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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管理条例》配套规章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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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国务院公布了修订后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将于2008年8月1日起施行。为配合《生猪屠宰管理条例》顺利实施,我部起草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监督管理办法》和《生猪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管理办法》。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草案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08年6月15日

  联系人:康英杰

  联系电话:65197989

  传真:65197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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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管理,规范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营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技术创新、新产品研发,鼓励屠宰厂(场)向机械化、规模化方向发展,推广质量控制体系认证。

  第四条 商务部对在生猪屠宰管理和屠宰技术研究、推广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国家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在自愿的基础上成立专业化行业协会、学会,进行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利益。

  第二章 屠宰厂(场)的设立

  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要求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防止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第七条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通过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所在地市、县城乡规划、畜牧兽医等部门的建设项目选址审核意见和经环保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就申请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是否符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征求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意见。

  申请人获得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同意的书面决定后,方可开工建设屠宰厂(场)。

  第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成竣工后,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对于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发放情况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经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商务部备案。

  第三章 屠宰和检验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生猪屠宰操作规程》的要求。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实施人道屠宰。

  第十一条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同步检验应当设置同步检验装置或者采用头、胴体与内脏统一编号对照方法进行。

  肉品品质检验的部位、方法和处理办法,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和《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要求实施。

  第十二条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猪胴体,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出厂(场);检验合格的分割生猪产品应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猪胴体在进行分割销售时,每件分割产品应分别出具相应的销售凭证,记录胴体《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的相关信息。

  出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应标明生产日期、产地等信息。

  第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检验出的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加盖相应的无害化处理印章,并按照《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必须具备中专以上或同等学历水平,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获得《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资格证书》。

  《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资格证书》的式样,由商务部统一规定。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生猪等畜禽屠宰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接受委托屠宰生猪,应严格遵守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生产管理制度,并将制度悬挂在屠宰车间显著位置。管理制度包括下列内容:

  (一) 生产工艺流程图;

  (二) 肉品品质检验工序位置图;

  (三) 肉品品质检验工序操作要求。

  第十九条 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的种公、母猪和晚阉猪,应当在猪胴体或者分割生猪产品上标明相关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屠宰管理机构,市、县商务主管部门还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立执法机构,配备相应数量的生猪屠宰执法人员。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政府汇报生猪屠宰监管工作,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报请本级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二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及财政部门的支持,落实生猪屠宰执法所需经费,改善执法条件,保障生猪屠宰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三条 市、县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日常监管。

  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生猪屠宰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生猪屠宰执法人员执法时应着统一工作服装,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条例》有规定的,按照《条例》规定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积极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依照《条例》要求,推动制定规范牛、羊、禽等其他动物定点屠宰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为保证边远和交通不便农村地区生猪产品供应,确需设置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尽快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生产的生猪产品仅限供应本地市场。

  第二十八条《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自《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通过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换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和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符合《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不符合条件的,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资格。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月日起施行。原国内贸易部发布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生猪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生猪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生猪屠宰证章和标志牌使用,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证章和标志牌包括生猪定点屠宰证书、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无害化处理印章、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的管理工作。负责统一规定证章和标志牌格式和制作要求。

  第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的管理工作。负责生猪定点屠宰资格证书和标志牌的统一编号和制作。

  第五条市、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作并发放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无害化处理印章。负责监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证章和标志牌的使用。

  第六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猪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管理制度,严格制作、保管、审核、发放手续。证章和标志牌的发放情况要定期向上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 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应由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保管和使用。

  无害化处理印章应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负责无害化处理的专业技术人员保管和使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生猪屠宰证章和标志牌。

  第九条市、县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证章和标志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生猪屠宰证章和标志牌,在经物价部门批准后可依据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 月 日起施行。原国内贸易部发布的《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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