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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件制度可以大幅度节约司法资源,同时又能给当事人以正义
3月31日下午,广州市中级法院对备受关注的“许霆ATM机恶意取款案”作出重审判决,判决书认定许霆盗窃罪名成立,但犯罪情节比较轻微,所以,改变了一审原来的判决,改判5年有期徒刑。
另外,许霆需退赔恶意取得的款项,并缴纳两万元罚金。
这样的判决结果是以一种十分特别的方式得出的。面对中级法院的一审判决,舆论哗然,迫使高级法院不得不将本案发回重审。但法律条文俱在,按照中国的司法制度,法官必须严格适应法律条文,于是,中级法院将此案逐级呈报至最高法院进行请示。最高法院的态度则早已公之于众。“两会”期间,最高法院副院长姜兴长就明确表示,“许霆案”属于恶性取款,应当定罪判刑,但一审量刑明显过重。现在的判决结果在那个时候就已经初步确定了。
从表面上看,这样的判决是在民意压力下作出的。有些专业人士难免担心司法独立性问题。但就实质而言,这样的判决满足了人们的期待,因而是可取的。毕竟,法律的尊严最终要以人们的正义感为依凭。如果法官僵硬地依照法律条文作出与人们的正义感相悖的判决,那除了被告得不到正义外,法律与法官的尊严也会受到损害。
现在的问题是,许霆获得了正义,但与许霆相同命运的人能否像许霆那样幸运?云南也曾发生过一起与许霆案类似的何鹏案,何鹏最终被判处的同样是无期徒刑,且如今何鹏已服刑七年。宁波的唐氏兄弟也曾从出错的ATM机上恶意转款200多万,此案在当地公检法之间来回旅行了几次后,至今仍悬而未决。这些案件能否援用许霆案的判决及其背后的法律原则?
在中国,由于实行严格的制定法原则,法官只能适用法律的明文规定,这把很多当事人置于许霆、广州中院那样的困境:若法律条文本身相对不明晰,或者多少年前制定的量刑标准显著过时,但法官却必须仍然适用那些条文,最多只能通过行政式的层层请示,作出特例判决。而另一家法院碰到类似案件,仍然必须重复这样的过程。这其实导致了司法资源的浪费。更重要的是,那些未能引起舆论关注的此类案件,当事人通常无力获得正义。
应当说,制定法的原则、法官严格适用法律条文的司法制度,本身并不是问题。但是,在实行这一制度的时候,人们必须充分意识到法律制定者的理性的限度。也就是说,人们必须承认,再严密的法律也会存在很多缝隙。接下来的问题就是思考如何弥补这些缝隙?
主要是针对这一问题,最高法院已在两年前颁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出建立“案例指导”制度。这一制度乃是对制定法制度的一种有效补充,它可以较好地解决法律条文与现实之间错位、填补法律的缝隙。这样的制度应当可以在一些疑难案件中,保证类似的案件得出类似的判决。比如,如果法官当初碰到何鹏案件就曾经进行过深思熟虑,并且被发展成为指导性案例,那广州中院就可以适用何鹏案,从而避免量刑过重的问题。当然,现在许霆案的判决如果被确立为指导性案件,那也就可以为承审唐氏兄弟案的法官提供一个法律标准。指导性案件制度可以大幅度节约司法资源,同时又能给当事人以正义。
令人遗憾的是,案例指导制度提出已有两年,但关于案例指导制度较为周详的操作规则迄今尚未公之于众,案例指导制度仍处于理论研讨之中,而未变成一种有效运转的制度。
的确,这一改革是超越技术层面的,它实际上需要司法界、法学界对法律的渊源、法律思维、法律方法、法官职业化等一系列深层次的法律与司法理论、制度问题进行深入的思考。但是,既然司法界、法学界已经确认,这是一项优良的制度,那就应当坚定地实施它。许霆案之类引起公众广泛的案件也已经一再揭示了引入这项制度的紧迫性。
从政治的高度看,积极地推进这一改革及其他司法改革,也有助于缓解社会的紧张。在许霆案中,面对一审法官严格守法而作出的过重判决,公众立刻开始怀疑法律在金融机构与普通消费者、在贪污受贿罪与盗窃罪之间未能保持公平。这样,司法反而招致无妄之疑。对于一个社会的正常运转来说,这是很危险的。
当然,实施案例指导制度,要求法官负责任且具有司法的技艺。比如,许霆案的法官似乎就应当撰写一份详尽说明判决理由的法律文书,以解释为什么要轻判。只有这样,它才有可能成为指导性案件,被后来的法官所适用。
(责任编辑: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