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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公司遭遇困扰司法界 哈尔滨奇案背后的悬疑

  ■本报记者苏利川

  民事“管辖”刑事还是刑事“管辖”民事

  哈尔滨市如今再也找不到森林公司的身影,这家著名的华商企业不但在当地的生意场上栽了“跟头”,而且还官司缠身。其创始人———著名的侨领孙炳炎直至去世时仍然对这一投资项目多有责难。

他不知道,森林公司的遭遇伤透的不仅仅是他的心,而且此后还一直困扰着当地司法界多年,至今没有定论。

  有媒体曾将此案称为“奇案”,“奇”就奇在民事判决和刑事判决相互矛盾。10年诉讼中的许多细节,目前依然疑窦丛生。

  500余万元债务之由来

  森林公司是哈尔滨市开发区最早的外商独资企业。1991年,应黑龙江省政府的邀请,新加坡著名侨领孙炳炎抵黑考察后,决定由森林(香港)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林公司)进行投资,由其四子孙聚得担任哈尔滨项目的董事长。截止到1995年,森林公司先后在哈尔滨成立了5家独资、合资企业。

  孙聚得说,他并不常驻哈尔滨,森林公司所属的5家企业中,有3家独资公司由在当地聘任的副经理薛玉奇全权负责管理。1995年8月,森林公司因故解聘了薛某的职务。据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在解聘了职务之后,薛某拒不交出公司账目与财物,1995年9月初,薛某询问本单位会计后得知真实账目中体现欠其个人人民币50万元,遂表示欠其太少,要重新改账增加债权,并外请3名会计重新改账,改动后账目中体现森林公司尚欠薛某个人人民币500余万元。

  森林公司并不认可自己欠薛玉奇500余万元,但这500余万元却在民事诉讼中得到了法院的认定。据知情人士介绍,双方发生矛盾后,在哈尔滨市有关领导协调下,由森林公司出资委托哈尔滨市开发区会计师事务所对森林公司账目进行审计,审计报告结论却为:森林公司应付薛某人民币5375604.57元(含确认、待确认、不确认)。薛玉奇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最终的判定结果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黑经终字第191号判定给付薛某的认定数额为5178848.53元。

  “森林公司理直气壮地去审计,结果却上了圈套。因为审计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只能由提供单位负责。”这位知情者说,“这完全是假账反映出来的数目,财务审计也是没有办法的办法,审计的是薛玉奇改过的假账,结果可想而之。”

  记者在审计报告上看到如下表述:在审计期间共有3次房间的门销被撬,对会计资料的安全构成了潜在威胁。“在审计中发现会计凭证不全(度假村会计凭证缺少1994年4月份一册和6月份第二册),记账凭证有撕痕,编号有改动,缺少会计报表,没有银行对账单”……

  篡改过的这份账目究竟存在多少真伪?至今仍然是个谜。

  债权债务多方质疑

  尽管法院在民事判决上认定森林公司应给付薛玉奇500余万元,但在另外一层面上,500余万元的账目明细一直受到众多质疑。

  法院在民事判决中认为,薛玉奇担任副职的事实存在,且具有经营权,其自有资金垫付森林公司证据充分,法院予以认定。但森林公司方面认为,作为一家外商独资企业,垫付资金应该得到森林公司授权和认可,更何况在20世纪90年代初,那可是一笔不小的数目,薛玉奇为什么拿不出相应的授权垫资手续?如果有垫资,会计账目中应该有垫资的手续,而非要在解聘之后通过改账来主张债权,是何居心?

  据薛玉奇家人向媒体反映,当时与孙聚得合作就是为了“享受外商优惠政策”,在薛玉奇负责管理的三家外商独资公司中,其资金都是由薛玉奇个人拆借筹措的。然而据有关部门提供的资料表明,在这些公司成立之时,哈尔滨外商独资企业与中外合资企业在“享受优惠政策”上并无本质区别。既然如此,合作双方为什么不采用中外合资的性质而单独选择了外商独资呢?拥有垫资500多万元的能力当时是完全可以自己注册成立公司或者与对方成立合资公司的。

  法院民事判决认为,薛玉奇应得的500余万元中,有一笔100万元和一笔5万元的账目是薛以现金的形式付出的,由于还钱时薛玉奇没有个人账户,所以将这105万元欠款划到了森林公司的账户上。而据公安机关侦查,这两笔共105万元却是从森林公司的账面上划出去的,而且票据在改账时被撕毁。“正是这105万元露出了马脚,才使得公安机关将薛捕获。”

  对薛玉奇的一审、二审和再审的刑事判决一致认为,由于采取改动账目手段诈骗公司财物行为构成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薛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

  归罪问题尤有争议

  关于这桩“哈尔滨奇案”是否应该受到刑法调整性的问题,至今都存争议。

  一方认为,民事诉讼已终审生效,其判决认定的事实应视为真实;从证明的角度讲,对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应属于免证事实。也就是说既然民事判决认定了薛玉奇500多万元债权,刑事案件就应当认定这个事实,对此事实,当事人不需再向法院举证证明,人民法院应直接引用,而不能定薛玉奇诈骗罪。

  但另一方认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通过伪造该判决或者提供虚假证据欺骗法院,使法院做出错误判决,并依据该判决骗取公私财物或者免除自己债务的行为,这种行为属诉讼诈骗行为,其归罪问题一直在刑法的调整之下。

  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赵秉志、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陈兴良等一批专家认为:薛的行为性质符合《刑法》关于诈骗罪的规定。根据《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而薛的行为具备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首先在主观上,薛伪造公司账目的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通过民事诉讼非法取得他人财物,主观上当然明白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使他人财产遭受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所以具有诈骗罪的直接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在客观上,其所采用的手段是撕毁、篡改、伪造公司账目,并在法庭上出示伪造的虚假证据,这是典型的“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企图通过法院判决骗取他人财物500元万元。薛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案的刑事判决应该成为撤销民事判决书最优先的证据。

  据悉,此案中刑事案件日前又被发回重审,而民事案件亦没有撤销,有关方面向国务院侨办、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的申诉已引起了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31F1)

(责任编辑:胡立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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