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行条例最长的可以“暂行”多少年?《防暑降温措施暂行条例》似乎可以给出答案——47年。这比“暂行”了28年的《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以及“暂行”了20年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都要长得多。
制定于1960年的《防暑降温措施暂行条例》中有着这样的规定:“夏季露天作业的工人和农民,应使用宽边草帽或斗笠和白色宽大的服装。夏季田间作业,应在适当地点建立男女分设的简便厕所。”这些在当时很有必要的规定,在今天看起来已是相当荒唐,可是只要这个暂行条例不废止,这些荒唐的规定就一直在“暂行”着它的权力。
所谓暂行条例,意思是指“在短时间内实行的法令规章”,一般都是由行政部门颁布实施的行政法规,它的作用相当于向立法过渡的一个桥梁,在短期内有效,暂行一段时间为立法提供经验后,就会结束它的使命。然而,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时过境迁的“暂行规定”、“暂行条例”却比比皆是,据说有的地方猪肉瘦肉精检测还在沿用上个世纪五六十年代的暂行标准。“按现行655件行政法规计算,平均每件行政法规收到清理建议13.36件。”在全国行政法规规章清理现场会上,国务院法制办有关负责人如此表示。
这些暂行条例有的由于已完全失去了实施的前提,它们的暂行无异于是在浪费法律资源。更为重要的是,由于它们的存在,给立法带来了障碍,既不利于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发展,也不利于对公民进行法律意义上的保护。像暂行了47年之久的《防暑降温措施暂行条例》,已经远远跟不上社会发展和气候变化的节拍,虽然公众早就在疾呼“高温立法”,然而,有关部门对此却好像充耳不闻。于是我们看到,各行各业的劳动者仍在暴烈的阳光下辛勤地工作,所谓保护劳动者权益的《防暑降温措施暂行条例》对此却毫无约束力,因为暂行条例根本就没有追究企业违规的法律责任。
应当说,类似《防暑降温措施暂行条例》的暂行条例之所以能“暂行”若干年而没有取消或者转正,其背后与行政立法的滞后有关。一些损害公共利益的暂行条例,因其背后存在着部门和地方利益,而且主要是由行政系统自查自纠甚至靠指定部门“自我革命”的清理方式,使得我们一直走不出“剪不断、理还乱”的清理怪圈。
此外,且不论立法程序方面的原因,对政府职能部门来说,既然出台了暂行规定,就有义务根据实际情况调研论证,推动滞后的暂行条例修改完善。坐视不管,推诿塞责,有明显的行政不作为之嫌。
也许,对于法律的制订和修改,我们有着严格的立法机制,但对于法律的废止和撤销,却缺乏标准和意识。这也导致了相当多的规章制度只是在条文后注上 “本条例自某年某月某日开始生效”,而一旦生效后就只有实施期限,却没有失效期限。于是暂行也就成了无期限的“暂行”,事实上完全失去了暂行的本义。然而,“法与时转则治,法与时宜则有功。现在,确实已到了对暂行条例进行清理,给它加上“保质期”的时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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