正式宣布无效。尽管我们可以期待正在制定之中的《侵权行为法》很有可能将再次明确高速运输工具造成损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是,我们又如何来化解作为法典重要部分的《侵权行为法》与《铁路法》的冲突呢?

  类似《条例》这样的立法“突袭”,权力机关理应以程序不合法为由宣布其无效,并应立即另组中立机构承担起草任务,并在适当时候公布草案,充分接纳民意,以期实现真正意义的民主立法。一个由少数人闭门造车并代表部门利益的法,一个既不尊循上位法也不尊重民意的法,当然不能令民众信仰,更无法保证能顺利施行。

  (作者系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责任编辑:铁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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