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北京1月22日讯 记者李侠报道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等四部门联合发布《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8]4号,简称《通知》),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公司协助执法的有关程序进行了规范。
一是规定了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程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时,必须出具相关证件和有效法律文书,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公司对于执法人员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协助要求,则必须依法予以协助。
二是明确规定了不得冻结、扣划的证券和资金范围。为了保证清算交收的连续进行,《通知》限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于登记结算机构建立的集中交收账户内的证券和资金、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结算风险基金和结算互保金、新股发行验资专户和网下申购资金账户内的资金、登记结算机构在银行开立的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内的资金一律不得冻结和扣划;对于客户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和证券公司的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最低限额自营结算备付金以及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应付资金也不得冻结和扣划;对于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收取的各类交收担保物则规定在交收程序完成之前,不得冻结、扣划。
三是明确了协助义务主体的范围及协助的具体要求。对于在证券公司托管的证券,《通知》规定了两个协助义务主体,即登记结算公司和证券公司均应当协助冻结、扣划,但是,如果不同的执法机关同一交易日分别在证券公司、登记结算机构对同一笔证券办理冻结、扣划手续的,设定证券公司协助办理的为在先冻结、扣划。而对于未在证券公司或者其他托管机构托管的证券或者证券公司自营证券的,则只能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针对证券公司和登记结算公司分别处于交易结算体系前、后端的现实,《通知》还对两者作出了不同的协助要求。
对于证券公司,要求其接受协助冻结、扣划要求后,应当立即实施冻结事项。而对于登记结算公司,则要求其在受理日对应的交收日交收程序完成后根据交收结果协助冻结、扣划。
四是规范了冻结的轮候问题。《通知》第一次明确,轮候冻结一体适用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只要一个执法机关冻结在先的,其他执法机关的冻结措施只能做轮候处理,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冻结自动生效。值得注意的是,这些冻结措施并不因为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而在效力上有先后之分。
五是统一了冻结的期限问题。《通知》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证券的冻结期限统一规定为两年,对资金的期限规定为六个月。但是,在续冻时仍然是两年和六个月,这和此前最高法院有关民事执行的司法解释规定续冻时分别不得超过一年和三个月有了明显的区别。
六是完善了争议解决机制。《通知》规定:"要求冻结、扣划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之间,因冻结、扣划事项发生争议的,要求冻结、扣划的机关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级机关决定;没有共同上级机关的,由其各自的上级机关协商解决。""在争议解决之前,协助冻结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争议机关所送达法律文书载明的最大标的范围对争议标的进行控制。"
据了解,为保证《通知》的顺利实施,中国证监会已经要求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做好必要的技术准备和人员培训工作。可以相信,《通知》的出台和施行,对于保障司法机关更好地完成司法执行工作,维护正常的证券交易结算秩序,切实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必将产生积极的作用和深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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