偿付能力已成为贯穿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一根红线。
7月10日,保监会正式以主席令的形式下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下称《规定》),并首次明确提出在保险业内实行分类监管。
保监会主席助理袁力表示,《规定》有助于提高行业预防、发现和处置风险的能力,降低风险的积聚和传递,提高保险市场甄别优劣公司的能力,进而提高全行业的经营效率。
规范动态偿付能力
袁力透露,目前我国上百家保险公司中,偿付能力充足的公司占87%,其中大型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较为充足,一些小公司、新公司由于业务发展较快,对资本金有较大的需要。
5年来,我国保险主体从小于30家发展到超过100家,全行业的资本金也从5年前的360亿元增加到现在的1300多亿元。
是次下发的《规定》,第一次全面提出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职责要求。
《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建立偿付能力管理制度和机制,保险公司的董事会和管理层对本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负责;要求保险公司从资产管理、负债管理、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和资本管理四方面防范和化解各类风险等。
保监会财务会计部财务监管处副处长郭菁对记者表示,以风险为基础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是国际金融监管的主流方向,也是我国偿付能力监管的前进方向。
他说,《规定》主要从两个方面建立了这一监管框架:如要求偿付能力评估、报告、管理、监督都是以风险为导向,建立动态偿付风险监测、防范体系等。
偿付能力评估方面,保险公司应当以风险为基础评估偿付能力;在偿付能力报告中披露内部风险管理情况和面临的风险;要求保险公司建立内部风险管理机制,防范各类风险。
此外,《规定》还确立由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和临时报告组成的偿付能力报告体系,要求保险公司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对未来的一定时间内不同情形下的偿付能力趋势进行预测和评价,从而使监管部门可以及时监测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变化情况,采取监管措施。
三大分类监管
经过酝酿,是次《规定》终于明确提出在保险业内实施分类监管的措施,即在偿付能力监督方面,通过对公司风险进行综合评价,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
《规定》要求,保监会根据偿付能力状况将保险公司分为三类,即不足类公司、充足I类公司和充足II类公司。
不足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险公司;充足I类,为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00%-150%之间;充足II类,为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50%。
对于不足类公司,责令增加资本金或者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和在职消费水平,限制商业性广告,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开展新业务、责令转让保险业务或者责令办理分出业务,责令拍卖资产或者限制固定资产购置,限制资金运用渠道,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接管等九类监管措施。
而对于充足I类公司,《规定》只表示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公司提交和实施预防偿付能力不足的计划。
郭菁说,与2003年初保监会发布实施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业内通常称为1号令)相比,《规定》明确了保监会、保监局和保险公司在偿付能力监管中的职责,树立分类监管机制和外国保险公司在华分支机构并表监管机制。
此外,《规定》用“最低资本”替代了1号令中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用“实际资本”替代了 “实际偿付能力额度”,并首次引入了资本充足率概念。
《规定》称,偿付能力充足率即资本充足率,是指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率。
为了对可能出现偿付危机的保险公司进行预警,1号令中规定了11个产险公司监管指标和12个寿险公司监管指标。郭菁称,随着保监会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的逐步完善,监管指标的预警作用逐渐弱化,因此《规定》不再设置监管指标。
此外,是次《规定》对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公司规定了统一的监管措施,而没有再将偿付能力不足公司按照30%和70%两个临界点分为三类分别规定不同的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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