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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证券公司赔偿1.55万元

  因为证券公司系统出现故障,导致股民王小姐无法及时交易,从而蒙受了1万多元的损失。她把广州某证券营业部告上了法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对此案做出终审判决,判令证券营业部赔偿王小姐损失15500元。

  据原告王小姐诉称,2007年3月23日13时多,她在某证券营业部交易大厅下达了以0.011元的价格分别买入990000份、560000份包钢JTPl权证的指令。

当日14时45分19秒,两笔买入交易成交。

  由于所买入权证价格下跌,王小姐在当天14时45分至47分的时段内,又以当时的成交价0.01元下达卖出指令。但当时王小姐的证券及资金账户还保持着她买入权证前的数额,所以无法完成卖出交易,也没有电脑记录。

  包钢JTPl权证当日收市价为0.006元,且2007年3月23日为包钢JTPl权证的最后交易日期。王小姐认为,她未能及时卖出权证的损失是由当天证券营业部未能及时反馈交易信息所造成的,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证券营业部赔偿其损失。

  被告某证券营业部承认,因当日客户下单多,信息系统负荷过大,导致系统无法及时反馈交易信息。但被告认为,因系统故障造成的损失,应适用双方签订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第三十二条的约定予以免责,即“因营业部不可预测或无法控制的系统故障、设备故障、通讯故障、停电等突发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营业部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证券营业部有义务根据其客户的数量及交易量确定其交易信息传输系统的容量,并对信息的传输随时监控以保证其稳定性,因此案中的系统故障不属于“不可预测或无法控制的原因”。证券营业部应对王小姐的损失给予赔偿。因为王小姐拟卖出权证的价格是0.01元,因此其蒙受的损失总额为(990000+560000)×0.01元,即15500元,应当由证券公司予以赔偿。而王小姐买入权证和拟卖出价格之间的差价损失,则应自负。

  被告某证券营业部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广州市中院日前对此案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新华社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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