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已更名为“企业国有资产法”,但争议仍此起彼伏。
6月25日上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分组审议企业国有资产法草案(下称二审稿)。与会人员就“法律的适用范围是否恰当、如何防止国资流失”等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国有资产法起草工作最早启动于1993年,2007年12月,国有资产法草案被提交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进行首次审议,该法已走过15年漫长的道路。虽涉及国有资产监管等诸多敏感议题,但该法在争论中渐行渐近。
“大小法”再争议
“金融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所有的国有资产管理目标、管理要求、管理手段和管理方式都应有共性,为什么排除?”任茂东委员对本法的适用范围提出自己的看法,“重要金融资产只用行政法规规范是不妥的”。
二审稿有关条款已修改为: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与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任茂东认为,该法是一部针对我国国有资产保护的基本法律,其适用范围应该是大部分国有资产。不能排除金融机构。“如果这样规定,事业单位的企业由谁来管理?”
丛斌委员也建议,不能把金融企业排除于本法的调整范围。金融企业是资本市场的主体,资本市场运作的情况好与坏,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发挥着直接的调控作用。现在很多国有大型企业基本上都有投资公司,也要进入资本市场。“金融企业目前在国有资产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在对国有企业资产的管理上不能再搞多头管理了,以避免经济上的惨重损失。”
在二审启动之前,人们就争议,究竟是建立覆盖经营性国有资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及资源性国有资产等在内的“大法”,还是仅限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小法”。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国资委研究认为,草案主要是针对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作出的规定,目前企业国有资产的概念已广为使用,将本法名称定为“企业国有资产法”更为恰当。二审稿第二条也做了相应修改,将“经营性国有资产”改为“企业国有资产”。
有业内人士表示,如此改动,可使本法的名称与其适用范围相对应,可摈弃原国有资产法草案“大帽子、小身子”的印象。
增设条款防国资流失
“我们国有企业出问题,大量出在二级企业、三级企业的乱担保、乱投资上。”朱志刚委员说,在管理和经营之间,国资委履行出资人的权利和大型企业集团经营国有资产,应该明确。
近年来,很多国有企业通过改制成为集团公司、控股公司,其主要的经营活动发生在其下属的子公司。如何有效监管这些子公司,一直是该法审议时的争论焦点。
在二审稿里,增加了一条:“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的企业参照本章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一方面明确了国资企业的子企业监管应参照本法;另一方面指出这种监管不是通过国资监管部门来管,而是由子企业所属的一级集团企业来管,从而使企业拥有充分的自主经营权。
二审稿还增加条款,规定“在涉及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此前草案征求各方意见时,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在国家出资企业与关联方的交易以及国有资产转让等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应明确规定为无效,以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朱志刚指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实质上是制定这部法的宗旨,但二审稿各章中没有体现“保值增值和考核责任追究制度”。另外,企业改制除了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等以外,还应加上“产权界定”。他说,“现在企业改制过程当中出现问题最多的就是,一改制就把大量的国有资产变成了非国有资产。在改制的过程中,千方百计把非国有部分弄大,把国有部分弄小。”“如果没有产权界定,我们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就得不到根本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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