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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和证监会明确资产评估机构原许可证年底前有效

  本报北京6月12日讯 记者李侠报道 《关于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简称“81号文”)印发后,原国家资产管理局和证监会联合授予的证券评估资格应该怎样处理?财政部企业司和证监会会计部有关负责人日前接受记者采访时明确表示,根据81号文第九条第(五)款的有关规定,持有原《从事证券业务资产评估许可证》的资产评估机构,在2008年8月31日之前向财政部和证监会报送《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和《从事证券业务资产评估许可证》

  沿革说明后,其持有的许可证在2008年12月31日前继续有效(两部委有关负责人就此问题答记者问见三版)。

  持有原《从事证券业务资产评估许可证》的资产评估机构,具备81号文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至第7项条件的,可在2008年7月1日以后申请换发新证。

  持有原《从事证券业务资产评估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相关机构,如继续从事证券评估业务,则应当在2008年6月30日之前,先按照《财政部关于做好资产评估机构过渡期末有关工作的通知》进行分设。分设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81号文第九条第(五)款规定履行了相关手续的,其证券评估资格在2008年12月31日之前继续有效。分设后,具备81号文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至第7项条件的,可在2008年7月1日以后申请换发新证。

  持有原《从事证券业务资产评估许可证》的各类机构,截至2008年12月31日,凡是不能满足81号文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至第7项条件的,财政部、证监会将撤回其证券评估资格,并予公告。

  上述负责人指出,对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评估资格的管理,属于"二次准入"的行政许可。因此,申请或者继承原有证券评估资格的机构,应当是按照财政部第22号令规定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从2008年7月1日起,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发生合并、分立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等事项的,应当在符合财政部第22号令、《财政部关于加强资产评估机构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基础上,再按照81号文件规定执行。

  81号文是财政部、证监会于今年4月29日联合发布的。其主要内容为:一是规定了资产评估机构申请证券评估资格应当满足的条件和应当提交的材料;二是规定了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报备问题;三是明确了具备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合并或分立时,证券业务评估资格的继承问题;四是提出了资产评估机构重大事项报备和年度报备的具体要求;五是明确了财政部和证监会对从事证券业务资产评估机构的日常管理措施;六是规定了证券评估资格的撤回、撤销情形以及相应的管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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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贾海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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