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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部门联合发文规范证券查询冻结扣划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等四部门联合发布《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8]4号,以下简称《通知》),并将于今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

《通知》对涉及司法机关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协助执行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通知》主要包括以下六方面的内容:

  一是规定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的协助义务,以及司法机关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程序,要求执法人员证件齐全、手续完备。

  二是规定了不得冻结、扣划的证券和资金范围。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建立的集中交收账户内的证券和资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结算风险基金和结算互保金、新股发行验资专户和网下申购资金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银行开立的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内的资金;客户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和证券公司的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最低限额自营结算备付金,以及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应付资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收取的各类交收担保物,在交收程序完成之前,都不得冻结、扣划。

  三是明确了协助执行主体的范围及协助的具体要求。对于托管在证券公司的证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均应当予以协助,但不同的司法机关同一交易日分别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对同一证券办理冻结、扣划手续的,在证券公司办理的为在先。而对于未托管在证券公司的证券或者为证券公司自营证券的,则只能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

  四是规范了冻结的轮候处理。《通知》第一次明确,轮候冻结主体适用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其中一家司法机关冻结在先的,其他司法机关的冻结措施只能做轮候处理。

  五是统一了冻结的期限。对证券的冻结期限统一规定为两年,对资金的期限规定为六个月,在续冻时也是如此,这和此前最高法院有关续冻分别不得超过一年和三个月的规定有明显区别。

  六是完善了争议解决机制。司法机关之间因冻结、扣划事项发生争议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级机关决定;没有共同上级机关的,由其各自的上级机关协商解决。在争议解决之前,协助执行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协助执行法律文书载明的最大标的范围对争议标的进行控制。

  这是中国证监会推动出台的维护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又一重要司法政策文件。近年来,中国证监会在切实加强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建设、不断完善资本市场法律制度的同时,十分重视完善资本市场的良好司法环境。仅去年以来,就有四件司法政策文件出台。其中包括,由中央政法委发布的《关于做好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和破产过程中有关司法执行工作的通知》(政法办[2007]61号),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职能相关的案件指定管辖问题的通知》(法[2007]177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8]1号)。另外,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共同起草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也已完成了相应的工作程序,即将发布执行。

  由于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具有流动性强、变现快捷的特点,往往成为相关当事人在民商事活动中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重要客体,也是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重要标的物。近几年来,以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为执行标的物的案件呈明显上升趋势。由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证券市场重要的后台运行中枢,既要依法协助司法机关执行公务,保护相关权利主体合法权益,又要切实履行作为证券交易共同对手方的职责,保证进入交收程序的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安全,以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安全运行和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新修订的《证券法》专门规定了进入清算交收程序的证券资产豁免执行的制度。但在实际执行中,由于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认识,为进一步明确司法机关之间的执法权限和解决争议的标准,客观上需要以司法政策文件的形式进行明确规范。

  据了解,为保证《通知》的顺利实施,中国证监会已经要求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作好必要的技术准备和人员培训工作。

  可以相信,《通知》的出台和施行,对于保障司法机关更好地完成司法执行工作,维护正常的证券交易结算秩序,切实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必将产生积极的作用和深远的影响。

  法发【2008】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中国证监会

  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维护正常的证券交易结算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按照法定权限需要通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二、人民法院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协助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协助查询、冻结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时,有关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出具相关证件和有效法律文书。

  执法人员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签收有关法律文书并协助办理有关事项。

  拒绝签收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可以留置送达。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查询客户和证券公司的证券账户、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内已完成清算交收程序的余额、余额变动、开户资料等内容。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依法向证券公司查询客户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内的余额、余额变动、证券及资金流向、开户资料等内容。

  查询自然人账户的,应当提供自然人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查询法人账户的,应当提供法人名称和营业执照或者法人注册登记证书号码。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出具书面查询结果并加盖业务专用章。查询机关对查询结果有疑问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在必要时应当进行书面解释并加盖业务专用章。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冻结、扣划相关证券、资金时,应当明确冻结、扣划证券、资金所在的账户名称、账户号码、冻结期限,所冻结、扣划证券的名称、数量或者资金的数额。扣划时,还应当明确拟划入的账户名称、账号。

  冻结证券和交易结算资金时,应当明确冻结的范围是否及于孳息。

  本通知规定的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名义建立的各类专门清算交收账户不得整体冻结。

  五、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收取并存放于专门清算交收账户内的下列证券,不得冻结、扣划: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专用处置帐户内的证券。

  (二)证券公司按照业务规则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客户证券交收账户、自营证券交收账户和证券处置账户内的证券。

  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收取并存放于专门清算交收账户内的下列资金,不得冻结、扣划: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的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资金。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收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和结算互保金。

  (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和新股发行验资专户内的资金,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新股发行网下申购配售对象开立的网下申购资金账户内的资金;

  (四)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客户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

  (五)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最低限额自营结算备付金及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应付资金。

  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要求证券公司等结算参与人、投资者或者发行人提供的回购质押券、价差担保物、行权担保物、履约担保物,在交收完成之前,不得冻结、扣划。

  八、证券公司在银行开立的自营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可以冻结、扣划。

  九、在证券公司托管的证券的冻结、扣划,既可以在托管的证券公司办理,也可以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不同的执法机关同一交易日分别在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同一笔证券办理冻结扣划手续的,证券公司协助办理的为在先冻结、扣划。

  冻结、扣划未在证券公司或者其他托管机构托管的证券或者证券公司自营证券的,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协助办理。

  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理冻结、扣划要求后,应当在受理日对应的交收日交收程序完成后根据交收结果协助冻结、扣划。

  证券公司受理冻结、扣划要求后,应当立即停止证券交易,冻结时已经下单但尚未搓合成功的应当采取撤单措施。冻结后,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用于交收的应付证券和应付资金可以进行正常交收。在交收程序完成后,对于剩余部分可以扣划。同时,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成交结果计算出等额的应收资金或者应收证券交由执法机关冻结或者扣划。

  十一、已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冻结的证券或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其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同一机关因不同案件可以进行轮候冻结。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冻结自动生效。

  轮候冻结生效后,协助冻结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书面通知做出该轮候冻结的机关。

  十二、冻结证券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冻结交易结算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冻结手续,每次续行冻结的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十三、不同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同一笔证券或者交易结算资金要求冻结、扣划或者轮候冻结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送达协助冻结、扣划通知书的先后顺序办理协助事项。

  十四、要求冻结、扣划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之间,因冻结、扣划事项发生争议的,要求冻结、扣划的机关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级机关决定;没有共同上级机关的,由其各自的上级机关协商解决。

  在争议解决之前,协助冻结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争议机关所送达法律文书载明的最大标的范围对争议标的进行控制。

  十五、依法应当予以协助而拒绝协助,或者向当事人通风报信,或者与当事人通谋转移、隐匿财产的,对有关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和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进行制裁。

  十六、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十七、本通知中所规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公司。

  十八、本通知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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