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近日对一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宣判,判决被告珠海市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口岸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存款本金人民币25467元及利息。
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1日,原告王某在被告处开设活期储蓄账户,并于2006年1月13日办理了与该活期储蓄存折同一账号的万事顺卡。
2008年12月23日19时15分、25分左右,犯罪嫌疑人两次在被告所有的ATM机插口处安装读卡装置和摄像装置,用于盗取持卡人银行卡磁条内信息和密码。次日13时45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处的ATM机连续8次取款共计1.6万元,卡内余额为25957.94元。
同月31日,原告再次使用该卡取款时,发现卡内余额仅剩490.94元,其余25467元存款已经取走。原告立即前往被告处查询,据网络系统交易记录显示,在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从被告处ATM机取款后不足半小时内,其账户在某银行广州分行的ATM机上被两次分别支取2500元和1500元,并分别收取异地取款手续费人民币12.5元和人民币7.5元;一个多小时后又在广州某通电讯设备公司刷卡消费21447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设活期储蓄账户,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相应存折及银行卡,双方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卡系原、被告双方储蓄存款合同的凭证,且该凭证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故被告须对其出具的银行卡具有识别能力,但本案被告对自己出具的银行卡没有能力鉴别其真伪,此时作为储蓄合同凭证的真银行卡没有用于交易,故不能视作被告与原告成就一笔交易。因此法院判决被告须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戎明昌林劲标 张贝 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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