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条法司司长杨敏说:“加强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运营与监管制度建设,已经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十分重要的课题。”
截至2008年,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总值约为1.45万亿元(不含地方),这是全国人民的财富。
现行部门立法实施不顺利 现行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基本是部门规章。
财政部持续数年,积极组织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制度建设,先后在部门立法层面,构建了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转让以及绩效评价为主要内容的金融国有资产管理链条,如出台了《金融企业财务规则》、《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和《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暂行办法》等。
“由于部门立法层次较低,在一些重大问题上,不能逾越管理级次。即使是现行有效的做法,因为管理权限分散和中央地方管理体制不一致等情况,部门立法在实施上也不十分顺利。”杨敏说。
她呼吁需要更高层次的立法,建立监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系列机制。如:国家对金融企业投资机制(或称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形成机制);金融类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管理重大事项监督职责及决策机制;国家对金融企业援助、注资与收购机制;国有金融企业管理层权责与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高管人员任免、薪酬及激励机制,等等。
“这些内容仅仅通过部门立法是不可能解决的,有必要制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事实上,对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的监督,国务院在2000年曾发布《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条例第五条规定:“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财务活动及董事、行长(经理)等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杨敏说,从目前的情况看,金融监管部门选派的监事正在逐步转变为金融企业内部监事,工资、福利由金融企业负担。这对金融机构监事会代表国家独立行使金融机构国有资产及其权益的监督管理职能产生一定的影响。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外部监督机制明显需要完善。
立法意在规范而非束缚 今年5月1日起实施的企业国有资产法,为加强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运营与监管机制预留了法律空间。该法第76条规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与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那么,制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应该秉持怎样的立法原则呢?
杨敏谈到三点:一,确立国有经济在金融行业的主导地位。从此次国际金融危机成因来看,过度的自由、开放、创新、竞争,对金融市场、金融企业都存在着巨大风险,因此,现在国有经济在金融行业不是退的问题,而是稳和进的问题。
二,明确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壮大国家实力。既要强化金融企业及其高管人员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经营责任,也要强化政府有关部门监管责任。
三,完善监管机制,推进金融改革。立法意在规范,而非束缚。立法要发挥规范改革方案,保障改革实施、巩固改革成果,推进改革深化的作用。
不能以监管权代替经营权 “国家财政已经为上一轮金融体制改革付了大价钱,处理了国有银行历史坏账。国家有理由加强监管,谨防金融企业产生新的有毒资产,再要国家财政埋单。但是,政府监管也要有度,不能以监管权代替经营权。这个度,应是不能丧失重点金融企业的国家控股权,确保金融企业开展业务的自主权。”杨敏强调。
她认为,必要时,政府可以进行政策引导,但不宜以行政命令方式直接干预金融企业存贷等具体业务。不过,“政府对经营事项不干预,并不意味着不过问、不负责。对国有及控股金融机构的某些高风险的经营活动,如高杠杆化的金融衍生产品投资,国家应当设红线。”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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