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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七)》草案一审 “老鼠仓”入刑

  刑法的第七个修正案草案终于正式登上了历史舞台。

  8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召开。在未来为期5天的会议中,全国人大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将第一次对《刑法修正案(七)(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审议。

  我国的现行刑法于1997年获得通过。这是这部刑法的第七个修正案草案。此前,它已经以六个修正案和九个立法解释的形式,对不断变迁的经济社会做出了回应。但是,在新的社会环境下,这部法律需要面对更多的挑战。

  其中之一,是在证券市场中隐秘而广泛存在的“老鼠仓”行为。

  之前的刑法对“老鼠仓”并没有太多的约束,尽管内幕交易罪在某些情况下能够涵盖“老鼠仓”,但是并没有条款直接管束这种严重侵害投资者的行为,这也导致即使有偶然案发的“老鼠仓”,法律也无法对犯案者科以刑罚。

  《草案》对刑法第180条有关内幕交易罪的条款进行了调整。在原有条文的基础上增加了第四款,明确将“老鼠仓”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

  《草案》修改的另外一个重要内容,是扩大了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刑法第380条增加了两款规定,使得官员的“近亲属”或者与官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已经离职的官员,都有可能以受贿罪被惩处。

  同时,《草案》还第一次历史性地将屡禁不止的传销犯罪列入其中。

  刑法此次修改总共涉及12个条文,其他条文的修改包括对偷税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做出新规定、将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等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等内容。

  内幕交易罪锁定“老鼠仓”

  刑法的第180条规定了证券、期货交易的内幕交易罪。《草案》第二条在既有的三款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第四款:“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经营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交易活动,或者建议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依据第180条第一款,此类行为将根据情节轻重,最高将被处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李适时在会议上透露,有些全国人大代表和中国证监会人士提出,一些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利用本单位受托管理资金的交易信息等,违反规定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牟取非法利益或者转嫁风险。这种被称为“老鼠仓”的行为,严重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公众投资者利益,应当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内幕交易罪的这次修改非常及时。”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教授表示,新增加的条款将可以堵住目前刑事法律制度关于证券犯罪的漏洞,保障市场投资者的利益,规范各方主体的交易行为,因此具有极其重要的宣示意义。

  在此次修法的背后,是此前长达两年的“牛市行情”中,不断流传的“老鼠仓”的传言,极大地伤害了投资者的市场信心,并折磨着监管机构的耐性。

  在中国证监会的网站上,公布了今年4月份针对原上投摩根的研究院兼阿尔法基金经理助理唐建,以及原南方基金基金经理王黎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这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醒目的位置悬挂着,传递出监管机构对市场参与者的警告意味。

  然而,现行的刑事法律并不能名正言顺地将“老鼠仓”纳入刑事处罚的范围中来。

  尽管社会舆论对“老鼠仓”极为不满,希望对犯案者施加刑事制裁。但是证监会对唐建和王黎敏开出的罚单是,取消基金从业资格,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罚款。

  刘俊海解释说,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司法机关不能对现行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确认为刑事犯罪。因此,目前针对“老鼠仓”的法律责任体系并不完整,仅限于行政责任领域。即使有投资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损害赔偿,这也仅仅是民事责任的追究。现行法律无法对“老鼠仓”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即使《草案》以最快的立法速度转变为法律,也无法追究唐建等人的刑事责任。“但是在以后,唐建等人的这种行为将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没有任何疑问。”刘俊海表示。

  受贿罪主体扩大

  现行刑法第388条的内容与受贿罪有关,但是仅有一款。《草案》在此基础上又增加了两款规定。而这些规定,主要是增加了受贿罪的犯罪主体的范围。

  根据《草案》第二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构成受贿罪。

  《草案》第三款又将离职官员涵盖进来,规定“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也构成受贿罪。

