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会对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再上三把“锁”
■本报记者 侯美丽
保监会就《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草案)》于2007年8月、2008年3月和2009年9月三度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中国社会科学院保险与经济发展研究中心阎建军9月9日在接受本报记者电话采访时指出,保监会对保险公司股权管理的要求越来越严格,在当前金融危机前景尚不明朗的情况下,其对保险公司公平竞争、股东结构、并购行为等方面的约束将进一步加强。
竞争环境更加公平
新《办法》第五条规定,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受同一机构控制或者相互之间存在控制关系的,不得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保险业务。这是“避免同业竞争”首次被写入《办法》。
日前,交行获批从中国人寿手中取得51%的中保康联的股权,此举正是人寿为避免同业竞争而选择的适时退出。
“一家机构控制两家保险公司,中间有利益冲突,就很难做到公平。”阎建军表示,避免同业竞争是公平竞争的前提。
新《办法》也对关联交易风险做出了严格的防范。“保险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保险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新《办法》还明确了保险公司和股东的“坦白”义务。
股东结构更加优化
新《办法》对境内外投资者的股东资格作出了明确区分并对持股逾15%的“大股东”提高了准入门槛。
在内资股东资质中,新增了一条“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对外资股东要求方面,上一稿的“符合当地金融监管部门的资本充足性监管要求”和“已获准在中国保险市场上投资的境外金融机构不得投资参股同类保险公司”,在新《办法》中改为了“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以及“符合所在地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对于有媒体报道称这显示保监会对外资股东投资资格有所放宽,阎建军认为是“误读”。“现在保监会加强了对资本充足率的监管,资本金不充足,就是违规了,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是包括资本充足性监管要求的。还有符合所在地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这条,其实很多境外金融监管机构的要求更加严格。所以,实际上是越来越严格了。”
新《办法》对持有保险公司股权15%以上或者不足15%但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做出了更为严苛的规定:一是具有持续出资能力,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二是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三是信誉良好,在本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
并购行为更加规范
新《办法》对股东股权变更报批做了更加严格的规定。保险公司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投资人通过证券交易持有上市保险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以上也应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5日内,由保险公司报中国保监会批准。而上一稿中此比例为10%。
“保监会调低需报批股权变更比例,显示出对于保险公司股权变动更加审慎,也是为了规范保险公司的并购行为。”阎建军表示。
此外,新《办法》取消了上一稿中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后再融资须满足偿付能力监管标准的要求,仅要求保险公司“具备比较完善的治理结构、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内控体系比较健全,具备较高的风险管理水平”。阎建军指出,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已经包含对偿付能力标准的要求,这仅仅是保监会在精简条款,并无放松要求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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