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于2007年8月20日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发生与退保业务相关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880号,以下简称《通知》),对退保业务相关佣金支出的税前扣除规定做了调整。
《通知》明确了保险公司退保业务发生之前已实际支付的与退保业务相关的佣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退保业务发生之后再支付与该退保业务相关的佣金,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该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960号)第二条第二款“对退保收入的佣金支出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的规定同时废止。此前发生的与退保业务相关的佣金支出,超出退保扣回额的部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此前,由于部分保险公司与地方税务机关对“对退保收入的佣金支出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的理解存在分歧,导致在税收征管过程中产生纠纷。《通知》的有关内容,更加符合保险公司成本费用支出的实际情况。《通知》的下发执行,有利于减少税收征管中的税企纠纷,提高税务机关税收征管和保险公司纳税申报的效率;将促使保险公司进一步加强企业内部管理,规范佣金支出行为;也将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保险公司所得税负担。
(来源:保监会网站)
(责任编辑: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