  这两款的规定,将官员的“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官员都纳到刑法的调整范围中来。

  全国律协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德恒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李贵方介绍说,近年来国家在打击官员的经济犯罪的过程中,在侦查阶段通常是官员的配偶、子女一起接受调查,但是在起诉阶段往往就起诉官员一个人。“这是一个显著的特点。”

  根据现行刑法,这些人理论上可以作为受贿罪的共同犯罪被起诉,但是司法实践中如此操作的案例并不多见。在此前的“陈良宇”一案中,陈良宇之子陈维力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成为近年子女与其官员父母共同被起诉的个案。

  这种情形在现实中颇受关注。比如,在一些案件中,主要是由官员的子女收取财物,并且出面办事,但是最终往往能够免于刑罚。

  此外,《草案》中定义的与官员“关系密切的人”,也扩大了受贿罪的主体。

  近年,在反腐中落马的官员的受贿行为普遍与情妇有关,但是现行法律无法将情妇纳入刑事制裁的范围中来。显然,《草案》有意针对目前官员职务犯罪的特征,作出有力的回应。

  然而,在一审草案中出现的“关系密切”的字眼,在一些专业人士看来存在概念模糊的问题。“内涵和外延都不是很清楚。”一位律师表示。

  有人担心,司法机关如何定义“关系密切”将面临难题。如果缺乏清晰明确的标准,在未来的司法中将会面临争议。

  传销犯罪首度列入刑法

  “草案”将传销犯罪列入其中,在中国刑法历次修改中,这是第一次。

  “草案”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五条之一:“组织、领导实施传销行为的组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传销行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这种修改是基于现实中传销活动严峻危害的考虑和反映。”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刘仁文对本报记者说。

  传销活动的严峻危害显然已经进入立法者的视野。

  上世纪90年代始,一些不法单位和个人打着“快速致富”的旗号,诱骗群众参与传销,利用虚假宣传、组成封闭人际网络,收取高额入门费等手段敛取钱财,还有些人利用传销从事迷信、帮会、价格欺诈、推销假冒伪劣产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1998年,国务院发出《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国发【1998】10号),明确禁止了传销经营活动。2005年,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禁止传销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进一步明确禁止传销活动,加大打击力度。

  然而,即便如此,传销活动近年来仍然十分猖獗。

  据初步测算,全国约有上千万人参与传销活动,吸收几百亿甚至上千亿元的民间资金。一些传销个案,参与人员达几十万人,涉案金额特别巨大。

  比如,全国著名的玛雅传销案,涉案人员达50万人;震惊全国的301传销大案,传销人员涉及18个省市,有60多万人,涉案金额20多亿元;而亿霖木业传销案骗取的资金达上百亿元。

  “这不仅干扰了正常的经济秩序,严重损害人民群众的利益,还严重影响了中国的社会稳定。”国务院法制办有关负责人说。

  然而,现行刑法的种种局限,使得法律的重拳迟迟无法真正有效形成合力。

  目前,对非法传销主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的司法解释,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实践中,也有按照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定罪的情况。但由于传销犯罪不完全符合刑法现有罪名的特征,造成办案中使用法律的困难,严重影响了打击传销的工作力度与效率。

  有鉴于此,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等有关部门呼吁,打击传销犯罪,一方面要公检法、工商管理等部门协调配合,加大工作力度,另一方面,也要求立法为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提供充分的法律武器,并建议在刑法中增设“组织传销罪”或者“组织领导传销罪”。

  “经同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在刑法中增加组织、领导实施传销行为的组织的犯罪,对实施这类犯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实行数罪并罚。”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李适时在会议上做“草案”说明时介绍说。

  刘仁文也注意到,这次的修改只将“组织、领导实施传销行为的组织”列入打击对象。“这是本着打击主要犯罪分子的精神,是立法的策略,防止打击面过大,成本太高。”刘仁文认为,考虑到刑法是一柄双刃剑,这种区别对待的立法策略可以让法律的实现更加具有针对性,打击更加精准有效。

(责任编辑:单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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