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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打击假药劣药决不手软

  5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发布了《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26日国务院新闻办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熊选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孝清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边振甲就新出台的司法解释作了说明。

  中国政府历来重视打击假药

  2006年,广州中山三院和广东龙川县中医院使用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制造的假药“亮菌甲素注射液”,导致11名患者出现急性肾功能衰竭并死亡。此后,还发生了2006年安徽华源公司假欣弗案、2006年假避孕药品案、2007年假冒“人用狂犬病疫苗”案等多起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的大案。

  “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具有严重的危害性,一是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二是严重危害药品行业的整体发展和市场正常秩序,三是严重损害我国在国际社会上的形象。”熊选国说。

  针对有境外媒体报道说“中国是假药出口大国”,边振甲说:“中国政府历来高度重视打击假药。中国生产药品的企业有4708家,合法的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药品都是很规范的。”

  边振甲指出,问题是国外的厂商可能跟国内的一些不法商贩相互勾结,购买地下工厂生产的药品,或者不从中国正规的药品生产企业购买原料和制剂,而是购买化工原料运到国外做成药品制剂投放市场。

  边振甲表示,不管哪种情况,一旦发现假劣药品,中国都会坚决查处。两高司法解释是打击假劣药品的有力武器,今后将进一步加大打击力度,净化药品市场。

  重新界定犯罪认定标准

  熊选国说,解释共分8条,对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认定标准,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其他两个量刑幅度的适用标准,生产、销售劣药罪的两个量刑幅度的适用标准,医疗机构实施的销售假药、劣药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等作了规定。

  解释规定,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依照国家药品标准不应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而含有,或者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或者疫苗的;以孕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没有或者伪造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文号,且属于处方药的;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与原有司法解释相比,新的解释对“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标准补充增加了五项内容,并删除了原解释中“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分,可能贻误诊治”等在实际司法操作中难以认定执行的情形。

  “总的来说,这次的修改调整,主要是为了适应打击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的需要,使司法解释更加完善。”朱孝清说。

  对生产销售应对突发事件假劣药要从重处罚

  在自然灾害、公共突发事件等特定时期,生产假药、劣药不仅直接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而且对整个救灾、抢险工作产生直接的危害。熊选国说:“这次解释明确规定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药品的假药、劣药要依法从重处罚。”

  当前,甲型H1N1流感正在威胁着全球公共卫生安全。熊选国表示,这一司法解释会增强防控甲型H1N1流感病毒、保障药品安全的信心。

  司法解释规定,医疗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药、劣药而使用或者销售,以销售假药罪、销售劣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熊选国说,在这一条司法解释执行过程中,应注意三点。一是规定医疗机构的罪名,首先要达到定罪标准。如果是假药,要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如果是劣药,要造成严重后果;二是医疗机构除了医院,还包括个体行医者、个体诊所;三是医疗机构在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定罪的前提。

  此外,司法解释还规定,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犯罪分子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的行为,例如邮寄、广告行为等,以共犯论处。熊选国说,对于明星的代言行为,如果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符合《刑法》规定,作为共犯处理是可以的。

  

(责任编辑:黄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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